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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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40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女友即被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且均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時仔」之成年男子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而渠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仔」之友人得知甲○○、乙○○有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甲○○、乙○○竟基於幫助綽號「時仔」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水仔」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再由乙○○或甲○○撥打0000000000號與「時仔」聯絡,確認「時仔」有海洛因後,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時仔」及「水仔」如附表所示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被告甲○○與乙○○並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在場介紹「水仔」向「時仔」購買重量1公克或價值新台幣(下同)1,
0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時仔」則與「水仔」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水仔」並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供甲○○、乙○○施用,作為甲○○、乙○○仲介購買海洛因之報酬。嗣於同年8月30日8時30分許,甲○○、乙○○因均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當場逮捕,並經甲○○、乙○○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乙○○所有、供幫助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甲○○、乙○○2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再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偵訊之自白及卷附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帶,為主要論據;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2人均否認有幫助「時仔」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是乙○○朋友打電話問乙○○在何處可以買毒品,有時候他們買毒品不夠錢,我們就一起出錢跟「時仔」買,買回來再一起施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是我的朋友要買毒品,但他們不夠錢,所以才一起買,有時候我也會找我的朋友問他們是否要一起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乙○○2人均知綽號「時仔」之成年男子有在
販賣海洛因,而綽號「水仔」之友人欲購買海洛因時,即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水仔」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乙○○或甲○○撥打0000000000號與「時仔」聯絡,確認「時仔」有海洛因後,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時仔」及「水仔」如附表所示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甲○○與乙○○並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在場介紹「水仔」向「時仔」購買重量1公克或價值1,0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等情,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審中供承明確;被告乙○○亦供承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而0000000000號與附表所示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通話紀錄,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等地,此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4頁)附卷可考,均核與被告2人所稱附表所示海洛因交易時間及地點相符。另附表所示被告乙○○與自稱「水仔」之人談論毒品海洛因交易及約定見面地點等內容,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7月21日核發之94雄檢博列聲監字第00097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時間94年7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8月19日上午10時止)(見94年度聲監字第000979號卷第24頁)、監聽譯文各乙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及監聽錄音帶在卷可考。參以譯文中之代號「1張」即指1,000元海洛因,「2張」即指2000元海洛因,「半半」就是海洛因半錢的一半即1公克的意思,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應可採認;而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4年7月29日被告乙○○先表示沒有辦法立即接洽,僅問「水仔」要多少毒品,又於確認「時仔」有毒品後,即於5分鐘後與「水仔」取得聯繫並確認交易之時間(10分鐘後)及地點;而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接獲「水仔」詢問是否可以只買「半半」即「1克」的海洛因,乙○○即向「水仔」表示打電話詢問看看,並於20分鐘後才與「水仔」接洽交易時間及地點,足證被告乙○○無海洛因可直接販售予「水仔」,對於海洛因之交易價格亦未能自行決定,而係先與「時仔」連繫後,再由「時仔」販賣海洛因予「水仔」,至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水仔」以電話對被告乙○○詢問「你裡面有嗎」,被告乙○○雖馬上回稱:「有毒品,但需一次購買2000元海洛因始能進行交易」,惟此係前
