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28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同年7月19日發監執行,嗣於87年6月6日假釋出獄,假釋其間復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8年3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因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與前所宣告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2日,於92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騎乘重型機車、身著深色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趁甲○○、丁○○、 阮氏山 、乙○○、 羅竑蘋 、戊○○等人步行或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分別奪取上開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皮包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民國94年5月20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搜索,並查獲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在其家中所搜得被害人遭搶之物品、證件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阮氏山遭搶之MOTOROLA牌V291型行動電話),均係在中壢工業區金像電子公司旁之大樹下拾獲,原本打算隔天交給警察或送還給遺失人,才帶回家中,其中戊○○所遺失證件,其以為是在住家附近,想親自送回才隨身攜帶,至於其他警方搜得之行動電話,則是在台北淡水橋下或是士林地區跳蚤市場內買得,也有在通訊行買的,並沒有搶奪被害人皮包,至警方所扣得之風衣及安全帽則是弟弟所有等語。
二、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百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甲○○、戊○○、丁○○、羅竑蘋之警詢和偵訊筆錄
,以及乙○○、阮氏山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中證人甲○○、戊○○、丁○○、羅竑蘋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乃依照法定程序所為;而上開證人甲○○、戊○○、丁○○、羅竑蘋、乙○○、阮氏山之警詢、偵訊筆錄,經原審及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為任何爭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戊○○、丁○○、羅竑蘋、乙○○、阮氏山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未謀面,亦無任何怨隙,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證人甲○○等人均僅為單純被害人,其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無任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彼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⑶至卷附之搜索現場照片或被害人遭搶財物翻拍之照片,均係
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照片悉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⑴查被害人阮氏山於警詢時;戊○○、乙○○於警詢及原法院
審理時;甲○○、丁○○、羅竑蘋於警詢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一名騎乘深色重型機車、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或全身黑色、或穿著深色風衣(藍色或黑色)之男子,自後方搶奪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等分別指訴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86頁、第148至第149頁、第158至159頁、第168至第169頁、第244至第245頁、第247頁、第290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53至55頁、第102至第103頁、第150至151頁、第157至158頁),而警方在被告丙○○身上、所駕駛之K5-5290自小客車內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分別查獲上開被害人遭搶奪之部分贓物,及作案用之全罩式安全帽及黑色、深藍色風衣各乙件,此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並有現場搜索照片14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38至41頁、第51至57頁),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及黑色、深藍色風衣各乙件,確為被告作案當時所分別穿著者,亦據被害人 吳姿潁 、戊○○分別指認明確在卷,此有指認照片2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45頁),而所查獲之贓物,則分別經被害人指認,確屬其等被搶奪之財物,並分別出具領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0、31、150、160、
169、295頁),是被告所犯,實已甚明。⑵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就在其家中所搜得之被害人遭搶之物
