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一00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二號被告李松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九公克,聲請書原載為淨重零點一一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九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985378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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