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德華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信 宏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藍國 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1號、第632號、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吳信宏 部分、 藍國斌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信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張德 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張德華 、藍國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藍國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即張德華上訴部分、藍國斌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肆罪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一罪上訴部分)駁回。
藍國斌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德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5、9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與張德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德華、吳信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德華前於民國83年、84年間因殺人未遂、毀損、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6年、6月、8月、1年,其中毀損、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上開6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嗣於9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9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藍國斌均明知 海洛因 、安非他命(在本案經查獲之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惟通俗稱謂「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牟利 之犯意聯絡,由張德華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 曾志明 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張德華交付並指示藍國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曾志明,並收取曾志明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由張德華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 張庭瑋 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由張德華交付並指示藍國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售予張庭瑋,惟張庭瑋拿到毒品後,表示其沒錢支付海洛因1500元及安非他命1500元(合計二者之價金為3000元),經藍國斌同意其賒欠。
二、張德華、藍國斌及吳信宏亦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張德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0至15與藍國斌;就附表二編號5與吳信宏;就附表二編號9與藍國斌、吳信宏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德華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潘瑞乾 、曾志明、 賴清山 、張庭瑋、 姚皓 中等人聯繫買賣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藍國斌或(及)吳信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潘瑞乾、曾志明、賴清山、張庭瑋、 姚皓中 等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均如附表二所示)(張德華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共15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張德華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於99年12月29日撤回上訴)。
三、張德華、藍國斌均明知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因張庭瑋打電話與張德華聯絡後,張德華即指示藍國斌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三角市場的7-11超商與張庭瑋見面,因張庭瑋沒有錢,藍國斌即將數量不詳(數量應尚未達10公克)之安非他命2包無償轉讓給張庭瑋施用(張德華此部分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張德華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於99年12月29日撤回上訴)。
四、張德華與姚皓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姚皓中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1日下午4、5時許,由張德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姚皓中至臺北市萬華地區,共集資15萬元(每人各出資7萬5千元)向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7.58公克、驗餘淨重17.51公克),及集資2萬元(各出資1萬元)購買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6.3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24公克),除供自己施用(張德華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另欲將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伺機轉賣牟利而共同持有。嗣於99年1月22日零時30分許,張德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匯德隧道南端時,為警在該處攔檢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夾層內扣得其等所有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8包等物。警員隨即於同日7時46分許、10時許,分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花蓮縣○○鄉○○路○○○號○○鄉○○○街○○號2樓,分別將吳信宏、藍國斌拘提到案,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張德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等部分,張德華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99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等罪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該等部分業已確定,並經本院函送檢察官執行,此有本院函稿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189頁),故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本院審理有關於張德華部分,僅就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張德華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部分予以審理。
二、再查,「安非他命」(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本案被告張德華涉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其販入後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局鑑定書乙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4頁),顯見被告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稱謂,而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於交互詰或訊問之過程中,雖簡化使用「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藍國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於證人曾志明、張庭瑋及同案被告張德華、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頁),又就被告藍國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就被告藍國斌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本判決事實三所載部分)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亦不爭執,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張德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請求在審理時傳喚證人曾志明、張庭瑋、姚皓中及共同被告藍國斌予以詰問,並認本案司法警察搜索逮捕部分無證據能力,並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不再爭執,對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179頁反面),對於其他證人之證述亦均無意見;被告吳信宏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依上開被告藍國斌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就被告藍國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被告藍國斌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之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承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信宏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9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承認有證據能力,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合,就上開等罪,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故本院僅就被告藍國斌及其辯護人 