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滿金星釣蝦場」內,趁在該處把玩「抓鱉機檯」之丙○○因抓得活鱉起身走向櫃檯拿取塑膠袋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抓鱉機檯」上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價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藏放在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內;嗣丙○○返回後,發現其上開行動電話失竊,隨即借友人乙○○之行動電話撥打該遭竊之行動電話號碼,發現其遭竊之行動電話鈴聲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內響起,經央由上開釣蝦場廣播二次請該機車車主出面,甲○○聽聞後拒絕現身,適巡邏員警路經現場並接受報案後,經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拿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並放置於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內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是看到沒有人的手機,就把它拿起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永大三號五號「滿金星釣蝦場」內案發當時情形如何?)那時我們同事六、七位去釣蝦場,我手機放在抓鱉台遙控器旁邊,我用二十塊錢抓到一隻鱉,我去櫃台拿塑膠袋要裝鱉,回來就發現我手機不見了,那時乙○○正在釣蝦,我就跑去告訴現場我的其他一位同事借他的手機打我的手機號碼,因裡面很吵,所以我就在釣蝦場外面打電話,打了十九通電話,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有我的手機鈴聲響聲,我有請現場廣播,但該車號車主都沒有出現,然後剛好有員警過來場巡邏,員警以數位相機當場蒐證,隔天請我到警局作筆錄。然後警員再把手機還給我」等語纂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證述上開手機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並有警員當場以數位相機拍得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之物,猶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顯然。另參以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其廠牌為NOKIA、價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乙情,復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故上開行動電話既屬有經濟價值之物,且並非處於因遺失而掉落於地上供他人隨時撿取之狀態,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衡之,上開放置於「抓鱉機檯」上之行動電話一支,顯然係他人暫放之物,至為灼然。而參諸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當有是非判斷之能力,其既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之物,猶竊取之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顯然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明灼。況衡諸常情,苟被告並未有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則何以證人 張佐臣 於央請上開釣蝦場廣播二次請騎乘NHQ─一二六號重機車之被告出面處理時,被告均拒絕現身並置之不理?足證被告於行為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欲據上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至明。此外,復有被害人失物領回單據一紙附卷可參,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固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然其犯罪後態度欠佳,復辯稱其係看到沒有人的手機始予以拿取云云,足見被告行為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燁真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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