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訂有明文明。故依法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若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不得聲請裁定,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2月,並於同日判決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而提出本件申請,其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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