品、證件,均辯稱係在中壢工業區金像電子公司旁之大樹下拾獲,惟就扣案之被害人手機來源,則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就︰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G-PLUS牌K820型手機來源︰於94年5月21日警詢時辯稱:G-PLUS牌K820型手機,是其朋友的,但名字忘記了(見偵查卷第17頁);於94年8月3日警詢時辯稱:G-PLUS牌K820型手機,是其94年4月10幾日晚上22時左右,買給女朋友 徐于軫 的(見偵查卷第200頁);於94年9月7日警詢時辯稱︰G-PLUS牌K820型手機,是其於94年4月10日左右買來送給女朋友徐于軫的,詳細日期依不能確定,但是不超過4月20日(見偵查卷第232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G-PLUS牌K820型手機,是其在94年4、5月份時在台北淡水橋下那邊的夜市買給徐于軫的,我以1500元購買(見原審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G-PLUS牌K820型手機,是其去跳蚤市場買的,約花2、3千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MOTOROLA牌V291型手機來源︰於94年5月21日警詢時辯稱:MOTOROLA牌V291型手機,是其朋友的,但名字忘記了(見偵查卷第27頁);於94年8月3日警詢時辯稱:MOTOROLA牌V291型手機,是其93年6月份在台北縣淡水鎮橋下買的,自己放在房間很久準備要修理的(見偵查卷第199頁);於94年9月7日警詢時辯稱︰MOTOROLA牌V291型手機,是其今年(94年)2、3月份在三重一家跳蚤市場買來放在房間要送修的(見偵查卷第232、233頁);於偵查時則辯稱:MOTOROLA牌V291型(紅色)手機,是妹妹所交付,其拿去修理的(見偵查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MOTOROLA牌V291型手機,是其93年11、12月的某日中午
11、2點在士林石牌路靠近陽明山的跳蚤市場的店面,以1000元購買(見原審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MOT
OROLA牌V291型手機,是與其他東西包在一起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③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NOKIA牌7270型手機來源︰於94年5月21日警詢時辯稱:NOKIA牌7270型手機,是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7頁);於94年8月3日警詢時辯稱:NOKIA牌7270型手機,是94年5月10幾日中午12點在台北縣三重市夜市(店名︰跳蚤市場)買的(見偵查卷第199、200頁);於94年9月7日警詢時辯稱︰NOKIA牌7270型手機,是其94年5月10日中午在台北三重的跳蚤市場店買的(見偵查卷第232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NOKIA牌7270型手機,是94年3月份某日晚上在台北士林或淡水,以3千元買的(見原審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NOKIA牌7270型手機,也是其買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④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
NOKIA牌6230型手機來源︰於94年5月21日警詢時辯稱:
NOKIA牌6230型手機,是其在上述牛皮袋拾獲(見偵查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NOKIA牌6230型手機,是其從工業區撿到的包裹裡發現的(見原審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NOKIA牌6230型手機,是其花2、3千元買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⑶細稽被告前揭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足見其偽。又被告所
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G-PLUS牌K820型手機,是其買給女朋友徐于軫的云云,證人徐于軫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一再堅詞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70、312頁),亦益見其虛假之情。
再被告供稱︰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G-PLUS牌K820型手機,是其於94年4月10日左右買來送給女朋友徐于軫的,詳細日期依不能確定,但是不超過4月20日云云;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MOTOROLA牌V291型手機是其94年2、3月份(取其所供述離案發日最近之日)在三重一家跳蚤市場買來放在房間要送修的云云。然查,被害人丁○○及阮氏山遭搶奪財物之時間,既分別為94年4月26日及94年4月27日,此業據被害人證述詳實在卷(見偵查卷第148、158頁),則被告何能於被害人遭搶之前,即先行購得上開扣案之手機,其間不合邏輯之處,實至為灼然。尤其,被害人指搶匪駕駛房車先行跟蹤,與被告所述其駕駛計程車房車相符;指稱搶匪所著深色(黑色或藍色)風衣,與警方搜索所扣之物亦相符合;而被告於
4、5月間,氣候轉熱,連計程車坐墊都換成竹子質料或透氣有洞之椅墊,卻仍攜雙層風衣放在車上,倘非穿著風衣作案,以避人耳目,曷克如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顯與事理不符,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⑷至被害人,雖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惟被告既
係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事出突然,時間倉促,被害人於驚嚇之餘,欲認清歹徒,本已不易,而被告復刻意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以遮掩其面貌,則被害人自更無從明確辨識被告之樣貌,是以,自難僅因被害人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本件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就否認犯罪之供述
,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固非無證據能力,但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若被告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查有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事實者,自不得徒以被告通過測謊,即作為否定其他事證之唯一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16號判決可參,是以,本件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則自不得僅因被告通過測謊,即無視前揭歷歷事證,而逕為被告未犯本件犯行之認定。
