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椲達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蔣小玲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46號、第30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椲達、蔣小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椲達、蔣小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二人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以王椲達犯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蔣小玲犯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而分別判決有罪在案。經查被告二人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又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應自100年5月1日起,被告二人均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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