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昆南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八0一公頃之鋼架鐵棚使用,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一公頃之鋼架鐵棚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 施萬財 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之先夫 吳明宗 所購買,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即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八0一公頃之鋼架鐵棚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八頁)。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一公頃之鋼架鐵棚,亦經地政機關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一頁、六十五、六十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無權占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施萬財於六十四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之夫吳明宗所購買,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上訴人對同意其夫吳明宗訂立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買賣契約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即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寬三十四‧三台尺土地係指從何處計算?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既於六十四年四月八日作成,而交易標的物僅為北勢寮小
段八三七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而該地號土地,雖於六十五年間分割,期間並經重測,茲因土地重測前後之,經界線並不一致,自應以買賣當時之地籍線為依據,亦即以重測前之地籍線為測量依據。
㈡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八三七地號之內一部分(壹弄是參拾肆台
尺參寸寬,深自省公路邊起至到他人之境界為止,近在甲方(即施萬財)之地邊)出賣甲方事實無訛。」,而依重測前之地籍線為準,計算施萬財(即被上訴人之先父)所購買土地之位置,應係重測前八三七之八地號北界往北計算三四‧三台尺,此觀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說明五:「本案C部分為(重測前)八三七之八、八三七之十五及八三七之十六等三筆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0‧00七九公頃。」(本院卷㈠第二六四頁),核與上訴人自承施萬財於五十九年間向其先夫吳明宗買受之面積為八三七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0‧00七九公頃一節(本院卷㈡第一五五頁)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抗辯計算施萬財購買土地之界址應自重測前八三七之八地號北界往北計算三四‧三台尺,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應自重測後北勢段九八四地號南界(ab線)往南平移三四‧三台尺
後剩餘面積即B部分,為八十四‧一六平方公尺,比當初第一次買受登記舊北勢寮小段八三七之八地號,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為多云云,然查,重測前北勢寮小段八三七之八地號土地,早在五十九年四月間已為被上訴人之先父施萬財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為上訴人不爭執,則施萬財嗣於六十四年四月八日與上訴人之先夫吳明宗再就北勢寮小段八三七地號內一部份(即寬三四‧三台尺)土地為買賣時,依常情施萬財不可能再次購買已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應以北勢寮小段八三七之八地號土地之北宗界線起算三四‧三台尺,始符常理。上訴人主張以重測後之地籍線及變動過之面積為基準,認應以施萬財第一次買受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為依據劃定施萬財第一次買受土地之界址,再以該界址往北計算三四‧三台尺,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本院卷㈡第一一四頁),而謂系爭買賣契約之界址應為該圖所示Q1Q2線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方式,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界址,自不符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與常理有違,顯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之範圍,應自重測前北勢寮小段八三七之
十地號土地北宗界線以南即既成道路之南側計算三四‧三台尺,始符買受人買受該地為方便出入中山路之目的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之先父施萬財所購買之土地範圍將與其已有之土地重複,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信。㈤又上訴人提出吳明宗與 柯玉水 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所載「‧‧
‧定乙方留存有十三尺地之北平面有二弄合計有三十台尺寬正」(本院卷㈠八十二頁),為上訴人之夫吳明宗所保留之十三台尺面寬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買賣當事人間於六十五年間為分割時,被上訴人之先父施萬財並未爭執所保留之系爭土地為其購買之範圍內土地。然查,該買賣契約係於本件買賣成立前訂定,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書內載有吳明宗欲留存十三台尺地,認定即為系爭土地,因吳明宗自可因嗣後商洽買賣事宜時,改變初衷,而出售較多之土地,此觀吳明宗出賣予柯玉水一弄十五台尺之地後,除自己定留存之土地十三台尺外,尚有二弄土地三十台尺地,合計有四十三台尺地,亦可證之。倘若依上訴人所述,則吳明宗出售一弄土地予柯玉水後,僅留存十三台尺地,則吳明宗如何能有三四‧三台尺之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之先父施萬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依據,委無足採。
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先父施萬財於八三七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並無異議
,主張買賣當事人之真意係購買重測前八三七之十地號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云云。惟吳明宗既已交付買賣契約標的土地與施萬財占有使用,雖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施萬財,亦不影響施萬財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事實,而施萬財未要求附圖A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僅能認其怠於行使其權利,既無證據證明其拋棄此部分權利,自難以此推論其買賣真意不包括附圖A部分土地,上訴人抗辯,委無可採。
㈦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八三七之八地號北界往北計算三四‧三台
尺,已說明如前,而以上開基準套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則施萬財第二次買受土地北界應如附圖圖二所示虛線(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在施萬財買受之土地範圍內,則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占有該部分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承受吳明宗之義務,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一公頃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