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上訴人甲○○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0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以一單位規格7公分×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5%,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24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7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3日以味王公司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行使味王公司董事職權,經該院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裁全字第5628號裁定准許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09號強制執行在案,並起訴請求解任伊之董事資格,不實指控伊不法執行董事職務,惟該訴訟業經該院91年士簡字第1068號、92年簡上字第42號判決味王公司敗訴確定。甲○○假處分強制執行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監察人職權及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損害伊權利,造成伊名譽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味王公司並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以一單位規格7公分×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等語。
(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
,並請求味王公司登報道歉,遭原審士林地院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金額15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金額7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判決准許,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起訴請求給付930萬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味王公司所為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解任董事之訴,乃甲○○本於公司監察人之權責,依公司檢查人之報告及其他文件資料,足認上訴人乙○○於執行董事職務有重大損害味王公司之行為,為保護味王公司之合法利益,而依法聲請假處分,並提起前揭訴訟,均屬合法之程序行為,並無不法侵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15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准許7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准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在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慰藉金請求在150萬元範圍及法定利息暨駁回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以一單位規格7公分×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四)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伊於本院前審時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經判決准許7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而駁回80萬元本息之請求,但依最高法院63年2月26日民庭總會決議,僅限於財產權上之請求與為其先決問題之非財產上請求,同為訴訟標的,經二審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其中非財產權及財產權請求兩者均上訴或僅對非財產權部分上訴,方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有關金錢賠償與登報道歉無先決關係,無前開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適用,故本件就本院前審駁回8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告確定,本件非屬訴之追加。
(二)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僅須由公司代表機關向董事為意思表示,即生解任效力,同法第200條裁判解任董事之訴,以持有已發行股分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限,公司並無訴請解除董事之權,自無授權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請解任董事職務之權限,經查,味王公司於90年6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泛謂「對所有損及味王公司權益及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並未具體表明授權監察人對何董事提起訴訟,亦無從得知股東會針對董事之何種違法行為提起訴訟,而甲○○在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案內,復表明乃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無任何股東常會決議,足証甲○○對伊聲請假處分,並提起解任董事之訴,在程序上並未經股東會決議,應屬濫行監察人職權,逾越股東會授權範圍,故其所為之假處分及起訴行為,應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三)又縱認味王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有授權監察人解任董事職務,依前所述僅須對伊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即已足,惟甲○○卻提起不合法之假處分及解任董事之訴,自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伊權利之不法行為。
(四)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伊是否名譽受有損害,以董事解任合法與否為前提,然味王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訴,並未包括得委任律師為解任之意思表示,故甲○○委任律師解任伊董事職務,顯屬違法。
(五)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5151號及本院90年度抗字第4811號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為訴外人 林文昌 ,與伊無涉。
(六)依台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証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証及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董事受停止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裁定,依同程序第3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中,使投資大眾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明瞭,顯具有公示性,是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確已對伊造成名譽上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假處分未登載於不特定人得隨時閱覽之文件上,不具公示性,不足使伊名譽受有損害,顯非事實。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關於金錢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登報道歉部分,如認得為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本件在發回前經判決准許7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80萬元本息,因上訴人未上訴第三審,應屬已確定,則上訴人在發回後仍請求伊二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其超過70萬元部分之請求顯然違法。
(二)味王公司於90年6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中決議「對所有有損味王公司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包括解任董事職務在內;且依士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甲○○因股東會決議,代表味王公司對上訴人實施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係行使法律上正當之程序行為,雖本案訴訟遭敗訴確定,但此乃法院見解問題,非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味王公司已委任 林美倫 律師對上訴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三)本件對上訴人為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強制執行第138條規定,僅將該假處分裁定送達於上訴人,再由執行法院函送經濟部協助執行,未為任何查封揭示行為,亦無登載於不特定人得隨時閱覽或查悉之文件上,顯不具有公示性,且該假處分並未向證券交易所申報,亦無輸入股市觀測站上,客觀上均不足使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甲○○執行味王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以味王公司之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5628號民事裁定禁止上訴人行使味王公司董事職權,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91年抗字第13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經士林地院執行處以91年2月8日士院儀執全美字第309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在案。
(二)被上訴人所提起請求解任上訴人董事資格之假處分本案訴訟,業經士林地院91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味王公司敗訴確定。
(三)前開90年度裁全字第5628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經士林地院於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裁定撤銷在案。
以上事實,有士林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5628號假處分裁定、93年裁全聲字第7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91年度抗字第1355號裁定,士林地院91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足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309號假處分執行卷、93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撤銷假處分卷、91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80萬元本息部分是否已確定?就前開部分上訴人是否仍得加以請求?