前開 主張關於被告藍國斌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志明、張庭瑋部分之證人曾志明、張庭瑋、共同被告張德華等3人在警詢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析述如下:經查,證人曾志明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符(詳如後敘),經查證人曾志明於99年2月1日警詢陳述之時間,與案發時之時間較近,且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復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就被告張德華、藍國斌所販賣予其之毒品,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在警詢時謂係「女傳播、女工人係代表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代稱」之語,與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女傳播、女工人「是安非他命」之語不符,故證人曾志明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張德華、藍國斌販賣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曾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已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審理中提示其在警詢中之筆錄,問其在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張庭瑋答稱「都實在」,證人張庭瑋在本院審理中並稱「通訊監察譯文沒有錯,3000元是買一半海洛因1500元,另一半安非他命是1500元,3000元是用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正、反面),同時本院並就證人張庭瑋前開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言問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及其辯護律師有何意見,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及其辯護律師均分別表示意見在卷(見同上卷頁),是證人張庭瑋前開警詢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予以訊問,並賦予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及其辯護律師行使詰問之權利及對該證人之證言表示意見之機會,故證人張庭瑋前開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餘地。至共同被告張德華、吳信宏在警詢中之陳述,本院並未採之為被告藍國斌犯罪事實之證明,即無對其2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論述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所引證人及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能徹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而為充分辯論,此有本院100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84頁),上揭證人及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又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藍國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通訊監聽譯文編號110、111、321、322之譯文認為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上開監聽光碟之聲音與被告藍國斌之聲紋是否相同,嗣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編號110之發話者及編號111之受話者聲音,可供比對之字數不足,無法鑑定,編號111、322之受話者與被告張德華之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2%,研判兩者之音質相同;編號321之發話者與被告藍國斌之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2%,研判兩者之音質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9003369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而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又上開通訊監聽譯文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後,被告藍國斌之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第137頁)比警製之通訊監聽譯文為詳盡且與光碟紀錄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之通訊監聽譯文自應以辯護人提出譯文內容為據,另本件其餘之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張德華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司法警察搜索逮捕部分無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獲張德華販賣毒品案件始末及逮捕依據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所載,略以「
一、案情摘要:緣由檢舉人檢舉張德華販毒集團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罪行為,本分局經初步查證張德華確有販毒事實,聲准對張德華販毒集團所使用0000000000…等8支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98年10月15日、99年1月7日、99年1月6日及99年1月15日予以監聽,監聽結果:張德華操控藍國斌及吳信宏等二人進行毒品運送及販賣,以謀取暴利,並於99年1月16日指派現譯人員執行現譯工作,在99年1月21日現譯得知張德華在99年1月21日駕駛小客車前往台北購買毒品完成交易,並於21時40分通知其妻將行動電話關機返回花蓮,本分局推算於晚間23時至22日凌晨1時許將返回花蓮,遂組成緝捕小組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6款及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策劃於蘇花公路匯德隧道進行攔檢及監控,發現張嫌所駕駛小客車後,於21日23時40分許在該隧道南端攔獲,並在查證駕駛人身分時(駕駛人張德華、乘客姚皓中),立即在目視可及處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遂逕行搜索該車(逕行搜索報告核准文號99年1月26日花院松刑庚99急搜2字第001304號),復於該車排檔溝槽處起獲第一級毒品高純度海洛因約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6.5公克,始依現行犯逮捕,將張德華及姚皓中等2人移送偵查隊調查後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此有該分局函及所檢附偵查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准備查(逕行搜索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9頁),足見上開搜索扣押係屬合法。
五、末按本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他扣押物品,均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另卷附之現場查獲物品之照片,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吳信宏對於上開證物查扣之過程均無意見,本院認前揭扣案物、照片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德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志明、張庭瑋之犯行,另被告張德華固坦承有與姚皓中共同合資至臺北向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返回花蓮縣秀林鄉時,○○○鄉○○○路匯德隧道南端被警在該處攔檢查獲毒品之事實,惟否認其欲將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伺機轉賣牟利而共同持有之犯行,並辯稱:「我跟曾志明都只有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8年10月20日那次他有打給我,但是我沒有貨,我是叫藍國斌過去告訴他我沒有貨不方便,沒有貨就是沒有海洛因也沒有安非他命。」、「(98年11月11日16時34分39秒後)我承認跟張庭瑋有二級毒品的買賣,但沒有一級毒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278頁反面及第279頁)。被告藍國斌對其於98年10月20日那天有送毒品給曾志明,並收取曾志明所交付之金錢之事實,並不諱言,惟辯稱:「因為是張德華與藍國斌他們兩個人在講『女傳播』跟『女工人』我不太清楚,我是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我也不太清楚,…,那次我有收錢,但不記得收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又被告藍國斌對其於98年11月11日16時34分39秒後曾送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張庭瑋之事實,亦供承屬實,惟對於當天有無收錢則表示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另被告藍國斌對其有如附表二(除編號5外)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瑞乾、曾志明、賴清山、張庭瑋、姚皓中等14件之犯行,及其於98年10月16日14時45分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2小包(數量未達10公克)予張庭瑋施用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吳信宏則對其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張德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志明及其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張德華、藍國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清山之事實,均供承不諱。經查:
