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蔡祥銘 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周玉芳 、 黃賢民 、乙○○等人,所得共計6000元。嗣於94年1月19日15時許,甲○○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5樓租屋處,為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海洛因等物,及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等物。並因附表一所示周玉芳等人於甲○○為警查獲後,仍以電話撥打甲○○上述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黃文程 、 吳文琪 、周玉芳、黃賢民、 陳志勇 等人於94年
1月19日警詢陳述之「各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陳述部分,因與其等嗣於原審具結交互詰問陳述內容不符,而證人黃文程、吳文琪、周玉芳、黃賢民等人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5-100頁),其等之警詢陳述均屬一問一答方式製作,陳述語氣正常,均出於自由意識;又證人陳志勇於警詢並未明確指認被告即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人,卻於原審詰問時證述「是警察叫我一定要說是被告」等語,足見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搜索扣押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1、本件警方查獲前,證人 黃文埕 原與被告共處租屋處,要與被告同住,因受被告指示下樓至車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先遭警員查獲,黃文程並有逃跑之舉,之後由警員帶同進入上址,進而查獲被告等人各情,亦據證人黃文埕、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
2、本案證物係警員經由被告同意而於租屋處搜索查扣,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當庭坦承扣案證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並對於上開警詢、扣押等文件,供述「其均無意見,都是其自己簽的名」等語(見核退卷第9頁),並未爭執其簽署「同意搜索」文件時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故上開搜索雖非執票搜索,但應屬出於被告自願同意之搜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規定,本件搜索查扣證物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警詢陳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部分,因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詰問之陳述內容不符,而其先前之警詢陳述係因其以電話連絡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而為警查獲製作筆錄,之後證人則因案通緝,至95年11月15日始到案接受另案觀察勒戒處分(見本院卷第43、106頁之通緝紀錄、入監簡表),而於本院審理時詰問則與亦屬在監受刑人之被告同庭應訊,衡諸此等客觀情狀,其於到案之初警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係原審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如附表四所示海洛因等物均為其所有等情,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係自己施用,電子秤是怕自己超量施用毒品所用,扣案等物均非供作販賣之用,伊亦未販賣海洛因給黃賢民,是黃賢民曾與伊合資去買毒品,本案係警方要伊交槍,伊沒有槍,警方才去搜索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周玉芳、黃賢民、乙○○等人,所得共計6000元等事實,業據:
1、證人周玉芳、黃賢民、乙○○等人於94年1月19日、20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8-79頁、81頁反面-82頁、87-88頁),雖證人周玉芳、黃賢民嗣於原審,證人乙○○嗣於本院,均改口證稱「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給伊」云云,證人周玉芳係稱「是警察叫伊這樣講,警員態度很差」;證人黃賢民則稱「是警察叫我趕快講一講就可以回去」;證人乙○○亦稱「警察說有向被告買毒品就可以回去」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周玉芳、黃賢民等人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見本院卷第85-100頁),其等之警詢陳述均屬一問一答方式製作,陳述語氣正常,均出於自由意識,其中訊問證人周玉芳警員也同意證人抽菸,聽不出警員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訊問口氣平和、正常等情(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另證人黃賢民警詢錄音中,並無如黃賢民所稱警察對其說「趕快講一講就可以回去」(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徵證人周玉芳、黃賢民嗣於原審改口,均非可採,又證人周玉芳、黃賢民向被告買海洛因時間,則應以渠等上開警詢所述時間(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較為正確,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時間、次數部分,應予更正。
2、證人黃賢民於偵查中供明:「警詢所講的都實在,有聽過人家說被告有在賣毒,才會找他,找被告買海洛因時,都約在自由路天公廟」,及於原審經詰問後,係稱「我給他(被告)錢,他把東西給我;他開車來,車窗搖下來,藥(海洛因)丟著,我錢丟下」,並無「我拿錢給被告叫他幫忙買」等陳述,而上開證人之偵、審陳述,亦經本院勘驗證人偵、審錄音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87-90頁)。
3、證人乙○○警詢陳述關於被告開一部白色小客車前來與伊交易販賣海洛因之手法,核與證人周玉芳、黃賢民均相同,而乙○○所指證向被告買海洛因時間,亦與證人周玉芳、黃賢民指證被告販賣時間相近,又於警詢陳述被告如何販賣給伊之細節詳盡,顯無證人乙○○於本院所稱當時因施用毒品意識不清之情形,參以證人乙○○與被告均屬在監身分提解到庭,證人乙○○心理上應出於迴護被告而改口證詞,自應採信證人乙○○上開警詢之陳述。
4、證人周玉芳、黃賢民、乙○○等人,均因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仍以電話撥打被告上述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於警詢指證被告上開犯行,若非被告真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等情,證人周玉芳、黃賢民、乙○○等人係先後為警於各別時、地循線查獲,豈有於警詢均一致指證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等情,證人等應無而恣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
5、證人黃賢民雖於第2次警詢陳稱「其向被告買海洛因2次,相隔3、4天,每次買500元」(見警卷第14-15頁)及於偵查證稱「跟被告買過3次」(見2247號偵卷第18頁),又證人周玉芳嗣於第2次警詢又稱「其自94年1月11日至94年1月16日撥打電話給被告15次,均是購買海洛因」等情,然徵之此等陳述時間離證人之第1次警詢時間各有1月餘、5月餘,以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衰退之情,證人黃賢民、周玉芳上開陳述內容,應均有記憶錯誤之情,自應以渠等第1次警詢所述較為明確可採,亦無從逕指證人黃賢民、周玉芳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何瑕疵。
(二)94年1月19日15時許,被告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5樓租屋處,為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海洛因等物,及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等物,有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41-14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0-94頁)、附表四所示海洛因等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白粉
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2.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72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32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之吸管分裝鏟、夾鍊袋等物,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9-51、59頁)。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作為與附表一所示證人等聯絡販賣之用,業據上開證人等陳述如前,另電子秤及夾鍊袋亦屬常見供販賣海洛因之秤重分裝所用之物,均堪認定。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海洛因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既未遂狀態有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僅就本罪罰金刑部分加重之。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不多,然其曾有毒品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海洛因之弊害,仍為多次販賣與多人之連續犯行,於所犯情狀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本院認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予詳查而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多次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非僅損及多人身心,危害社會法益程度非輕,並斟酌其販賣之次數、手段,其犯後依舊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輕之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末查:
