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丙○○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與其女友丙○○均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且均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時仔」之成年男子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而渠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仔」之友人得知乙○○、丙○○有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乙○○、丙○○竟基於幫助綽號「時仔」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水仔」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再由丙○○或乙○○撥打0000000000號與「時仔」聯絡,確認「時仔」有海洛因後,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時仔」及「水仔」如附表所示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乙○○與丙○○並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在場介紹「水仔」向「時仔」購買重量1公克或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時仔」則與「水仔」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水仔」並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供乙○○、丙○○施用,作為乙○○、丙○○仲介購買海洛因之報酬。嗣於同年8月30日8時30分許,乙○○、丙○○因均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當場逮捕,並經乙○○、丙○○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丙○○所有、供幫助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許國孝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許國孝、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均由檢察官令彼等於陳述前具結,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未反對該項供述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許國孝、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乙○○、丙○○於警詢所為有關本案其他被告之陳述,性質係屬傳聞證據,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是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以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獲「水仔」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再由丙○○或乙○○撥打0000000000號與「時仔」聯絡,共同前往約定地點介紹被告丙○○之友人「水仔」向「時仔」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幫助「時仔」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丙○○朋友打電話問丙○○在何處可以買毒品,有時候他們買毒品不夠錢,我們就一起出錢跟「時仔」買,買回來再一起施用云云。被告丙○○亦辯稱:是我的朋友要買毒品,但他們不夠錢,所以才一起買,有時候我也會找我的朋友問他們是否要一起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2人均知可由綽號「時仔」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
而綽號「水仔」之友人欲購買海洛因時,即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水仔」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丙○○或乙○○撥打0000000000號與「時仔」聯絡,確認「時仔」有海洛因後,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時仔」及「水仔」如附表所示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乙○○與丙○○並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在場介紹「水仔」向「時仔」購買重量1公克或價值1,0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等情,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審中坦稱明確;被告丙○○亦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而0000000000號與附表所示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通話紀錄,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等地,此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附卷可考,均核與被告2人所稱附表所示海洛因交易時間及地點相符。另附表所示被告丙○○與自稱「水仔」之人談論海洛因交易及約定見面地點等內容,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7月21日核發之94雄檢博列聲監字第00097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時間94年7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
8月19日上午10時止)(見94年度聲監字第000979號卷第24頁)、監聽譯文各乙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及監聽錄音帶在卷可考。參以譯文中之代號「1張」即指1,
000元海洛因,「2張」即指2000元海洛因,「半半」就是海洛因半錢的一半即1公克的意思,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應可採認。綜上,被告確以上開方式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水仔」與販毒者「時仔」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為海洛因買賣,被告2人並均與「水仔」在場,由「時仔」販賣海洛因並完成交易等節無誤。
㈡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綽號「水仔」之人(「水仔」之電話詳如附表)於下述時間通聯內容,說明如下(A為被告丙○○,B為「水仔」,且各次確均完成毒品交易):
⒈⑴94年7月29日之通話紀錄
①13時40分25秒
B:我水仔,你在哪裡?
A:在家阿
B:現在有法度處理沒?
A:現在沒阿,你們有哪個,要多少?
B:1張。
A:等一下,我問看看。
B:你等一下打電話給我。②13時45分0秒
A:有阿!我幫你拿,你不要擱那個。
B:不會,我要去哪裡?
A:等一下去監理所或是海專那邊。
B:要多久?
A:10分鐘後。
B:我去那邊等你。
A:好,監理站見面。⑵於94年8月9日之通話紀錄
①2時2分17秒
B:喂! 祖兒 喔!半半要出嗎?
A:我打看看!
B:喔!我馬上再打給你!②2時25分13秒
A:喂!
B:喂!差不多半個小時過去那邊嗎?
A:對呀!你看多久!如果可快一點就快一點!
B:那個3點在那邊等好了!
A:哦!還那麼久我都不用睡了!快一點啦!⑶94年8月15日8時46分4秒之通話紀錄
B:哦!剛剛是我打的哦!
A:他說馬上有了!
B:那要1張!
A:那要等一下!約40分鐘後....那麼9點20分⑷94年8月16日2時10分24秒之通話紀錄
B:喂!你裡面有嗎?
A:有啊!但現在要兩張...
B:要兩張喔!
