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女友即被告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且均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時仔」之成年男子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而渠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仔」之友人得知乙○○、丙○○有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乙○○、丙○○竟基於幫助綽號「時仔」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等時間,接獲「水仔」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再由丙○○或乙○○撥打0000000000號與「時仔」聯絡,確認「時仔」有海洛因後,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時仔」及「水仔」於如附表所示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乙○○與丙○○並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在場介紹「水仔」向「時仔」購買重量1公克或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時仔」則與「水仔」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水仔」並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供乙○○、丙○○施用,作為乙○○、丙○○仲介購買海洛因之報酬。嗣於94年8月30日8時30分許,乙○○、丙○○因均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當場逮捕,並經乙○○、丙○○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丙○○所有、供聯絡幫助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乙○○、丙○○2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列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偵訊之自白,卷附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監聽錄音帶、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時仔」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丙○○2人一致辯稱:丙○○的朋友『水仔』沒地方買毒品,打電話問丙○○何處可以買到毒品,我們才出錢一起向『時仔』買毒品,渠等沒有幫助『時仔』販賣毒品,渠等係與『水仔』共同出錢去向『時仔』買毒品,買回來再一起施用等語;被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是跟『水仔』合資向『時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沒有為己營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亦非與『時仔』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幫助『時仔』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行,而係基於幫助『水仔』購買毒品海洛因,監聽譯文長達1個多月,除監聽到被告有幫『水仔』購買毒品外,並未監聽到其他人透過被告向『時仔』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苟被告確有與『時仔』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時仔』販賣毒品,理當儘可能利用人際網絡多方推介他人購買,然本件除『水仔』以外,監聽譯文顯示,並無其他人透過被告購買毒品之情況,故尚難認被告與販毒者『時仔』間,有犯意之聯絡或出於幫助販毒之意思而為仲介之行為,又依監聽譯文顯示,均係『水仔』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而未有被告2人主動打電話給『水仔』推銷或慫恿購買毒品,又依被告2人所言,僅有水仔偶會將購得之毒品分一些給被告2人施用,『時仔』則未曾無償提供給被告2人施用,由此足見被告2人係幫助『水仔』購買毒品,而非幫助『時仔』販賣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丙○○2人,共同基於幫助
『時仔』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其等之友人「水仔」撥打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即由被告丙○○或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時仔」聯絡,確認「時仔」有海洛因後,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時仔」及「水仔」如附表所示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乙○○與丙○○並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在場介紹「水仔」向「時仔」購買重量1公克或價值1,0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等犯罪行為事實,固曾經被告乙○○、丙○○2人分別或於警詢、或於偵查中、或部分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經被告丙○○承認係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與使用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話,及自94年7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8月19日上午10時止之通訊監察書(見聲監卷第24頁)、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4頁)等附卷可佐。而上開監聽譯文中所談之代號「1張」,係指1,000元海洛因;代號「2張」則指2,000元海洛因;「半半」即是海洛因半錢的1半,即1公克之意思等,固亦經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26、51-53頁)。惟本件除有上揭被告丙○○、乙○○2人之自白外,並未有「時仔」或「水仔」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證據(證人即綽號『水仔』之甲○○,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被告2人上開自白不符,詳後述),亦未扣得被告2人上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代號(1張、2張、半半)所指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並無其他可資為補強之證據,以檢核被告2人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究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被告2人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逕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次查,證人 方長泰 於警詢就警方所播放94年8月16日下午2時
