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思翰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思翰於民國94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次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前開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前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執行後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4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6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里○路○○號年逾七旬、身體羸弱之老翁 王阿夢 住處,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缺錢花用,頓生歹念,見老翁王阿夢行動不便,又僅一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王阿夢上開住處廚房內,以左手強行環抱王阿夢防止其掙脫,右手伸進王阿夢褲子左前口袋搜尋財物無著,繼而改以右手強行環抱王阿夢,左手伸進王阿夢褲子右前口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王阿夢不能抗拒,而強取王阿夢置於褲子右前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廚房,惟怕王阿夢追出,竟另臨時起意,反鎖廚房門以阻止王阿夢追出,妨害王阿夢由該門自由進出之權利(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嗣經王阿夢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思翰,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黑色安全帽1頂、深藍色長褲1件、咖啡色拖鞋1雙,黃思翰並帶同警察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取出贓款17,000元(嗣經王阿夢領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關原判決論處被告強制罪刑部分,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思翰於100年2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該部分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就強盜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搜尋被害人王阿夢褲子口袋,並自被害人褲子右前方口袋取得現金17,000元後騎車逃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臨時起意,先引誘王阿夢至廚房,並站在其身後,趁其不注意時,伸手摸其褲子右後口袋,結果只取出衛生紙與塑膠袋,便將該等物品放回口袋,後來王阿夢轉身過來與伊有身體上之觸碰,伊即伸手搜尋王阿夢褲子前方口袋,並於取得財物後隨即把廚房門帶上而逃逸,伊並無以手環抱王阿夢,使其無法行動,亦無使用暴力,也未將廚房門鎖上,是其行為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犯應僅構成搶奪罪名耳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伊在被害人住處,帶被害人到廚房
,就用手伸進他的褲子口袋拿錢,先搜查左口袋,再搜查右口袋,且有用手固定住他的身體,避免他跑掉,拿走17,000元後,有故意反鎖他廚房的門,要阻止他追出,之後便騎機車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復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被害人警詢所述為實,伊一開始用右手摸被害人長褲右後口袋,後來才用右手去抱被害人的腰,左手摸長褲右口袋,這時站在被害人左後側,左腳有稍微跨到被害人身體前面,被害人當時有稍微掙扎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案發時沒有其他人在家,伊請黃思翰吃飯,伊炒好菜之後,黃思翰說伊菜煮得很好吃,叫伊再去廚房;之後黃思翰第1次先用左手抱住伊,用右手摸口袋,沒有摸到錢,接著用右手抱住伊,再用左手摸口袋,伊就退一步,黃思翰把伊口袋的錢拿出來後,人就跑了,並把廚房門鎖起來,伊出不來,後來就從側門出來,見他已騎機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9-65頁),及證人余華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王阿夢跑出來說他在家被1名男子反鎖在廚房內,被搶走17,000元,之後騎機車跑掉等語(見警詢卷第12頁)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被告涉嫌本件強盜案行經路線及監視系統位置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4張(見原審聲羈卷第30、33-34頁,警詢卷第28-34頁)附卷可稽,是其前開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旨在卸責,並無足採。
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抑為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由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之要件,與被害人是否因強盜行為心生恐懼,並無必然關聯,縱使被害人並未因而心生恐懼,但衡量反抗強盜行為之成功機率大小、可能因此所致之傷害之後,不能期待被害人反抗強盜犯行,應仍不失為「不能抗拒」之情形,否則若以主觀標準說判斷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害人之鎮定沉著、警覺機智等反應反而使被告獲得較輕之犯罪評價,無異使被告之犯行因個別被害人之應變能力較佳而獲得獎勵,諒非立法意旨所在。而按客觀標準說,係以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當屬合理之判斷標準。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一43歲、身高172公分、體重73公斤(見原審卷第56、68頁)、四肢健全、體格強健之壯年男子,而被害人則係一年逾75歲、身高僅160公分、體重60公斤,且因中風致行動不便之羸弱老翁(見原審卷第56、65頁),被告縱使徒手犯案亦佔盡絕對優勢,且被害人家中當時除被告及被害人外,別無他人在場(見原審卷第50頁),是被害人於此身心狀況及所處環境,遽遭身形遠較其高大強健之被告強行環抱,且明知無人得施援手之情形下,當會感到莫名恐懼,無法反抗,應無庸疑。此參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伊想黃思翰年紀輕、力氣大,伊年紀大身體不好,且中風住院過,無法反抗,因為害怕遭黃思翰打,所以沒有動,雖伊有喊搶劫2、3次,但是喊也沒人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0、64頁)甚明。顯見被告上開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行為,就當時之具體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若當面拒絕或加以反抗,勢將使自己生命、身體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之威脅,恐不能認被害人尚有何相當意思自由可言;準此,應認被告之前揭行為確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壓抑而致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顯與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搶奪行為迥異。是被告所辯暨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尚未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警察工作,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他人財物,恩將仇報對年長者施以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其強盜所得金錢業經被害人領回,嗣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於偵卷第49頁),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2月;末並敘明扣案之機車0部、安全帽1頂、長褲1件、拖鞋1雙,均係一般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