二、關於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曾志明之部分:㈠警方因監聽被告張德華、藍國斌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發現
證人曾志明與之有聯繫購毒事宜,而於99年2月1日至臺灣花蓮監獄借訊證人曾志明,證人曾志明於警詢時陳述:伊沒有申辦手機門號,伊有使用 劉明治 所有之0000000000的電話與張德華等人聯絡過,伊在電話中以「朋友」稱呼張德華,「小弟」就是藍國斌,伊記得跟藍國斌購買1次海洛因,98年10月20日18時15分12秒的電話是向藍國斌購買海洛因5000元,是在玄武宮交易,由藍國斌送達交易,「女傳播」、「女工人」代表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3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及證人曾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監聽譯文中編號107-110號,哪幾通是你打的?)編號107號和110號這兩通是我打的」、「(你那天打0000000000號都是同一人接的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第153頁),此與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編號107內容:「曾志明:朋友我有2個『女工』。張德華:你可以去大廟嗎,你要叫2個傳播嘛。曾志明:可以、對、2個傳播。張德華:我要去下港,我會叫人去」等語(見新警刑字第099001324號卷第102頁)相符,可見證人曾志明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張德華,而以「女工」、「傳播」為海洛因之代號,欲向被告張德華購買海洛因,被告張德華因有事無法前往,而叫人前往交易。本件曾志明於98年10月20日18時15分12秒起,迄同日18時42分35秒止與被告張德華、藍國斌為買賣5000元海洛因之通訊監聽譯文,計有5通,即編號107、108、109、110、111等5通(詳警卷一第105頁),其中編號107之監聽譯文內容(發話人應係曾志明借用案外人劉明治之行動電話,受話人應係張德華)為:「曾志明:朋友,我要2個女工。張德華:你可以去大廟嗎?你要叫2個傳播嘛?曾志明:可以,對,2個傳播。張德華:我要去下港( 瑞穗 )我會叫人去。」、編號108係98年10月20日18時17分47秒起之監聽譯文內容為:「張德華:你在洗澡喔?藍國斌:沒有。張德華: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要叫2個傳播喝酒的,你知道喔?」、編號109係98年10月20日18時33分1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為:「張德華:他打給我了。藍國斌:好,我知道。」、編號110時間係98年10月20日18時42分04秒,發話基地台在玄武宮,監聽譯文內容為:「曾志明:我到了。張德華:我打電話問一下。」、編號111時間係98年10月20日18時42分35秒,監聽譯文內容為:「張德華:你準備好了嗎?藍國斌:我沒有看見他,喔,我看見了。」(以上編號107至111之通訊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105頁),而上開通訊監聽譯文,經被告藍國斌之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提出編號110及編號111監聽之逐字譯文,其中編號110(時間為98年10月20日18時42分04秒起)之逐字譯文為「曾志明(係借用劉明治之電話):朋友啊。張德華:嘿。曾志明:到了沒?張德華:應該是出門了吧,你再等一下,抱歉喔,我問一下。曾志明:好好好。」,編號111(時間為98年10月20日18時42分35秒)之逐字譯文為「藍國斌:
喂?張德華:好玩嗎?藍國斌:哦…我剛沒看到他…哦,有,我看到了。張德華:OK,好,我跟你講,哎,哈囉。藍國斌:嘿,是。張德華:那個是金錢包100塊嘛,然後其他的是那個箱子100塊嘛厚。藍國斌:嘿,是。張德華:你有送箱子啦厚。藍國斌:有,我把它放在…張德華:OK,好,等一下你就放在隔壁,我自己會去晃。藍國斌:好,知道,知道。張德華:好。拜。」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編號110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與辯護人提出之逐字譯文內容相符,法官並問張德華是否是你的聲音,張德華答我不確定,檢察官答聽不出來,我們聲請作聲紋鑑定,法官並諭知當庭勘驗98年10月20日18時42分35秒編號111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辯護人提出之逐字譯文內容相符,另外譯文內所載『金錢包』應更正為『零錢包』,『我自己會去晃』改為『我自己會去用』」,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吳明益律師所提出之編號110、111之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136頁)。經原審將編號110、111及編號321、322(編號321、322部分之逐字譯文詳下載之另筆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號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比對,有原法院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後,檢具鑑定報告,略以「其中監聽時間98年10月20日18時42分04秒之受話者及98年10月20日18時42分35秒之發話者聲音,可供比對之字數不足,無法作聲紋比對分析外,餘98年10月20日18時42分35秒受話者及98年11月11日16時34分39秒受話者,與本局採樣之『張德華』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
77.2%,研判與張德華本人聲音音質相同;另98年11月11日15時25分36秒發話者,與本局採樣之『藍國斌』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2%,研判與藍國斌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有該局99年7月26日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依上開聲紋鑑定報告書所載,「餘98年10月20日18時42分35秒受話者…,研判與張德華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該通監聽譯文即係編號111,並由上開編號107至111之通訊監聽譯文前後對照,顯見證人曾志明打電話向被告張德華購買毒品,被告張德華再打電話給藍國斌,並指使藍國斌將毒品送至玄武宮給證人曾志明, 洵堪 認定。雖被告張德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跟曾志明都只有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8年10月20日那次他有打給我,但是我沒有貨,我是叫藍國斌過去告訴他我沒有貨不方便,沒有貨就是沒有海洛因也沒有安非他命。」及被告藍國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張德華跟曾志明他們兩個人在講『女傳播』跟『女工人』我不太清楚,我是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我不太清楚,我有沒有收錢也不記得了。」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但查,證人曾志明於99年2月1日警詢時已明白供述「98年10月20日該次是向藍國斌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5000元,在玄武宮交易,由藍國斌送達交易。女傳播、女工人係代表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代稱」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被告張德華於原審93年3月2日調查訊問時亦供述「曾志明只有打電話問海洛因的價錢,我跟他說我只有吸食,他說他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被告藍國斌於99年2月3日警詢時,對於新城分局偵查隊員所問「據曾志明供稱,於98年10月20日下午18時15分12秒,曾以0000000000(申辦人 劉瑞龍 )與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曾志明以新台幣5000元在玄武宮跟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你有何解釋,是否屬實?並供稱譯文中女傳播、女工人係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稱,是否屬實?」,藍國斌回答:「我不知道。是。屬實。」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被告藍國斌於99年2月8日在偵查中對於該次之毒品交易,亦承認有該事實(見同上卷第65頁),本院就有關於毒品買賣案件審理,就販毒者及買毒者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男工」或「工人」係指安非他命,「女工」或「傳播」、「傳播妹」係指海洛因,為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前開證人曾志明在警詢中所陳述該次毒品交易為海洛因5000元,並已交付金錢予藍國斌之事實,核與被告藍國斌在警詢中所稱「曾志明所稱之『女傳播、女工人』係代表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代稱」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及被告張德華於原審供述「曾志明只有打電話問海洛因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均相符,堪認98年10月20日18時15分12秒起該次之毒品交易確係海洛因無訛,被告張德華、藍國斌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志明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證人曾志明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當時向被告藍國斌買海