㈢法律之適用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累犯、連續犯等規定均有修正,茲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連續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原則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6次搶奪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20年(即各搶奪行為均處有期徒刑5年,惟定執行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20年),而論以連續搶奪一罪,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7年6月(即有期徒刑5年,加重2分之1,為7年6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⑵累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2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1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⑶綜上,比較連續犯及累犯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修正前累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先後多次搶奪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四、原判決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盜匪及搶奪前科,素行欠佳,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貪圖享受而奪取他人財產,當街搶奪他人財物,使被害人身心遭受傷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用之手段,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乙頂及黑色、深藍色風衣各乙件,雖係被告供犯附表所示搶奪他人財物所用,惟皆為被告之弟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此外,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些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騎乘機車、頭載全罩式安全帽並穿著深藍色雨衣,趁己○○步行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己○○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現金新台幣4000元、身分證、駕照、學生證、金融卡、健保卡及鑰匙),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堅詞否認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其沒有搶奪被害人己○○的財物等語。
(二)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天氣很冷很黑,我看不清楚任何東西,連雨衣顏色都看不清楚,也不記得搶匪體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是被害人雖能就其遭搶經過詳為陳述,然對於歹徒樣貌既均未能作任何具體之描述,自難遽為被告即係搶匪之認定。況本件併辦部分唯一扣得之贓物OKWAP手機乙具,亦據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非其遭搶之手機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是本件顯無任何扣案贓物足供佐證被告之犯行。
(三)綜上,依卷附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搶奪被害人己○○之財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搶奪犯行,則自難謂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究,爰將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被││││號│時間│地間│害│遭搶奪財物│扣案之物│││││人│││├─┼────┼─────┼─┼─────┼─────┤│1│94年4月│桃園縣八德│吳│包包1只(│駕駛執照、│││21日22│市大信里17│姿│內有駕駛執│學生證、書│││時許│鄰松柏林社│穎│照、學生證│本、筆記本││││區附近││、書本、筆│、鉛筆盒、││││││記本、鉛筆│郵局提款卡││││││盒、郵局提│、遠東百貨││││││款卡、遠東│會員卡││││││百貨會員卡│││││││等物)││├─┼────┼─────┼─┼─────┼─────┤│2│94年4月│桃園縣中壢│林│皮包1只(│G-PLUS牌K8│││26日22│市○○路│珍│內有現金1│20型行動電│││時許│165巷13號│鳳│千元、紅色│話1具││││前││小皮包1只│││││││、G-PLUS牌│││││││K820型行動│││││││電話1具)││├─┼────┼─────┼─┼─────┼─────┤│3│94年4月│桃園縣中壢│阮│手提包1只│居留證、機│││27日21│市○○路與│氏│(內有現金│車駕駛執照│││時10分│龍安5街口│山│6百元、國│、MOTOROLA│││許│前││小書本1批│牌V291型行││││││、居留證、│動電話1具││││││機車駕駛執│││││││照、MOTORO│││││││LA牌V291型│││││││行動電話1│││││││具、粉紅色│││││││小皮包1只│││││││、健保卡2│││││││張等物)││├─┼────┼─────┼─┼─────┼─────┤│4│94年4月│桃園縣中壢│巫│手提包1只│NOKIA牌727│││30日19│市○○街45│亞│(內有現金│0型行動電│││時20分│號│宸│3千7百元、│話1具│││許│││NOKIA牌727│││││││0型行動│││││││電話1具、│││││││鑰匙1串)││├─┼────┼─────┼─┼─────┼─────┤│5│94年4月│桃園縣八德│袁│皮包1只(│印章盒個、│││30日21│市○○街46│宵│內有現金6│便條紙、纖│││時5分許│號前│梅│萬5千元、│纖玉指會員││││││美金2百元│集點卡、身││││││、港幣2百│分證(謝明││││││元、人民幣│煌)││││││2百元、珍│││││││珠魚皮皮包│││││││1只、印鑑│││││││章、安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百事達租片│││││││儲值卡、卡│││││││氏美容卡、│││││││駕照、健保│││││││卡、 謝明煌 │││││││身分證、謝│││││││依庭健保卡│││││││及纖纖玉指│││││││會員集點卡│││││││等物)││├─┼────┼─────┼─┼─────┼─────┤│6│94年5月│桃園縣中壢│羅│手提包1只│NOKIA牌623│││5日21時│市○○○街│竑│(內有現金│0型行動電│││30分許│35號前│蘋│3千元、菲│話1具││││││律賓旅遊貴│││││││賓券2張、N│││││││OKIA牌623│││││││0型行動電│││││││話1具、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公事包│││││││、客戶之證│││││││件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