(二)被上訴人甲○○以味王公司名義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味王公司董事職權之假處分,及起訴請求解任上訴人董事資格之行為,是否為其執行監察人職務之合法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八、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80萬元本息部分是否已確定?上訴人是否仍得加以請求?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名譽遭甲○○聲請法院假處分而受重大損害,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並登報道歉,該1000萬元核屬精神慰撫金,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方法,均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上訴人前開請求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金額15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顯然就上訴人請求金額8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敗訴確定。至於上訴部分嗣後經本院前審就金額7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判決准許,而駁回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8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告確定,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中金額93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甚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包括遭原審駁回之150萬元本息,容有誤會,故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並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就請求超過70萬元本息部分顯係屬於遭原審駁回已敗訴確定之範圍,且經本院闡明後仍表明超過70萬元之請求非屬擴張,亦未繳納裁判費,足認其就請求金額超過70萬本息部分不生追加之訴問題(見本院卷第67頁、69頁),則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超過70萬元本息部分,顯然係屬對已確定之敗訴判決再度聲明不服,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
3、再按最高法院63年2月26日民庭總會決議,係限於財產權上之請求與為其先決問題之非財產上請求,同為訴訟標的,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及財產權上請求兩部分均為上訴或僅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訴者,方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登報道歉與金錢賠償,兩者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無先決問題,無前開民庭總會決議之適用,則依其所述,就上訴人遭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之80萬元請求部分,不受上訴利益150萬元之限制,然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之80萬元向第三審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屬有利判決本不得上訴,自不因被上訴人就70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阻其確定之結果,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殊非可採,難認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甲○○以味王公司名義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味王公司董事職權之假處分,及起訴請求解任上訴人董事資格之行為,是否為其執行被上訴人味王公司監察人職務之合法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他人行使董事職權,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禁止之人被指為行為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必會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假處分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2、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味王公司,主張上訴人為味王公司董事卻於執行職務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裁判解任其董事職權之事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聲請狀可證(見該院91年度執全字第309號卷第7-8頁)。顯然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上訴人與味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被解任而不存在。
3、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199、200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解任董事之訴,應由持有已發行股分總數3%以上之少數股東為限,公司並無訴請解除董事之權,自無授權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請解任董事職務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味王公司於90年
6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對所有損及味王公司權益及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該項決議內容包括解任涉及不法之董事,甲○○係代表味王公司對上訴人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乃行使法律上正當之程序行為,雖然所提本案訴訟遭敗訴確定,但此乃法院見解問題,非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公司如欲解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99條之規定,本得隨時以股東會解任決議為之,是項解任僅須由公司代表機關向被解任董事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即可,無須訴請法院解任,因此先有在公司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董事之情形,始得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00條提起裁判解任董事之訴。被上訴人對於90年6月29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如解為包括解任董事在內,僅須由公司對被上訴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但觀之甲○○代表味王公司所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書狀內容,已具體表明有公司法第200條之裁判解任董事事由,則依上所述,應屬味王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解任董事,故其聲請假處分事由顯與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味王公司前述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既未明文記載解任董事,再參以味王公司之檢查人 林瑞圖 、 張福淙 、 蘇青旗 分別於90年9月5日、9月26日、10月9日始提出檢查報告,有各該檢查報告附於士林地院91年執全字第309號卷第26-47頁,時間均係在上開股東會之後,亦難擴張解釋其股東會依據檢查人報告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違法失職,並決議予以解任。再者公司法並無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明文,味王公司以公司法第200條為假處分本案訴訟之依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本案訴訟顯不可能勝訴,足証其提起假處分之行為有重大過失,而停止董事職權之假處分勢必減損上訴人之名譽,此為社會上之通念,且此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可採。
4、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於90年6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中決議「對所有有損味王公司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等語,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可證,足証被上訴人味王公司股東會確有概括授權監察人甲○○對所有有損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權益或違法失職者依法追究。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被上訴人味王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甲○○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提起有重大過失構成侵權行為,違反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上市公司之董事被禁止執行董事職務,自對名譽、信用有損),被上訴人甲○○自應與被上訴人味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可資參考。於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亦應為相同解釋。上訴人目前在味王公司擔任董事,大學畢業,資力雄厚,個人年收入八千萬元以上,年繳所得稅數百萬元;被上訴人甲○○係味王公司的監察人,資力沒有問題;被上訴人味王公司係知名之上市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頁、本審前審卷第163、16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及社會景氣情形,認非財產上之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市公司之董事被假處分禁止執行董事職務,為社會所周知,其影響層面大,登報道歉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以一單位規格七公分×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味王公司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以一單位規格7公分×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回復名譽部分除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回復名譽部分,按「對於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上訴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額數限制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名譽遭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抗告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部分,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共同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此乃法院所為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93年度台抗第440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故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非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回復名譽部分假執行之請求,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依上所述,業已敗訴確定,而不得再為請求,此部分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一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