洛因,因為身上沒有錢,就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有跟藍國斌聯絡過1次購買安非他命,總共2千元,不曾向張德華買過海洛因云云,惟與證人曾志明在警詢所稱該次毒品買賣係海洛因,已如前述,又依前開之通訊監聽譯文,可見被告張德華確有指使被告藍國斌將毒品送給證人曾志明,該監聽譯文編號111之聲紋比對,經研判與張德華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亦如前述,故證人曾志明前開所稱其只向藍國斌聯絡購買一次安非他命,總共2000元,不曾向張德華購買海洛因等語,顯有不實,係屬迴護被告張德華、藍國斌之詞。另被告張德華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供稱:「(你販賣毒品是否由藍國斌、吳信宏當你送貨?)不是,只有藍國斌,因我與藍國斌是一起的,我們是同學。販賣毒品、交付毒品時都是我開車,藍國斌坐旁邊跟我一起去送」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核與被告藍國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都會將錢拿給張德華,我會跟他開口要吃的一、二級,代價就是要替張德華送毒品給買的人,錢收到就拿給張德華」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相符,可見被告藍國斌、張德華當時係一起施用並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被告藍國斌之毒品均係被告張德華所提供,證人曾志明證稱不曾向被告張德華購買毒品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其上開證述顯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張庭瑋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德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承認跟張庭瑋有二
級毒品的買賣,但沒有一級毒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8頁反面、第279頁),其在一審審理時亦供述:「張庭瑋部分,當時我外出,手機給藍國斌用,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又其在偵查中並否認有與藍國斌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見偵三卷第11頁)。
另被告藍國斌於99年2月3日在新城分局偵查隊調查時,對於警詢所問「據張庭瑋供稱於98年11月11日下午16時34分39秒曾以0000000000(申辦人、使用人:張庭瑋)與0000000000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張庭瑋共以新台幣3000元向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購買新台幣1500元,這次交易張庭瑋是以欠帳的方式向你取得毒品,你有何解釋?並稱在譯文內容中所提到的男生是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女生是指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屬實?上述張庭瑋所說是否屬實?」被告藍國斌則答稱:「…是。是,但是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免費拿給他食用的。」(見偵二卷第37、38頁),被告藍國斌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問證人張庭瑋關於其於99年2月1日在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實在,當天編號321及322號的通訊監察譯文,其所述有無意見,當天有無付款,是否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各一半之問話,證人張庭瑋答稱其警詢所述是實在,通訊監察譯文不知道電話是誰跟伊講的,但電話譯文沒有錯,伊每次都是跟藍國斌聯絡的,當天是用欠的,3000元是一半一半,一半是海洛因1500元,3000元是用欠的等語,經本院問被告藍國斌對張庭瑋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藍國斌回答證人所言實在(見本院卷第27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藍國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於當日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半1500元(合計3000元)予張庭瑋,惟該次交易之金額,張庭瑋係以欠款方式之事實,均自白屬實。㈡又警方因監聽被告張德華、藍國斌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
監聽譯文中發現證人張庭瑋與之有聯繫購毒事宜,而於99年2月1日至臺灣花蓮監獄借訊證人張庭瑋,證人張庭瑋於警詢時即證稱:伊從94年7月19日開始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伊每次都是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伊在98年11月11日16時34分以上開電話打給張德華使用的上開行動電話,向藍國斌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500元,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8頁),此與被告藍國斌之辯護人提出98年11月11日15時25分36秒之監聽譯文(即編號321)內容:「張庭瑋:朋友,抱歉,我阿兄在問說可以了嗎,好了嗎?藍國斌:還沒吶。張庭瑋:喔,還要多久?還是你那裡有…組織是說有多少拿多少,可以嗎?回一些回一些嘛。藍國斌:好,我晚一點再回整條的給你啦。張庭瑋:喔,好啊。藍國斌:我打給你。張庭瑋:6點啊,要下班了,嗯…哎…藍國斌:我等一下和我朋友過去拿,不然8點好了,張庭瑋:好,OK。」,及98年11月11日16時34分通訊監聽譯文(即編號322)內容:「張德華:朋友你打給我哦?張庭瑋:嘿ㄚ,嘿。…張德華:一樣那裡嗎?我過去。張庭瑋:你現在要過來哦?張德華:嘿,對。張庭瑋:男生女生都要吶。張德華:嗯…要多少?張庭瑋:男生就…就…那個。張德華:要做工的就對了。張庭瑋:嘿啊。張德華:怎麼樣,男生1個。張庭瑋:嘿啊。張德華:然後那個呢?張庭瑋:一樣啊,對,對。張德華:一半一半這樣喔?張庭瑋:嘿嘿嘿。張德華:OK,那等我,好不好?張庭瑋:好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相符,且被告藍國斌及張德華確有以上開電話與證人張庭瑋對話乙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通98年11月11日15時25分36秒(即監聽譯文編號321)之發話者與該局採樣之「藍國斌」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2%,研判與藍國斌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該通98年11月11日16時34分39秒(即監聽譯文編號322)受話者之聲音為被告張德華聲調,經該局比對張德華聲調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2%,研判與張德華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此有該局99年7月26日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復參以被告張德華於原審法院供稱:伊販賣毒品、交付毒品時都是伊開車,藍國斌坐旁邊跟伊一起去送等語(見上開偵二卷第22頁),可見證人張庭瑋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藍國斌,表示欲購買毒品,經藍國斌回答晚一點整條送去,並由被告張德華再以電話與張庭瑋確認張庭瑋所要之毒品,問以男生女生都要吶(男生意指安非他命、女生意指海洛因)?張庭瑋答以「嘿啊,一樣」,張德華再確認「一半一半這樣啊」,張庭瑋答以「嘿嘿嘿」(即允諾之意),該通監聽譯文係以「女生」為海洛因之代號,「男生」為安非他命之代號,由張庭瑋向被告藍國斌、張德華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藍國斌前往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張德華確有與藍國斌一起參與此次毒品交易予張庭瑋之犯行,已臻明確,所辯其與張庭瑋之毒品交易僅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應不足採。
㈢證人張庭瑋雖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伊只有跟藍國斌交易過
2次,海洛因部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藍國斌不讓伊欠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電話中向藍國斌要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伊當時在戒斷,所以告訴藍國斌要跟他們欠,但他們不肯,所以就沒有見面云云,然依前開通訊監聽譯文並無證人張庭瑋所稱要先賒帳,而被告藍國斌拒絕交易之對話內容,證人張庭瑋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屬可議。再者,證人張庭瑋就其與被告張德華等人數次之毒品交易中,哪一次有交易成功,哪一次沒有交易成功,證人張庭瑋於警詢中均予詳盡指述(見前開警詢筆錄),若被告張德華等人因證人張庭瑋要求賒帳而拒絕見面交易,證人張庭瑋自應會於警詢中據實以告,但其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這次伊是欠帳,欠3000元,安非他命1500元、海洛因1500元,也是與藍國斌交易等語,可見該次毒品交易確有完成。復參以被告張德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時拿安非他命給別人時,他們有時都沒有給錢,有的都欠帳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可證被告張德華販賣毒品並非均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仍有購毒者賒帳之情形,此由證人姚皓中仍積欠被告張德華、藍國斌購買安非他命1萬元貨款之事實益證明確(詳見附表二編號15之事實),足見證人張庭瑋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海洛因交易因伊沒有錢,所以沒有成功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張德華、藍國斌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四、被告藍國斌、吳信宏、張德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張德華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5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德華於第二審撤回此部分之上訴):
被告藍國斌有與張德華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潘瑞乾、如附表二編號4、6、7、8之第二級毒品予曾志明、如附表二編號第
