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即收養人丙○○
乙○○抗告人即被收養人戊○○法定代理人丁○○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一九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即收養人丙○○、乙○○;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即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丁○○、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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