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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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 黃月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黃徐鴦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黃月霞
黃陳傳 張 黃碧雲 黃英 李 黃美 黃阿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黃進益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被告黃徐鴦目前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經被告代理人黃正雄於調解時、被告黃月霞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外,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且因被告尚未受監護之宣告,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代理權及久延訴訟將使之受損害,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黃徐鴦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被告黃月霞為被告黃徐鴦之子女,為其至親之人,且被告黃月霞亦當庭表示同意擔任被告黃徐鴦之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當庭裁定選任被告黃徐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被告黃徐鴦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陳傳、張黃碧雲、黃英、 李黃美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新北市○○區○○段○○○號、402之1、402之2及403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6,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黃進益所有,黃進益於69年7月19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黃英、李黃美為被繼承人黃進益之養女,依當時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是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黃進益無以遺囑限定上開遺產即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分散各處無法協議分割,為免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阿頭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黃月霞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此於74年6月
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有其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進益於69年9月2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又被告黃英、李黃美均係被繼承人黃進益收養之養女,其應繼分為繼承人之2分之1,故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進益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辯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在分割被繼承人黃進益之遺產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進益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進益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一:
┌──┬────────┬──────┬───────┐│編號│遺產標的│遺產內容及權│分配方式││││利範圍││├──┼────────┼──────┼───────┤│1│新北市新莊區 安和 │311.18平方公│由兩造按附表二│││段402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別共││││:18分之6│有。│├──┼────────┼──────┤│││新北市新莊區安和│9.45平方公尺│││2│段40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6││├──┼────────┼──────┤│││新北市新莊區安和│0.88平方公尺│││3│段402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6││├──┼────────┼──────┤│││新北市新莊區安和│359.24平方公│││4│段403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8分之6││└──┴────────┴──────┴───────┘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黃徐鴦│7分之1│├──┼────────┼───────┤│2│黃阿頭│7分之1│├──┼────────┼───────┤│3│黃陳傳│7分之1│├──┼────────┼───────┤│4│張黃碧雲│7分之1│├──┼────────┼───────┤│5│黃月雲│7分之1│├──┼────────┼───────┤│6│黃月霞│7分之1│├──┼────────┼───────┤│7│黃英│14分之1│├──┼────────┼───────┤│8│李黃美│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