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鄭梅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00年1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鄭梅芳於民國100年1月19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
333.5公里北向超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異議人不服乃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異議人即於100年3月2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0年4月11日函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異議人則應俟收受上開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後,若有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聲明,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