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辛○○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送達代收人 徐玉蘭 律師選任辯護人徐玉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已判決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重機車。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連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各該獨行婦女之財物(上開竊盜、搶奪犯行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沒收,被告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94年2月11日清晨4時20分許,騎乘其於94年2月2日淩晨3時
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重機車一部,在基隆市○○街○○號前,見丙○○獨行,即下車跑向丙○○,先抓丙○○之頭部撞地,再將丙○○拖行至巷內,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就殺死妳」,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丙○○,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所有之3個紅包(內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5,600元、5,000元)交與辛○○,同時致丙○○受有後腦44公分、64公分之血腫、後背擦傷55公分。辛○○得手後,旋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去。嗣於94年2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辛○○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口,為警查獲。經辛○○同意後,員警即赴基隆市○○街○○巷○○號4樓辛○○之賃居處搜索,扣得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於作案時所穿戴之輕便式黃色雨衣1件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淺藍色半罩式卡通安全帽各1頂。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查無證據足認彼等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認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已於本院更(一)審到庭作證,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指認被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證據能力。關於指認程序,內政部於90年間訂頒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於偵查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以提高案發之初指認之正確性,避免指認錯誤。本件,被害人丙○○於94年2月25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被告後,肯定地說:「經我當面指認就是他沒錯」,有調查筆錄可稽(他字卷第9頁)。惟關於指認程序,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證稱:是一對一指認,上開程序要領的規定沒有強制性等語;證人即員警庚○○證稱:是一對一,沒有複式指認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足認本件指認確實係採一對一,並無列隊指認。則在無可選擇比較情況下,被害人只能就指認對象為「是」或「不是」做答復,其誤認可能性相對較高。且被害人當日稱:我因看見報紙報導有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歹徒,與搶奪我財物之歹徒相似,所以至貴局報案指認等語,足認其指認前已知被告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難免先入為主,主觀上認定被告就是強劫其財物之人,而作不利於被告之指認,難認其於警局之指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害人於警局之指認既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從2月10日開始身體不舒服,人在自治街住處休息,沒有外出,也沒有行搶,胞姐 陳語婕 可證明案發當日我在家睡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以自備鑰匙發動,使用完後會將機車鑰匙取下,曾有1次去騎機車時,發現機車有人使用移動過,我在隔壁巷子又找到機車」;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辯稱:「丙○○記下GRG─900號機車是我與『 阿華 』一起偷的,『阿華』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竊盜、搶奪是我與他一起犯案,之前不敢說,GRG─900號機車是他與我一起偷的,『阿華』也有機車的鑰匙,強盜案不是我作的。被害人在警詢中剛開始也說不是,後來警察說是我作的,被害人才說很像。『阿華』可能姓周,大約26歲到28歲左右,有戴壹付眼鏡,約170公分,體重約68公斤,平日常在七堵自治街的『大螢幕遊戲場』出入」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丙○○之指訴前後不符,客觀描述如歹徒之穿戴如灰色雨衣、毛帽等,與扣案物不合。另被害人所指歹徒犯罪之手法、模式,亦與其餘被告已坦認之犯罪不同;又當時天色很暗、又下雨,且丙○○被打之後,頭昏腦脹,可能誤認車號,第四分局值日簿亦記載報案的人有飲酒,也沒有指出該機車上面有「非常機車」這幾個中文字。