A:你們都拿1張喔!⑸由上述譯文可知,94年7月29日被告丙○○起先表示
沒有辦法現在接洽,但隨即問要多少毒品,確認「時仔」有毒品後,立即於5分鐘後與「水仔」取得聯繫並確認交易之時間(10分鐘後)及地點;而於同年8月9日凌晨接獲「水仔」詢問是否可以只買「半半」即「1克」的海洛因,被告丙○○隨即詢問「時仔」,並於20分鐘後立即與「水仔」接洽交易時間及地點,於同月15日8時確認「時仔」有毒品後,即與「水仔」聯絡並立即約定「水仔」與「時仔」之交易時間,可推認被告丙○○雖無海洛因可直接販售予「水仔」,且對於海洛因之交易價格未能自行決定,但仍積極促成「時仔」販賣海洛因予「水仔」。而「水仔」既於7月29日起15日內透過被告購得3次毒品,於同月16日凌晨「水仔」即對被告丙○○詢問「你裡面有嗎」,應係認被告丙○○縱無毒品,但對於販毒之「時仔」是否有毒品顯然知情,而被告丙○○確亦馬上回稱有毒品,但「水仔」需1次購買2,000元海洛因始能進行交易等情,顯係「時仔」希望1次販賣2,00
0元之海洛因,被告丙○○並居中撮合該次交易,應可認定。
⒉⑴94年8月9日16時32分18秒之通話紀錄
A:喂!
B:喂!要買個1張!
A:等一下!
B:多久?
A:現在幾點?現在4點半了喔!
B:爺!
A:5點啦!你不用打了!
B:5點在那裡就對了!
A:嗯!⑵依照前後對話判斷,被告丙○○聽聞「水仔」要買1,
000元之海洛因,確認2人對話之時間已是4點半,即與水仔立刻約定交易時間;又依上節,雖認定被告丙○○自身無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但仍能可與「水仔」約定通話時間結束半小時後即為可購得1000元毒品之時間,且以「那裡」指稱見面地點,除可推知被告丙○○前已介紹「水仔」於「那裡」購得毒品外,被告丙○○與販毒者「時仔」對於交易之時間有極高共識,被告丙○○更可立即決定交易之時間,除居中介紹「水仔」購買毒品海洛因外,亦使該次毒品交易能迅速、有效之完成。況依被告丙○○前開當場決定交易時間,並告知「水仔」無庸再電話詢問之肯定語句分析,顯非屬單純協助友人詢問毒品出處而存在交易不確定性之情形。
⒊綜合上開監聽譯文之分析結果及被告乙○○、丙○○所
述,被告於獲悉「水仔」欲購買海洛因後,立即以電話聯絡「時仔」確認毒品有無,並為「時仔」、「水仔」約定見面時、地,且被告2人均在場而由雙方完成毒品交易。雖被告初始係受「水仔」之委託代為詢問購買毒品,惟其後已積極介入並迅速聯絡雙方,並到場有效協助完成交易,已如前述,其等幫助「時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委無足疑。
㈢被告二人於本院雖辯稱:有時與「水仔」向「時仔」共同
購買,而介紹「水仔」購買毒品並無獲得好處等語。然查:被告丙○○於警詢稱:我幫他們調的時候,可從中抽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亦稱:我調貨時可以分毒品吸食,每次「水仔」與「時仔」交易毒品均未經手錢及毒品,如果朋友心情好會分一點海洛因給我和乙○○施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乙○○於警詢亦稱:「水仔」如果有購買到毒品會分給我一些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水仔」拿到海洛因後會分一點給我及丙○○施用,作為答謝我們介紹他們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則證稱:有時候他們買,就會以朋友身分請我們(見本院卷第66頁)。從上述被告2人之陳述可見,其等於同日警詢之供述一致,被告丙○○之陳述亦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相符。再者,綜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並無與「水仔」討論合買毒品之情事,是以被告2人確於介紹「水仔」購得海洛因後可自「水仔」無償取得海洛因乙節,應可採認。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對於可以獲得毒品施用不知如何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對於自身於警偵所述未能說明緣由,應恐所為證詞不利於男友即同案被告 萬俊郎 始然,難認前開證詞為真。另證人丙○○對於與「水仔」合購毒品乙節,先證稱:我們一起出錢,到目的地再買,按比例分毒品,如果出一半就平分,如果我出多就多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證稱:是「水仔」錢帶不夠,到現場才說要和我一起買(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丙○○對於與「水仔」合買毒品,究係有合資之共識再為購買,抑或僅因「水仔」價金未帶足始邀丙○○當場合購,先後不一,所證是否為真,不無疑問。況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忘記是否有於附表時、地與「水仔」合資購買毒品(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其於本院前開證詞,尚難證明其有與「水仔」於附表時、地向「時仔」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此外,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時仔」是我的朋友,如果我沒有在場,「時仔」不會將毒品交給「水仔」,「水仔」也沒「時仔」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然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且屬重罪,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之人往往謹慎過濾並確認購買毒品者之身分,以免犯行遭發覺後受刑事訴追,是若被告2人居中牽線並當面介紹,本件買賣雙方可安心確認彼此之身分並完成交易,非違常理。況本件買賣地點多約定於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同居處所附近,業如前述,是而同案被告乙○○之前開證詞不能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亦證被告2人於「水仔」向「時仔」購毒品時,均需確實在場,足認被告有促成「時仔」販毒交易之情事。
㈣依被告上開所述及通訊監察內容以觀,「時仔」所販售重