1日即同年月15日水仔以電話詢問被告乙○○表示要購買1張即指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於當天9點20分由被告乙○○介紹「水仔」向「時仔」購買海洛因後,被告乙○○因腳痛電話關機而未完成交易所致,此可由附表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到證明,並非被告乙○○身邊有毒品海洛可進行交易;綜上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水仔」與販毒者「時仔」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為海洛因買賣,被告2人並均與「水仔」在場,由「時仔」販賣海洛因予「水仔」並完成交易等情無誤。
㈡審酌被告2人上開購買毒品之事實,乃因其友人「水仔」欲
購買毒品施用,因而託被告2人向綽號「時仔」之男子購買毒品,綽號「時仔」之男子乃係販賣毒品給被告2人所引介之「水仔」,就此而言,被告甲○○、乙○○主觀上之認識乃係幫助欲購買毒品施用之友人「水仔」,利用自己購買之管道向「時仔」購買得毒品,而非幫助販賣毒品者「時仔」販賣毒品予「水仔」以營利,亦即被告2人主觀犯意上,並無對「時仔」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提供助力、予以幫助之認識與犯意。
㈢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水仔如果有購買到毒品會
分給我一些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水仔拿到海洛因後會分一點給我及乙○○施用,作為答謝我們介紹他們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原審則證稱:「有時候他們買,就會以朋友身分請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乙○○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們與水仔一起去購買毒品,有時水仔會提供一些毒品給我們施用,時仔則不曾無償提供毒品,我們都要用金錢向他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1頁),足見被告2人係因幫助「水仔」購得毒品海洛因,「水仔」因而會將購得之毒品分一些給被告甲○○與乙○○,販毒之「時仔」則不曾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2人,由此更足見被告2人係幫助「水仔」購買毒品施用,而非幫助「時仔」販賣毒品。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提供助力幫助「時仔」販賣毒品並無
主觀上之認識,既無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自無從認係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乙○○2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乙○○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乙○○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編號│聯絡時間│通話內容│交易時地│├──┼────┼───────────────┼───────────┤│1│94年7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被告甲○○、乙○○於94│││29日13時│0000000000與被告乙○○通話│年7月29日14時許,在高│││40分25秒│乙○○:你們要哪個,要多少?│雄市楠梓監理所前,介紹││││水仔:1張。│「水仔」向「時仔」購買││││乙○○:等一下,我問看看。│1000元海洛因(代號:「│││││1張」)││├────┼───────────────┤│││94年7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29日13時│0000000000與被告乙○○通話:││││45分0秒│乙○○:有啊,我幫你拿,你不│││││要擱那個。│││││水仔:不會,我要去哪裡?│││││乙○○:等一下去監理所或是海專│││││那邊。│││││水仔:要多久?│││││乙○○:10分鐘後。│││││水仔:我去那邊等你。│││││乙○○:好,監理站見面。││││││││├────┼───────────────┤│││94年7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29日14時│0000000000與被告乙○○通話:││││4分26秒│水仔:我在監理站這邊了│││││乙○○:我現馬上過去了│││││││├──┼────┼───────────────┼───────────┤│2│94年8月9│「水仔」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甲○○、乙○○於94│││日16時32│0000000000與被告乙○○通話:│年8月9日17時許,在高│││分18秒│水仔:要買個1張!│雄市楠梓監理所前或楠梓││││..○○區○○路○○號住處附近,││││乙○○:5點啦!你不用打了│介紹「水仔」向「時仔」││││水仔:5點在那裡就對了?│購買1,000元海洛因││││乙○○:嗯!│││││││├──┼────┼───────────────┼───────────┤│3│94年8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被告甲○○、乙○○於同│││10日2時2│0000000000與乙○○通話:│日在不詳地點,介紹「水│││分17秒│水仔: 祖兒 哦,半半要出嗎?│仔」向「時仔」購買重量││││乙○○:我打看看│1公克(即半錢的一半)│││││之海洛因││├────┼───────────────┤│││94年8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10日2時│0000000000與被告乙○○通話:││││25分13秒│水仔:差不多半小時過去那邊嗎?│││││乙○○:可以快一點就快一點?│││││友人:那3點在那邊等好了!│││││乙○○:快一點啦!││├──┼────┼───────────────┼───────────┤│4│94年8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被告甲○○、乙○○於同│││15日8時│0000000000與乙○○通話:│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46分4秒│水仔:那要1張│楠梓監理所前或楠梓區加││││乙○○:那要等一下,約40分後..│仁路68號住處附近,介紹││││水仔:那麼9點20分│「水仔」向「時仔」購買│││││1,000元海洛因│├──┼────┼───────────────┼───────────┤│5│94年8月│「水仔」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甲○○、乙○○於同│││16日14時│0000000000與被告乙○○通話:│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10分24秒│水仔:你裡面有嗎?│楠梓監理所前或楠梓區加││││乙○○:有啊!但現要兩張...│仁路68號住處附近,介紹││││水仔:要兩張喔!│「水仔」向「時仔」購買││││乙○○:你們都拿1張喔。│2,000元海洛因││││水仔:昨天本來要處理半盤,妳電│││││話卻關起來│││││乙○○:我腳痛啊!│││││水仔:害我昨天跑到屏東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