又本件警察未依規定安排成列指認,而採一對一指認,有誘導之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已明確指認歹徒作案所騎乘之機車,並無誤認之情形: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強盜丙○○財物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分別結證指訴:「94年2月11日清晨4點多,在基隆市○○街○○○號,剛唱完歌要回家,歹徒停下機車在距離我約10公尺處向我問路,當天有下雨,歹徒穿著雨衣。我覺得他怪怪的,就假裝打電話,打完趕快跑,結果他就從我後面跑過來,抓我的頭撞地上,因為包包背在左邊還穿了1件外套,歹徒拿不走,他就把我拖到巷子裡,對我說『如再不給我,要殺你』,我說『不要搶,東西會給你』。我就拿出3個紅包,分別為5600元、5600元、5000元給他,歹徒拿走後就跑回協和街12號騎1台機車離開,我有記下車號是0000000。歹徒戴了1頂毛帽,穿灰色連身雨衣,不是黃色輕便雨衣,身材約168、169公分。(提示辛○○照片)我有跟歹徒講到話,(辛○○)臉部特徵很像,連背影都很像。案發當天我有告訴我先生車號,我先生有開車去追歹徒,看到歹徒往文化路方向跑。我約在4時20分被搶,馬上打電話給我先生,電話中有提到車號是0000000號。當時我人不舒服,由我先生去派出所備案,到中午派出所請我過去作筆錄,我就過去作了筆錄」(94年度偵字第1150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1頁,94年度偵字第783號偵查卷第143頁、第145頁、第218頁、第240頁)、「(問:搶妳的歹徒穿戴、身體特徵?)時間太久,記不得了。(問:妳在警詢、偵查中,描述歹徒的特徵,有毛帽、戴眼鏡、口罩,連身雨衣,身高168到169公分,看不出來胖瘦等,是否實在?)實在。(問:妳被打的時間多久,身體狀況怎樣?)以拉扯來算的話,大概十來分鐘,他說我如果不給他錢,他就要殺我,我拿3個紅包給他,叫他不要殺我,我騙他說我氣喘發作,要拿皮包吃藥,他就回到59號騎摩托車,往文化路方向走,他經過停車場的時候,我有看到車牌是0000000號。(問:妳有無看到車子有無其他特徵?)沒有。顏色是銀灰色。(問:連身雨衣的顏色是什麼顏色?)很久了,記不得。(問:94年3月16日檢察官請妳指認辛○○,是用什麼樣的照片?)不記得。(問:妳當時說不太確定,大概是?)我是以身高比例來認。(問:94年3月30日,檢察官當場要妳指認辛○○,妳說當時人有點暈眩,而且有戴口罩,所以不是很確定?)是的。(問:請妳指認現場被告,是否就是搶妳的人?)已經過了1年多,沒辦法指認。(問:妳自己在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妳在事發現場看到歹徒車號是0000000號之後,最先告訴誰?)歹徒一離開,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先生,說被搶的車號就是GRG─900號,請他到派出所報案」(本院更(一)審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等語甚詳;而證人丙○○於94年2月11日4時57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主訴遭人毆打,經醫師診斷,受有:其他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眼除外、背部開放性傷口,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9月26日基醫病字第0940007306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 許恆樺 、承辦本案之警員 簡國雄 ,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丙○○於94年2月11日案發早上4時20分,在基隆市○○街○○號前,被不明人士強盜身上之財物,丙○○立即打電話給她先生,由她先生到派出所備案,丙○○直至當日下午1時40分才到中華路派出所說明案情。在製作筆錄前,丙○○跟員警說被搶過程中有記得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當天透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報系統得知本案,因為被害人就醫,所以遲做筆錄。後來辛○○被別的分局查獲,得知被告騎乘GRG─900機車,所以借提被告來訊問」(原審卷第42頁至第
43頁)無訛,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勤指中心94年2月10日星期四值日記事簿、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附於原審卷、94年度偵字第783號卷第159頁)可參。足認被害人丙○○所指於94年2月11日清晨4時20分許,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男子強盜財物,其配偶於同日清晨4時42分許,向基隆市○○○○○路派出所報案,被害人並於同日中午,前往中華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一情非虛。被害人於案發時第一時間即記下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號碼,並由其夫備案,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94年2月11日上午4至6時員警工作紀錄亦明載,「於0440攔截圍捕重機車GRG-900搶案涉嫌機車」等語(原審卷第54頁),值日記事簿當日記事欄更記載:「中山所 羅文得 報告:一民眾駕駛自小客車到所報稱:他先載友人回家,其妻先在協和街下車後,在協和街遭GRG-900著黃色雨衣歹徒搶奪」等語(同卷第58頁),足認被害人指認之機車號碼甚為明確,甚至指認歹徒係著黃色雨衣,亦與扣案雨衣相同。至值日記事簿處理及回報情形欄固記載:報案人之妻遭搶受傷送往醫院治療,二人均有飲酒,報案人急欲前往醫院探視,並沿途找尋作案機車,待探視後再至派出所作筆錄等語,可認被害人與其夫當日均有飲酒,惟上開記錄並未明載有酒醉之情形,且丙○○之夫尚能駕車送友人返家,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再追尋作案機車,足認意識尚十分清楚,不能遽指其酒醉而指認車號錯誤。且上開車號英文字母有二字相同,數字900也十分好記,記憶錯誤可能性十分低微。又辯護人辯稱:機車車牌下方有「非常機車」等字,被害人未能一併指認云云,惟被害人已供明,係於歹徒離去之際,匆忙記下車號,目光自然聚焦於車號號碼,何暇顧及其他,則對車牌旁邊其他文字,視而不見,乃情理之常,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害人指訴歹徒外形如無重大差異,細節出入難免:強盜案件,被害人受制於暴力,又處於恐懼狀態,如加上本件係淩晨4時餘,天色未明,要指認作案歹徒,原本不易,實不能苛求指認十分明確,如就歹徒外形指認並無重大差異,細節出入,不應過於重視。本件,辯護人就被害人之指認,指出甚多瑕疵,分述如下:
1、歹徒之穿戴方面: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歹徒係戴毛帽,雨衣是灰色的連身雨衣等語,而本件扣案證物為安全帽二件、黃色輕便雨衣一件,並未扣得被害人所指之毛帽,固有不符。惟毛帽通常不會與安全帽放置一處,未一併為警查獲,未必即不存在,尚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雨衣部分,被害人囑其夫報案時,係指黃色雨衣,嗣被害人改稱係灰色雨衣,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丙○○於偵查中作證時,亦稱:比較偏灰色,不過當天滿暗的,早上4時多,又有下雨,所以我不是很確定等語((95年偵字第783號卷第217頁),足認其對雨衣之顏色並不能明確指認。
2、歹徒身材方面: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係指稱;大概169、169公分左右,他穿著雨衣,看不出是胖的還是瘦的等語(95年偵字第783號卷第145頁);雖與被告自稱係178公分不符。惟附表二編號
(一)、(四)搶奪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而該二件之被害人戊○○、乙○○,於同日偵查庭之指認,亦均稱歹徒約170公分左右,與本件被害人丙○○指訴並無重大差異,足認被害人丙○○上開就被告身高之指述有誤,乃在合理的誤差範圍內,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照片指認方面:被害人丙○○於指認照片時,初稱:「不太確定,看起來大概是」,繼稱:「有跟他(歹徒)講到話,臉部特徵很像,連背影都很像」等語,於審判中則稱:於偵查中指認照片時,係「以身高比例來認」,又94年3月30日偵查中,檢察官當庭以「真人列隊指認」之方式,令其指認時,則稱:當時是夜間,我無法判斷那歹徒有無在指認室內,我不能誣賴人家等語(94年偵字第1150號卷第133頁)。其先後之供述似不一致,惟總體說來,其不能以照片所呈被告的臉,指認作案歹徒即是被告,則無二致。惟作案歹徒當時既戴毛帽,又戴口罩,只露出眼睛部分,在黑暗中何人能明確指認呢?
(三)被告所提不在場證明並不可採: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陳語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農曆除夕當晚(94年2月8日)被告及我都有回 瑞芳 家中圍爐,我在家中好像住了兩晚,不記得年初2(94年2月10日)晚上我有無回到自治街住處,但被告比我早1天離開瑞芳家中,我是隔天下午離開瑞芳家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今年除夕有回瑞芳家中圍爐,約年初2或年初3(94年2月10或II日)回到自治街住處, 陳語捷 晚我1天回到自治街住處,時間是下午」(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堪認證人陳語婕確係比被告晚1日之下午返回自治街住處。被告係於94年2月10或11日返回自治街賃居處,而證人陳語婕係於94年2月11日或12日下午返回自治街住處,證人陳語婕既未於94年2月11日清晨4時許居住在自治街住處,自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在自治街賃居處睡覺,未出現在案發現場。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被告竊取後單獨使用: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用期間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使用完畢會將機車鑰匙取下,未曾出借他人使用(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竊取前開機車使用期間,均係其本人單獨使用。被告於警詢雖稱:我曾經要使用該車輛時,找不到車子,但是很快就在附近找到云云。惟按同一部失竊之機車,倘有他人以自備鑰匙行竊使用,則竊嫌應無甘冒遭機車車主發現之風險,又將機車牽回行竊地點自治街附近放置之理;又同一部機車經被告竊取後,供其搶奪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之犯行,竟於被告搶奪犯行期間內,適遭他人竊取後供為強盜犯行使用,且於使用後放回原處附近,再由被告使用供搶奪如附表貳編號三、四之犯行,殊難想像,且與常情不符。被告空言否認,核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其並無機車,偶而騎用姊姊陳語婕之光陽50cc小型機車,其機車鑰匙與GRG-900號125cc重機車鑰匙不同云云,惟其所謂自備鑰匙,係指自己預先準備之鑰匙而言,非謂即指其姊姊之機車鑰匙,尚不能混為一談。
(五)本件查無被告所指共犯「阿華」其人: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這部機車是我與阿華一起偷的,他也有機車鑰匙,他平日常在七堵自治街的「大螢幕遊戲場」出入云云。經本院就被告所指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綽號「阿華」之男子是否共犯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現地查訪並無此人,此有該局94年9月22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940014168號函及「大螢幕遊藝場」查訪報告表一份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51頁、52頁),查訪報告表並載明:至新店查訪多次,該店的店員及客人都未曾有聽過一名叫阿華之男子出現於該處等語;另被告所舉之證人 朱仁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4年初至同年9月間在「大螢幕遊藝場」維修機台,不認識被告及綽號「阿華」之人,亦對被告無印象(本院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再經本院依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 鄒文華 」、「 鄒文樺 」、「 鄒文驊 」、「 周文華 」、「周文樺」、「 周文驊 」等人,再調取口卡片供被告指認,亦均未能查得被告所指之「阿華」者。況依被告所陳,其與綽號「阿華」者顯非熟識,自無理由為掩蓋「阿華」之罪行,先自行承擔竊盜、搶奪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供陳有另一共犯。被告所為幽靈抗辯,顯係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聲請調閱94年2月11日清晨強盜案件發生時之電話通聯紀錄乙節,依本院上訴審審理案件職務所知,電話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為六個月,至94年11月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逾6個月之保存期限,顯無從調取94年2月11日之被告電話通聯紀錄,附此說明。
