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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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O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女友即被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且均知綽號「時仔」之成年男子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而渠等綽號「水仔」之友人得知被告等有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被告等竟基於幫助綽號「時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乙○○所有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接獲「水仔」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再由乙○○或甲○○與「時仔」聯絡,確認「時仔」有海洛因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約定「時仔」及「水仔」於原判決附表所示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會合,被告等並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在場介紹「水仔」向「時仔」購買重量一公克或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海洛因,「時仔」則與「水仔」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嗣經警查獲,扣得乙○○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始為適法。查本件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之關鍵,在於辨明被告等之行為,究竟是單純的幫助「水仔」向「時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係意圖營利為「水仔」、「時仔」居間、媒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僅係對「時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雖原判決認被告等二人係幫助「水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非幫助「時仔」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水仔」,已說明其理由。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且屬重罪,販賣毒品之人往往透過第三人謹慎過濾並確認購買毒品者之身分,以免犯行曝露遭發覺受刑事訴追。從而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僅係單純出於幫助「水仔」向「時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就全部之交易過程通盤加以審認,不能僅從單方面切割立論,方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九十四雄檢博列聲監字第OOO九七九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Z000000000,時間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止),所監聽錄譯乙○○與自稱「水仔」之人談論海洛因交易及約定見面地點等譯文內容(見九十四年度聲監字第OOO九七九號卷第二四頁、警二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其譯文中之代號「一張」即指一千元海洛因,「二張」即指二千元海洛因,「半半」就是海洛因半錢的一半即一公克的意思,已據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甲○○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乙○○先表示沒有辦法立即接洽,但隨即問要多少毒品,又於確認「時仔」有毒品後,立即於五分鐘後與「水仔」取得聯繫並確認交易之時間(十分鐘後)及地點;而於同年八月九日凌晨接獲「水仔」詢問是否可以只買「半半」即「一克」的海洛因,乙○○隨即詢問「時仔」,並於二十分鐘後立即與「水仔」接洽交易時間及地點,雖乙○○無海洛因可直接販售予「水仔」,對於海洛因之交易價格亦未能自行決定,但仍積極促成「時仔」販賣海洛因予「水仔」,計「水仔」於七月二十九日起十五日內,共透過乙○○購得三次毒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謂被告等僅係單純的幫助「水仔」向「時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居中撮合該次交易等語。經核尚非全無理由。查被告等二人於獲悉「水仔」欲購買海洛因後,立即以電話聯絡「時仔」確認毒品有無,並為「時仔」、「水仔」約定見面時、地,且被告二人均在場陪同而由雙方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如屬無訛,雖被告等初始係受「水仔」之委託代為詢問購買毒品,惟其後已積極介入且迅速聯絡雙方,並到場協助完成交易,其等是否單純的幫助「水仔」向「時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無疑問。究竟被告等是否僅係單純居間介紹海洛因之買賣? 或渠 等二人有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僅以助成販賣或施用海洛因之意思而參與?又「時仔」、「水仔」交易毒品,被告二人何須在場陪同,其故安在?亦饒有探求之餘地。實情如何,自應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原審猶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斷,致瑕疵依然存在,自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非法販賣海洛因行為,如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二者有其一,犯罪即屬既遂,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原審採信被告二人片面所供渠等係幫助「水仔」購買海洛因云云,而認渠等主觀上之認識,乃係幫助「水仔」購買毒品,並無幫助「時仔」販賣毒品之主觀認識,而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然卷查依前揭乙○○與「水仔」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內容顯示,「水仔」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透過被告乙○○購得數次毒品之歷程,乙○○於電話中均聲稱需另行聯絡始知有無毒品(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頁,附表編號一至四)。但「水仔」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二十四秒,以電話詢問乙○○:「你裡面有嗎」,而乙○○馬上回稱:「有」毒品,但需一次購買二千元海洛因始能進行交易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頁,附表編號五),並未聯絡「時仔」,立即允諾有毒品可賣,顯與前數次交易情形未盡相同。若果非虛,則自其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乙○○於接獲「水仔」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電話詢問有無毒品貨源時,當下立即回稱有毒品,但需一次購買二千元海洛因始能進行交易等語,究竟是否「時仔」已交付若干海洛因予被告等,而被告等亦與「時仔」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趁機媒合毒品交易?或被告等另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將己有之海洛因售賣予「水仔」?抑或另有其他隱情?凡此與判斷被告等有無非法販賣或幫助販賣海洛因等罪責,至有關係,仍有待查明釐清。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竟謂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所以回稱:「有毒品,但需一次購買二千元海洛因始能進行交易」,係因乙○○於前一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腳痛關機,致原約定當日之毒品交易未完成所致云云,跡近於推測之詞,遽為被告等無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尚嫌速斷。再觀諸本件對乙○○所有行動電話監聽之通聯紀錄,均僅有乙○○與「水仔」之通話內容,並未監聽到任何乙○○與「時仔」之通聯對話,則被告等辯稱:「水仔」打電話問何處可購買毒品時,渠等均係先與「時仔」聯絡,詢問有無毒品可賣之情節,究竟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事?或僅為被告等片面飾卸之詞?暨渠等與「時仔」之聯絡方式為何?是否真正有「時仔」其人?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有深入查究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慎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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