(一)扣案附表四編號一之海洛因,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又包裝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但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足佐),足認空包裝袋內必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另扣案附表四編號二、三之吸管分裝鏟、夾鍊袋,經檢驗均殘留海洛因毒品(如上所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二)按犯第4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60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就上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易,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扣案附表四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又均係被告所有(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SIM卡各1枚,雖係被告所持用,惟SIM卡乃係向電信公司租用,為電信公司所有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三)扣案記有電話號碼紙條3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玻璃球、自製水煙壺各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1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橡膠管1條等物,均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亦有販賣海洛因與黃文埕,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此部分雖以證人黃文埕、吳文琪(二人係屬夫妻)於警詢陳述及卷附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經查:
1、證人黃文埕第1次警詢筆錄固記載其陳述其向被告買過1次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68頁),然經本院勘驗此次警詢錄音帶結果,證人黃文埕係陳述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並無說「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證黃文埕第1次警詢筆錄關於此部分顯有誤載之情,但證人黃文埕於第2次警詢中,卻又改稱向被告買5次海洛因(見警卷第5頁),則證人黃文埕究竟係向被告購買何種毒品、次數若干,前後陳述差異過大,顯有瑕疵。
2、附表二所指之證人黃文程向被告買5次海洛因部分,雖有上開證人黃文埕第2次警詢筆錄足佐,然證人黃文埕亦稱5次購買毒品中有2次與其妻吳文琪同行云云(見警卷第5頁),但證人吳文琪於第1次警詢中陳稱「黃文埕大概向被告買海洛因3、4次」,又對於警方詢問「是否知道黃文程何時、地向被告買海洛因」,竟答稱「我不知道」;另對於警方詢問「如何知道被告在販賣毒品」,卻答稱「聽被告講電話,聽得出來是有人要向他購買毒品」等語,此據本院勘驗証人吳文琪警詢錄音帶在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認證人黃文埕上開第2次警詢筆錄所陳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顯與其妻即證人吳文琪於警詢所陳上情不合,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證人黃文埕、吳文琪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具結證述「黃文埕並無向被告買海洛因」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86、88頁)。
此外,卷附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有證人黃文埕行動電話與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然其二人原本熟識,互有以電話聯繫,亦屬合理,在無通話內容之具體事證足供調查之情形,亦難以此通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即有被訴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證據。至於上開扣案證物,作為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已足,無從推演再憑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勇,因認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陳志勇警詢陳述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
1、證人陳志勇於警詢固陳述其用公共電話打「大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購買安非他命1千元(見警卷第84頁反面),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所使用,但接聽電話之「大的」,未必即是被告本人,又證人陳志勇於警局內二度當場指認被告是否其所稱之「大的」男子,證人陳志勇均未能確認(見警卷第84頁反面、85頁)。
2、證人陳志勇於警詢陳述其向「大的」購毒時,「大的」係騎機車與另1名男子前來等語(見警卷第85頁),然附表一所示證人周玉芳等人均指證被告販毒交易毒品時均駕駛自小客車前來(如上所述),則證人陳志勇所指販毒之「大的」交易始用知交通工具,亦顯然與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不同。
3、證人陳志勇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沒有向被告買過賈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此外,卷附之被告遭警察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僅1小包(驗後毛重約0.42公克,見原審卷第46頁),以此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難佐認被告即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何況被告於警詢即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亦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自難以此扣案證物,作為認定被告即有被訴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證據。至於其他上開扣案證物,作為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已足,無從推演再憑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及次數│販賣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一│周玉芳│民國(下同)│17日在屏東市│海洛因││││94年1月17日│復興路台糖公│每次1,000元1小││││買1次、同年│司前、18日在│包││││月18日買2次│屏東縣萬丹鄉│││││共3次│媽祖廟前││├──┼─────┼──────┼──────┼───────┤│二│黃賢民│94年1月14日│屏東市○○路│海洛因││││94年1月15日│天公廟前│每次1,000元1小││││共2次││包│├──┼─────┼──────┼──────┼───────┤│三│乙○○│94年1月13日│屏東市○○路│海洛因││││或14日19時許│與和平路口便│每次500元1小包││││及94年1月17│利商店前│。││││日19時許,各││││││買1次,共計││││││2次│││└──┴─────┴──────┴──────┴───────┘附表二;┌─────┬──────┬──────┬───────┐│販賣對象│時間及次數│販賣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黃文埕│93年12月底至│屏東市○○路│海洛因│││94年1月19日│國民餐廳前│每次500元約0.1│││共五次││公克│└─────┴──────┴──────┴───────┘附表三;┌─────┬──────┬──────┬───────┐│販賣對象│時間及次數│販賣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陳志勇│93年12月底及│屏東市和生市│甲基安非他命│││94年1月間某│場旁之橋邊│每次1,000元1小│││日共2次││包│└─────┴──────┴──────┴───────┘附表四:
編號一:海洛因8包「起訴書誤載為9包」(驗後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2.35公克)。
編號二: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分裝鏟3支。
編號三: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21個。
編號四:電子秤1個。
編號五:夾鍊袋12包。
編號六: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含之門號SIM卡各1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