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側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號被告王珮如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
100年3月15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99年度保字第30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珮如前因於98年11月27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riva0512,並意圖販賣而陳列印有「GUCCI」商標之包包1只,嗣經警於網路上巡邏後發現,乃下標、面交,並當場逮捕王珮如,王珮如該案所涉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419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473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王珮如前揭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3月1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號偵查卷、99年度緩字第1564號緩起訴執行卷等可憑;又扣案仿冒GUCCI側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