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政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3年5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D0000000號、92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H0000000號、96年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及96年8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等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
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蔡政璜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3年5月
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D0000000號、92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H0000000號、96年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及96年8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等處分,前均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391、1392、1394、1395、1396、1397號裁定駁回,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250、251、253、254、255、256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異議人嗣仍就上開裁決處分再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等處分,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之情,復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588號裁定在卷,是本件自屬異議人就同一事實重行聲明異議,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均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