(六)被害人指訴遭歹徒抓頭撞地、拖行受傷之情形,有所提署立基隆醫院診斷書乙紙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59頁),上載後腦有血腫分別為44公分64公分、後背擦傷55公分,足認被害人此部分指訴屬實。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指認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後,單獨使用,被害人指認之歹徒身材與被告亦無重大差異,堪認本件係被告單獨所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具狀聲請傳喚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證人「 唐信忠 」,證明被告曾介紹「阿華」與唐信忠認識,惟經本院更(一)審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設籍於上址之「唐信忠」其人,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之必要。又測謊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件已有諸多人證、物證可供斟酌,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測謊,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強盜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本件強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又依被害人之指述,其當時係假裝打電話,打完了趕快跑,歹徒就從背後跑過來,抓伊的頭撞地,再將伊拖到巷子裡,要求交出財物,顯係於強劫過程中,施強暴所致傷害,另其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就殺死妳」等語,亦係強劫過程中之脅迫手段,應認係強盜犯行之方法行為或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原審就強盜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丙○○受傷部分,於偵查中已供稱要告訴,原判決未加認定,並說明此部分與強盜罪之關係,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強盜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恃強凌弱,惟所致被害人傷害尚輕,所得財物不多,但犯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本件經判決確定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竊得財物│├──┼────┼───┼──────┼───────┤│一│94年2月2│丁○○│基隆市○○路│車號000-000號│││日凌晨││104號前│黑色重機車一部│├──┼────┼───┼──────┼───────┤│二│94年2月2│癸○○│基隆市○○路│車號000-000號│││日凌晨││249巷13號前│銀色重機車一部│└──┴────┴───┴──────┴───────┘附表貳:搶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手法及搶得財物│├──┼────┼───┼──────┼───────┤│一│94年2月2│戊○○│基隆市○○路│趁戊○○獨自一│││日凌晨3││3巷4號前│正在開家中大門│││時40分不│││不注意之際,自││││││後搶奪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餘元、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逃逸。│├──┼────┼───┼──────┼───────┤│二│94年2月4│己○○│基隆市○○路│身穿黃色輕便雨│││上午7時5││2564號巷口│衣,頭戴淺藍色│││分許│││半罩式卡通圖案││││││安全帽騎乘車號││││││GRG-900號重機││││││車趁己○○在機││││││車旁褪去雨衣不││││││備之際,搶奪郭││││││芷辰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LV皮││││││包1只(內有LV││││││短皮夾1只、行││││││動電話2支、信││││││用卡、現金1000││││││餘元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三│94年2月1│壬○○│基隆市○○路│頭戴黑色半單式│││5日上午6││23號前│安全帽趁壬○○│││時35分│││在路上獨行不注││││││意之際,自後搶││││││奪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現金2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號000-││││││533號重型機車││││││逃逸。│├──┼────┼───┼──────┼───────┤│四│94年2月1│乙○○│基隆市○○街│趁乙○○在路上│││6日上午7││91號前│獨行不注意之際│││時50分許│││,自後搶奪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9000餘元、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騎乘車號000-││││││900號重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