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乙○○男民國六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彭寶賢 (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竊取甲○○所有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國際牌GD90型手機一支,得手後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瑞奇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述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和彭寶賢到鳳山中國信託銀行前,彭寶賢臨時要我停車,我並不知道彭寶賢要去偷手機云云。惟查,被告乙○○有參與前述竊盜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彭寶賢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供述明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審理中更供稱:「我在鳳山中國信託銀行那邊偷放在小客車內手機時,乙○○就在那部小客車前面,他應該知道我要偷手機,站在那邊等我,偷完手機,乙○○就載我離開」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審所指稱:「當時我將國際牌GD90型手機放在小客車右前座,我下車去提款,車門沒有鎖,後來我上車時,我坐在後座的小孩說,有一個人開車門把手機拿走了,我小孩害怕壓低身體躲在後座」等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參酌被告乙○○於原審並不否認於同日下午,帶同共同被告彭寶賢將所竊得之國際牌GD90型手機一支出售予訴外人林瑞奇等情,足認共同被告彭寶賢前開供述可信。至於被告乙○○另舉出證人 黃慶祈 證明被告彭寶賢有誣指之情,然此為被告彭寶賢所否認,且證人黃慶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羈押當時,乙○○向彭寶賢說他沒有作,為何要害他,彭寶賢說是因為欠乙○○房租錢及其他錢才去搶,都是乙○○引起的」等語,並未能證明共同被告彭寶賢有誣指之行為,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顯屬誤會(因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有其他竊盜犯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就前述犯行,與共同被告彭寶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財富,乘人不知竊取財物,且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悛悔,惟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十一之三號前,與同案被告彭寶賢以扳手為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又於同年二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與同案被告彭寶賢以扳手為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原審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且同案被告彭寶賢亦供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部分係為其與「 阿醜 」所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部分,被告乙○○並不知情等語,是自難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惟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對被告乙○○搶奪部分及同案被告彭寶賢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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