10分24秒,『水仔』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供稱:伊聆聽後確定該電話係其胞弟甲○○所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使用,於94年8月16日下午曾借予甲○○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經本院傳喚、提解另案在押之證人即方長泰所指之其胞弟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人甲○○雖供承:「自己之綽號叫『 阿水 』」、「認識被告丙○○,對被告乙○○較沒印象」、「94年7、8月間曾有施用毒品」、「好像有與被告丙○○合資購買過毒品、曾一起吸毒過」、「要與丙○○合資購買毒品,是跟丙○○聯絡」等語;惟亦證稱:「94年7、8月間,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胞兄上揭在警詢中所稱94年8月16日曾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伊使用乙節,時間太久,伊已記不清楚」、「94年8月16日有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丙○○,伊沒有印象」、「如何與丙○○聯絡要合買毒品,時間太久,細節已經不清楚了」、「向何人購買毒品,已沒有印象」、「有無跟被告乙○○聯絡過關於毒品之事,已沒有印象」、「跟丙○○聯絡方式,太久已不記得了」、「毒品的暗語,亦不記得」等語;至於就有無於94年7、8月間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更係肯定而明確地證稱:「沒有」、「沒跟被告2人購買毒品,沒有什麼(購買)最少量(要如何說之問題)」等語(以上均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106-107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其既否認有於94年7、8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表示未於94年7、8月間,向被告2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其餘被告2人有關販賣毒品之自白事項,其均表示已不記得等語,則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證人甲○○上述證述內容,顯不相符合,無從資為被告2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證人甲○○既已否認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丙○○聯絡洽談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益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而難採憑。
㈢再查,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4年7月29日被告丙○
○先表示沒有辦法立即接洽,僅問『水仔』要多少毒品,又於確認『時仔』有毒品後,即於5分鐘後與『水仔』取得聯繫並確認交易之時間(10分鐘後)及地點;而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接獲『水仔』詢問是否可以只買「半半」即「1克」的海洛因,丙○○即向『水仔』表示打電話詢問看看,並於20分鐘後才與「水仔」接洽交易時間及地點」等情,已顯示被告丙○○無海洛因可直接販售予「水仔」,對於海洛因之交易價格亦未能自行決定,而係先與「時仔」連繫後,再由「時仔」販賣海洛因予「水仔」。至於,同年8月16日下午
2時10分許,「水仔」以電話對被告丙○○詢問「你裡面有嗎」,被告丙○○雖馬上回稱:「有毒品,但需一次購買2000元海洛因始能進行交易」,惟此係前1日即同年月15日「水仔」以電話詢問被告丙○○表示要購買1張即指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於當天9點20分由被告丙○○介紹「水仔」向「時仔」購買海洛因後,被告丙○○因腳痛電話關機而未完成交易所致,此可由附表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獲得印證,而非被告丙○○身邊有毒品海洛因可進行交易甚明。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足顯示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水仔」與販毒者「時仔」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為海洛因買賣之情事。
㈣惟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
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上開購買毒品之事實,乃因其友人「水仔」欲購買毒品施用,因而託被告2人向綽號「時仔」之男子購買毒品,綽號「時仔」之男子乃係販賣毒品給被告2人所引介之「水仔」,就此而言,被告乙○○、丙○○主觀上之認識似係幫助欲購買毒品施用之友人「水仔」,利用自己購買之管道向「時仔」購買毒品,而非幫助販賣毒品者「時仔」販賣毒品予「水仔」以營利,亦即被告2人主觀犯意上,並無對「時仔」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提供助力、予以幫助之認識與犯意。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水仔如果有購買到毒品會分給我一些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水仔拿到海洛因後會分一點給我及丙○○施用,作為答謝我們介紹他們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原審則證稱:「有時候他們買,就會以朋友身分請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供稱:
「我們與水仔一起去購買毒品,有時水仔會提供一些毒品給我們施用,時仔則不曾無償提供毒品,我們都要用金錢向他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1頁)。足見被告2人係因幫助「水仔」購得毒品海洛因,「水仔」因而會將購得之毒品分一些給被告乙○○與丙○○,販毒之「時仔」則不曾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2人無訛。本件如採上開被告2人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參互以觀,則被告2人之行為,至多係幫助「水仔」購買毒品施用,而非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幫助「時仔」販賣毒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徒憑被告2人之自白,逕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之幫助「時仔」販賣毒品犯行。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件除被告2人之自白、卷附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監聽錄音帶、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外,並未有『時仔』或「水仔」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證據(證人即綽號水仔之甲○○,其證述與被告2之人自白不符),亦未扣得代號「1張、2張、半半」之毒品海洛因,可資為被告2人上開自白之佐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雖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
2人對提供助力幫助「時仔」販賣毒品,並無主觀上之認識,既無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認係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共犯之自白),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乙○○、丙○○2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丙○○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乙○○、丙○○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編號│聯絡時間│通話內容│交易時地│├──┼────┼───────────────┼───────────┤│1│94年7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被告乙○○、丙○○於94│││29日13時│0000000000與被告丙○○通話│年7月29日14時許,在高│││40分25秒│丙○○:你們要哪個,要多少?│雄市楠梓監理所前,介紹││││水仔:1張。│「水仔」向「時仔」購買││││丙○○:等一下,我問看看。│1000元海洛因(代號:「│││││1張」)││├────┼───────────────┤│││94年7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29日13時│0000000000與被告丙○○通話:││││45分0秒│丙○○:有啊,我幫你拿,你不│││││要擱那個。│││││水仔:不會,我要去哪裡?│││││丙○○:等一下去監理所或是海專│││││那邊。│││││水仔:要多久?│││││丙○○:10分鐘後。│││││水仔:我去那邊等你。│││││丙○○:好,監理站見面。││││││││├────┼───────────────┤│││94年7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29日14時│0000000000與被告丙○○通話:││││4分26秒│水仔:我在監理站這邊了│││││丙○○:我現馬上過去了│││││││├──┼────┼───────────────┼───────────┤│2│94年8月9│「水仔」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乙○○、丙○○於94│││日16時32│0000000000與被告丙○○通話:│年8月9日17時許,在高│││分18秒│水仔:要買個1張!│雄市楠梓監理所前或楠梓││││..○○區○○路○○號住處附近,││││丙○○:5點啦!你不用打了│介紹「水仔」向「時仔」││││水仔:5點在那裡就對了?│購買1,000元海洛因││││丙○○:嗯!│││││││├──┼────┼───────────────┼───────────┤│3│94年8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被告乙○○、丙○○於同│││10日2時2│0000000000與丙○○通話:│日在不詳地點,介紹「水│││分17秒│水仔:祖兒哦,半半要出嗎?│仔」向「時仔」購買重量││││丙○○:我打看看│1公克(即半錢的一半)│││││之海洛因││├────┼───────────────┤│││94年8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10日2時│0000000000與被告丙○○通話:││││25分13秒│水仔:差不多半小時過去那邊嗎?│││││丙○○:可以快一點就快一點?│││││友人:那3點在那邊等好了!│││││丙○○:快一點啦!││├──┼────┼───────────────┼───────────┤│4│94年8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被告乙○○、丙○○於同│││15日8時│0000000000與丙○○通話:│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46分4秒│水仔:那要1張│楠梓監理所前或楠梓區加││││丙○○:那要等一下,約40分後..│仁路68號住處附近,介紹││││水仔:那麼9點20分│「水仔」向「時仔」購買│││││1,000元海洛因│├──┼────┼───────────────┼───────────┤│5│94年8月│「水仔」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乙○○、丙○○於同│││16日14時│0000000000與被告丙○○通話:│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10分24秒│水仔:你裡面有嗎?│楠梓監理所前或楠梓區加││││丙○○:有啊!但現要兩張...│仁路68號住處附近,介紹││││水仔:要兩張喔!│「水仔」向「時仔」購買││││丙○○:你們都拿1張喔。│2,000元海洛因││││水仔:昨天本來要處理半盤,妳電│││││話卻關起來│││││丙○○:我腳痛啊!│││││水仔:害我昨天跑到屏東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