量1公克或價值1,0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因並非被告所直接販賣,復未能查得被告所稱綽號「時仔」者實際販入海洛因之價格,致無從查悉若販售所可得之實際利得與價差。然查政府對毒品之買賣查緝甚嚴,處罰甚重,是買賣毒品海洛因需冒重大之風險,茍無利得,應無甘冒重典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認本件毒品海洛因之買賣,「時仔」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明知「時仔」、「水仔」分別有出賣及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仍為「時仔」聯絡有無毒品,並約定交易時地及介紹買賣雙方認識,積極促使完成毒品交易,有如前述,其等有幫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屬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查被告接獲「水仔」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即向「時仔」確認有無毒品,進而聯絡雙方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由「水仔」與「時仔」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並非實際參與本件毒品海洛因買賣之洽商,亦無參與本件毒品海洛因之交付或價款之收受,是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毒品海洛因買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僅係基於幫助綽號「時仔」者販賣毒品海洛因,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所為多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9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乙○○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前開刑法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2人所為係屬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則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乙○○罰金刑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遞加重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等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明知海洛因對人體有莫大戕害,猶幫助他人販賣,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甚大,實不宜輕罰,並考量被告幫助販賣海洛因達5次,次數非微,犯後均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為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被告丙○○所有並聯絡「水仔」毒品交易之物,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本案僅就話機部分沒收,門號卡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注射針筒15支、殘渣袋11個、空夾鏈袋680個、吸管製鏟子3支、磅秤1個等物,經被告等自承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亦認與本案販毒部分無關,爰不論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聯絡時間│通話內容│交易時地│├──┼────┼───────────────┼───────────┤│1│94年7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被告乙○○、丙○○於94│││29日13時│0000000000與被告丙○○通話│年7月29日14時許,在高│││40分25秒│丙○○:你們要哪個,要多少?│雄市楠梓監理所前,介紹││││水仔:1張。│「水仔」向「時仔」購買││││丙○○:等一下,我問看看。│1000元海洛因(代號:「│││││1張」)││├────┼───────────────┤│││94年7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29日13時│0000000000與被告丙○○通話:││││45分0秒│丙○○:有啊,我幫你拿,你不│││││要擱那個。│││││水仔:不會,我要去哪裡?│││││丙○○:等一下去監理所或是海專│││││那邊。│││││水仔:要多久?│││││丙○○:10分鐘後。│││││水仔:我去那邊等你。│││││丙○○:好,監理站見面。││││││││├────┼───────────────┤│││94年7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29日14時│0000000000與被告丙○○通話:││││4分26秒│水仔:我在監理站這邊了│││││丙○○:我現馬上過去了│││││││├──┼────┼───────────────┼───────────┤│2│94年8月9│「水仔」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乙○○、丙○○於94│││日16時32│0000000000與被告丙○○通話:│年8月9日17時許,在高│││分18秒│水仔:要買個1張!│雄市楠梓監理所前或楠梓││││..○○區○○路○○號住處附近,││││丙○○:5點啦!你不用打了│介紹「水仔」向「時仔」││││水仔:5點在那裡就對了?│購買1,000元海洛因││││丙○○:嗯!│││││││├──┼────┼───────────────┼───────────┤│3│94年8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被告乙○○、丙○○於同│││10日2時2│0000000000與丙○○通話:│日在不詳地點,介紹「水│││分17秒│水仔:祖兒哦,半半要出嗎?│仔」向「時仔」購買重量││││丙○○:我打看看│1公克(即半錢的一半)│││││之海洛因││├────┼───────────────┤│││94年8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10日2時│0000000000與被告丙○○通話:││││25分13秒│水仔:差不多半小時過去那邊嗎?│││││丙○○:可以快一點就快一點?│││││友人:那3點在那邊等好了!│││││丙○○:快一點啦!││├──┼────┼───────────────┼───────────┤│4│94年8月│「水仔」以00-0000000撥打│被告乙○○、丙○○於同│││15日8時│0000000000與丙○○通話:│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46分4秒│水仔:那要1張│楠梓監理所前或楠梓區加││││丙○○:那要等一下,約40分後..│仁路68號住處附近,介紹││││水仔:那麼9點20分│「水仔」向「時仔」購買│││││1,000元海洛因│├──┼────┼───────────────┼───────────┤│5│94年8月│「水仔」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乙○○、丙○○於同│││16日14時│0000000000與被告丙○○通話:│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10分24秒│水仔:你裡面有嗎?│楠梓監理所前或楠梓區加││││丙○○:有啊!但現要兩張...│仁路68號住處附近,介紹│││││「水仔」向「時仔」購買│││││2,000元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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