10、11、12、13、14、15之第二級毒品予張庭瑋之事實,被告藍國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又被告藍國斌、被告吳信宏有與張德華於附表二編號9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清山之事實,亦據被告藍國斌、吳信宏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吳信宏有與張德華於附表二編號5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曾志明之事實,亦據被告吳信宏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37頁、第38頁、第48頁、第56頁、原審卷一第66頁、本院卷第279頁反面、第280頁反面);核與證人潘瑞乾、曾志明、張庭瑋、姚皓中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10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亦與共同被告張德華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6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聽譯文(譯文編號1、9、10、52、22、73、
74、142、143、479、423、147、148、149、53、54、49、2
71、282、283、290、291、224至228)等在卷(見警卷一第80頁起至第158頁)可稽,足認被告吳信宏、藍國斌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吳信宏、藍國斌所為附表二所示與共同被告張德華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藍國斌與張德華共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張德華此部分共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經一審判決後,張德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上訴):
經查,證人張庭瑋於98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張德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張德華即指示被告藍國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三角市場的7-11超商與證人張庭瑋見面,因張庭瑋沒有錢,被告藍國斌即將安非他命2包無償轉讓給證人張庭瑋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國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6頁、第65頁,本院卷第281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張德華供述(見偵三卷第146頁)及證人張庭瑋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26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譯文編號35)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6頁),足認被告藍國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張德華與共犯姚皓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
㈠經查,被告張德華與共犯姚皓中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
在被告張德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其等所有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8包之事實,為被告張德華所不否認,並有張德華與共犯姚皓中共同集資購買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證,且上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7.58公克、驗餘淨重17.51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二第74頁)在卷可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6.3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24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99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90021489號鑑定書1紙(見原審卷二第75頁)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張德華對於其與共犯姚皓中於上開時地同至臺北,
向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數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持有,於返回花蓮途中被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且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頁、16頁,原審卷一第22頁),然被告張德華矢口否認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海洛因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向「豆漿」購得,並不是要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頁),惟查,被告張德華於警詢時已坦承:「(你販賣毒品時如何分裝毒品?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20公克你大約販毒市價多少錢?那你圖利多少錢?)海洛因20公克摻4-5公克的葡萄糖,摻在一大袋。分裝1小包5公克為基本數,大約販賣約1萬元,照道理我可以圖利約5千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可見被告張德華於購買扣案之海洛因之當時,確有準備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況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達
17.58公克,數量不少,其等向「豆漿」購買之價格即為15萬元,若予加料分裝販賣,獲取之不法利益勢必驚人。再者,被告張德華於此次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曾志明、張庭瑋等人之事實,亦經本院審理後確認屬實,已詳如上述,益證被告張德華亦有將持有之海洛因供日後伺機販賣他人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張德華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全係供自己施用而無販賣之意圖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張德華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並非異聞,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吳信宏與證人曾志明、張庭瑋、潘瑞乾、姚皓中等人均非至親好友,卻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出售予上開之人,且被告張德華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是施用一級毒品,所以我才會販賣二級毒品當做我施用一級毒品的費用」(見偵三卷第164頁),亦坦承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被告藍國斌、吳信宏均知情,而替被告張德華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並藉此換取張德華交付少量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供其等吸食,由此推之,被告等主觀犯意均有販賣一、二級毒品圖利,應堪認定。
八、被告張德華、吳信宏、藍國斌行為(除附表二編號7、8及犯罪事實四部分)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自98年11月20日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可併科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2千萬元,第2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1千萬元,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其餘規定均相同。本件被告藍國斌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被告張德華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志明、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張庭瑋之犯行,已據被告藍國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另本件被告吳信宏、藍國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其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亦如前所述,是自以修正後增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信宏、藍國斌;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就被告藍國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及就被告藍國斌、吳信宏自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被告藍國斌部分),第4條第2項(被告吳信宏部分),第17條第2項(被告藍國斌與吳信宏部分)之規定論處,對其等較為有利。至於被告張德華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告張德華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有想像競合犯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至於附表二編號7、8及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為,均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11月20日施行之後,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九、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張德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藍國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德華、藍國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張庭瑋,被告張德華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藍國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藍國斌就附表二所示(除編號5外)之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信宏就附表二編號
