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坤志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滿金星釣蝦場」內,趁在該處把玩「抓鱉機檯」之乙○○,因抓得活鱉起身走向櫃檯拿取塑膠袋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抓鱉機檯」上之NOKIA廠牌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其所騎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內,嗣乙○○返回發現該行動電話失竊,旋借友人 高賢 正之行動電話撥打該失竊之行動電話號碼,發現該失竊之行動電話鈴聲,在該重機車之置物箱內響起,經央由釣蝦場廣播二次請該機車車主出面,其聽聞後拒絕現身,適巡邏員警路經現場接受報案,始循線查獲。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置放在其所騎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見該行動電話旁無人,以為無人所有,故將之取來,其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乙○○在原審供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臺南縣永康市永大三號五號「滿金星釣蝦場」內案發當時情形如何?)那時我們同事六、七位去釣蝦場,我手機放在抓鱉檯遙控器旁邊,我用二十塊錢抓到一隻鱉,我去櫃台拿塑膠袋要裝鱉,回來就發現我手機不見了,那時 高賢正 正在釣蝦,我就跑去告訴現場我的其他一位同事,借他的手機打我的手機號碼,因裡面很吵,所以我就在釣蝦場外面打電話,打了十九通電話,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有我的手機鈴聲響聲,我有請現場廣播,但該車號車主都沒有出現,然後剛好有員警過來場巡邏,員警以數位相機當場蒐證,隔天請我到警局作筆錄,然後警員再把手機還給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核與證人高賢正在警訊中所證稱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六頁),並有警員當場以數位相機拍得之現場照片二張,及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足稽。次按釣蝦場係供營業使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被害人所陳當時即已有、七位同事在場垂釣,並非四下無人,且為接聽方便於垂釣時,將行動電話取出放在器物上,亦屬司空見慣之手法,被告自稱亦有使用行動電話,對此當知之甚詳,乃竟片面空言當時其見四下無人,以為該行動電話係無人所有,其誰能信;再參以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一萬二千元,復據證人高賢正在警訊中證述無訛,自屬有經濟價值之物,且放置在「抓鱉機檯」上,亦非處於因遺失而掉落地上供他人隨時得撿拾之狀態,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置於「抓鱉機檯」上之行動電話一支,顯係被害人暫放仍在自己得管領狀態下之物,而非無主物至明;尤以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是非判斷能力,其既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之所有物,猶將之竊取並速藏置於其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並於被害人發覺失竊,及查出該行動電話置放在被告所騎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央請釣蝦場廣播二次,請騎該機車之車主出面時,猶拒絕現身而置之不理,足見其於行竊之初,已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信而有徵。至被告取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固未將之關機,然其係因竊取懼為人知下,於瞬間藏置時未及注意所致;另被害人發現行動電話不見後,借朋友之手機打其行動電話之號碼,旨在找出該行動電話之所在;均不得因此即認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屬遺失物,而認被告所為僅止拾得遺失物之犯行而已。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要屬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該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猶堅詞否認竊盜,顯見毫無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所請為緩刑之宣告,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