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小玲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應發還予蔣小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小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600元在案,惟該扣押物其中90,000元係案外人 簡惠卿 償聲請人之借款,另3,600元則為友人 廖慧菁 所有,與本案均無關連,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蔣小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99年12月1日至聲請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現金9萬3,
600元,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00年度保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734號偵查卷第23頁、第83頁正、反面),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並未主張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之關聯性,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或為其他處分,嗣於準備程序中公訴人與被告及辯護人雖同意將該扣案現金是否為寄藏之酬金乙節列為爭點,惟於審理過程,均未發現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並已於100年3月25日審結,本院亦認上開扣案現金非本案之證據或得扣押物,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連雅婷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