5、9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信宏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信宏就附表二編號5與被告張德華,就附表二編號9與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又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藍國斌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藍國斌共同轉讓安非他命給張庭瑋施用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起訴書認被告藍國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被告藍國斌持有禁藥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藍國斌就其等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犯行,與共犯張德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一、又被告張德華與共犯姚皓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德華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張德華與共犯姚皓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二、又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吳信宏等3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藍國斌所為轉讓禁藥部分及被告張德華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三、經查,被告張德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藍國斌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5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及被告吳信宏對於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經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猶嫌過重時,仍得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亦明。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販毒品數量及獲益俱屬無多,惡性非重,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自難認於法為有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次數僅有2次,金額僅有5000元(已取得)及3000元(尚未取得)而已,依其出售毒品之數量甚微,僅係因被告張德華、藍國斌沈溺於毒品,不克自拔,進而販毒圖利,其獲利不高,其等之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等一切情狀,因認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就被告張德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均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後減之,另就被告藍國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為被告藍國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次數僅有2次,金額僅有5000元(已取得)及3000元(未取得),其出售毒品之數量甚微,僅係因其自己沈溺於毒品,不克自拔,進而受張德華指使,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取得價金再轉交張德華而換取張德華給予一些毒品吸用之代價,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等一切情狀,因認雖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顯有可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藍國斌如附表二(除附表二編號5外)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吳信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斟酌其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佳,僅因被告張德華為其姊夫,目前寄居於被告張德華之住處,年少無知,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受被告張德華之指示為之,參與被告張德華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僅有2次,惡性尚輕,犯後均自白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所犯之罪雖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惟本院認其經減輕其刑之後,仍嫌過重,認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張德華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藍國斌、吳信宏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且其立於主嫌之地位,指揮及決定販賣毒品事宜,本不宜輕縱;惟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不多,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惟其犯後不承認其有販賣一級毒品,亦不承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級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藍國斌前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年紀亦輕,同樣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貪圖被告張德華提供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甘於與被告張德華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然其係受被告張德華之指示參與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除獲得免費施用毒品外,並未獲得任何金錢利益,暨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德華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及被告張德華如犯罪事實四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所為之論罪科刑俱無不當,被告張德華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藍國斌如附表二(除附表二編號5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14罪及被告藍國斌上開轉讓禁藥1罪所為之論罪科刑,俱無不當,被告藍國斌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藍國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原判決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被告藍國斌就此部分在偵查中均已自白,惟在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尚有未當,及原審未就被告吳信宏如附表二編號5、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當,經被告藍國斌、吳信宏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藍國斌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5000元(其中販賣給張庭瑋部分,因張庭瑋尚未給付,難認係被告張德華等人販毒所得之財產),及附表二(除編號5、9外)所示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596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由被告張德華、藍國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張德華、吳信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2500元,應依前開規定由被告被告張德華、吳信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吳信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2500元,應依前開規定由被告被告張德華、藍國斌、吳信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之被告張德華與共犯姚皓中共同所有意圖販賣而所持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7.58公克、驗餘淨重17.51公克)、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6.3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張德華所有,此據被告3人於原審法院供述明確,而且該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放在被告藍國斌處等情,亦據被告張德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但警方在被告藍國斌住處並未查獲放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是上開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然既係供販毒所用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被告張德華所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被告吳信宏所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被告藍國斌所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被告3人均否認係供販毒所用,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販毒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萬山附表一:
