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27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 陳萱文陳榮典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九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62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以88年度存字第5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12號、92年度聲字第2251號、94年度聲字第3586號、95年度聲字第1002號、95年度聲字第2482號、95年度聲字第4364號、96年度聲字第5183號、97年度審聲字第466號裁定准予變更,聲請人據此分別提供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6期債票、94年度第2期債票、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及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並分別以91年度存字第1339號、92年度存字第4857號、95年度存字第1433號、95年度存字第3411號、95年度存字第5719號、96年度存字第2505號、97年度存字第1835號、98年度存字第1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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