┌─┬──────────┬──────┬────┬──────────┐│編│犯罪行為│被告及罪名│主刑│從刑││號│││││├─┼──────────┼──────┼────┼──────────┤│1│曾志明於98年10月20日│張德華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18時15分12秒起,及同│賣第一級毒品│刑拾陸年│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日18時42分35秒,分別│,累犯。│陸月。│藍國斌連帶沒收,如全│││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及公用電話與張德華使│││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宜後,張德華、藍國斌│││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連帶追徵其價額。│││聯絡,由張德華指示藍││││││國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之「玄武宮」與曾志明│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見面,並於同日18時許│賣第一級毒品│刑捌年陸│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月。│張德華連帶沒收,如全│││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予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志明。│││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2│張德華於98年11月11日│張德華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16時34分39秒後,以其│賣第一級毒品│刑拾陸年│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回覆│,累犯。│陸月。│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張庭瑋聯絡買賣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及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連帶追徵其價額。│││張德華、藍國斌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賣第一級毒品│刑捌年陸│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同日某時許,由藍國斌│。│月。│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在花蓮地區某處,以3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連帶追徵其價額。│││詳的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張庭瑋。茲因張庭瑋││││││沒錢支付價金,而同意││││││賒帳。││││└─┴──────────┴──────┴────┴──────────┘附表二:
┌─┬──────────┬──────┬────┬──────────┐│編│犯罪行為│被告及罪名│主刑│從刑││號│││││├─┼──────────┼──────┼────┼──────────┤│1│潘瑞乾於98年10月15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7時55分39秒後與張德│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月。│張德華連帶沒收,如全│││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他命之事宜後,張德華│││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藍國斌即共同基於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日某時許,由藍國斌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花蓮地區某處,以2000│││,連帶追徵其價額。│││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5公克之安非他命給││││││潘瑞乾。││││├─┼──────────┼──────┼────┼──────────┤│2│潘瑞乾於98年10月15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9時16分26秒後與張德│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華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月。│張德華連帶沒收,如全│││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之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宜後,張德華、藍國斌│││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於同日19時51分許,由│││電話壹支,均沒收之,│││藍國斌至花蓮「帝寶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樓」,以1000元(檢察│││,連帶追徵其價額。│││官起訴之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以有利被告││││││之最低金額認定)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潘瑞乾。││││├─┼──────────┼──────┼────┼──────────┤│3│潘瑞乾於98年10月17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20時13分許與張德華使│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月。│元與張德華連帶沒收,│││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張德華、藍國斌即共│││,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477290之SIM卡壹張及│││絡,於同日20時許,由│││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藍國斌至花蓮地區某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以2500元之代價,販│││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賣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給潘瑞乾。││││├─┼──────────┼──────┼────┼──────────┤│4│曾志明於98年10月16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0時6分6秒後,以公用│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電話與張德華使用之上│。│月。│元與張德華連帶沒收,│││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非他命之事宜後,張德│││,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華、藍國斌即共同基於│││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477290之SIM卡壹張及│││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同日某時許,由藍國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至花蓮地區某超商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以21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曾志明。││││├─┼──────────┼──────┼────┼──────────┤│5│曾志明於98年10月19日│吳信宏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0時38分10秒後,以公│賣第二級毒品│刑貳年。│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用電話與張德華使用之│。││元與張德華連帶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德華、吳信宏即共同基│││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477290之SIM卡壹張及│││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同日某時許,由吳信│││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宏至花蓮市遠東百貨公│││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司對面之7-11超商附近│││。│││,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給曾志明。││││├─┼──────────┼──────┼────┼──────────┤│6│曾志明於98年10月23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6時57分54秒後與張德│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華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月。│張德華連帶沒收,如全│││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之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宜後,張德華、藍國斌│││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意聯絡,於同日某時許│││電話壹支,均沒收之,│││,由藍國斌至花蓮慈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護專旁之福興7-11超商│││,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曾志明。││││├─┼──────────┼──────┼────┼──────────┤│7│曾志明於98年12月11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8時57分許與張德華使│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拾│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月。│元與張德華連帶沒收,│││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張德華、藍國斌即共│││,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477290之SIM卡壹張及│││日某時許,由藍國斌至│││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花蓮縣花蓮市○○○街│││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4巷6號,以1500元之│││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曾志明。││││├─┼──────────┼──────┼────┼──────────┤│8│曾志明於98年12月21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22時1分許,與張德華│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月。│元與張德華連帶沒收,│││絡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後,張德華、藍國斌即│││,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477290之SIM卡壹張及│││聯絡,於同日某時許,│││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由藍國斌至曾志明位於│││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花蓮縣○○鄉○○○街│││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2巷12號之住處外面,│││。│││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曾志明。││││├─┼──────────┼──────┼────┼──────────┤│9│賴清山於98年10月21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某時許與張德華使用之│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月。│元與吳信宏連帶沒收,│││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德華、藍國斌、吳信宏│││,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477290之SIM卡壹張及│││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由張德華、藍國斌指│││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示吳信宏至花蓮 慈濟護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專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吳信宏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他命給賴清山。│賣第二級毒品│刑貳年。│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藍國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4772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10│張庭瑋於98年10月17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20時38分48秒後,與張│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德華使用之上開行動電│。│月。│元與張德華連帶沒收,│││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事宜後,張德華、藍國│││,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斌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477290之SIM卡壹張及│││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許,由藍國斌至花蓮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區某處,以1500元之代│││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張庭瑋。││││├─┼──────────┼──────┼────┼──────────┤│11│張庭瑋於98年10月18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21時41分許與張德華使│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月。│張德華連帶沒收,如全│││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張德華、藍國斌即共│││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絡,於同日某時許,由│││電話壹支,均沒收之,│││藍國斌至花蓮縣花蓮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建國路之「上光眼鏡行│││,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張庭瑋。││││├─┼──────────┼──────┼────┼──────────┤│12│張庭瑋於98年11月6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1時32分許與張德華使│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張德華連帶沒收,如全│││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張德華、藍國斌即共│││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絡,於同日某時許,由│││電話壹支,均沒收之,│││藍國斌至花蓮縣花蓮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東京賓館」附近附│││,連帶追徵其價額。│││近,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張庭瑋。││││├─┼──────────┼──────┼────┼──────────┤│13│張庭瑋於98年11月6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8時55分許與張德華使│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月。│元與張德華連帶沒收,│││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張德華、藍國斌即共│││,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477290之SIM卡壹張及│││絡,於同日某時許,由│││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藍國斌至花蓮縣吉安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太昌村三角市場旁之超│││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商附近,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張庭瑋。││││├─┼──────────┼──────┼────┼──────────┤│14│張庭瑋於98年11月9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5時20分許與張德華使│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元與張德華連帶沒收,│││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張德華、藍國斌即共│││,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477290之SIM卡壹張及│││絡,於同日某時許,由│││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藍國斌至花蓮縣花蓮市│││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譚眼科」附近之超商│││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張庭瑋。││││├─┼──────────┼──────┼────┼──────────┤│15│姚皓中於98年10月25日│藍國斌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20時19分許與藍國斌使│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貳│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月。│張德華連帶沒收,如全│││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張德華、藍國斌即共│││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477290之SIM卡壹張及│││絡,於同日某時許,由│││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藍國斌至花蓮地區某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近,以30000元(姚皓│││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中僅付款20000元,積│││。│││欠餘款10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0公克││││││之安非他命給姚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