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
上訴人宇○○上訴人I○○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訴人午○○上訴人申○○上訴人H○○上訴人酉○○上訴人K○○上訴人甲○○上訴人寅○○上訴人卯○○上訴人己○○上訴人丙○○上訴人J○○上訴人F○○上訴人E○○上訴人B○○上訴人A○○上訴人黃○○上訴人D○○上訴人乙○○○上訴人辰○○上訴人巳○○上訴人戊○○上訴人丁○○上訴人未○○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 律師上訴人玄○○(宙○上訴人C○○(宙○被上訴人G○○被上訴人L○○被上訴人M○○被上訴人亥○○被上訴人地○○被上訴人天○○被上訴人子○○ 李榮 被上訴人丑○○李榮被上訴人戌○○王張被上訴人壬○○ 李寶 被上訴人庚○○(李?
被上訴人辛○○(李被上訴人癸○○(李?
被上訴人O○○(李?
被上訴人N○○(李?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五六、一五七、一五七-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
編號1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分歸G○○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分歸未○○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分歸午○○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分歸申○○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四八二公頃分歸H○○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四六一公頃分歸酉○○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0.0一六二公頃分歸L○○取得。
編號-1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分歸K○○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分歸甲○○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一五五公頃分歸M○○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二三二公頃分歸寅○○、卯○○、己○○、丙○○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二二五公頃分歸壬○○、庚○○、辛○○、癸○○、O○○、N○○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七八公頃分歸J○○取得。
編號-1部分面積0.00七八公頃分歸F○○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0.00七八公頃分歸E○○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B○○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分歸A○○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七五公頃分歸黃○○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一七八公頃分歸宇○○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一二九公頃分歸玄○○、C○○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二六九公頃分歸D○○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及編號-1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均分歸亥○○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一五九公頃分歸地○○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一六一公頃分歸天○○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三三三公頃及編號-2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均分歸乙○○○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辰○○、巳○○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0.0一八二公頃分歸戊○○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一八二公頃分歸丁○○取得。
編號─1部分面積0.0一八八五公頃分歸子○○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0.0一八八五公頃分歸丑○○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三七六公頃分歸I○○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九九公頃分歸戌○○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五0七公頃分歸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補償者應給付受補償者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子○○、丑○○之被繼承人 李榮厚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戌○○之被繼承人王 張蘭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壬○○、庚○○、癸○○、O○○、N○○之被繼承人 李寶元 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死亡,分由各該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對上訴人(其中上訴人玄○○、C○○之被繼承人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而宙○○之配偶 許吳瑟 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由該上訴人承受訴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宇○○、I○○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午○○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宇○○、H○○、K○○、甲○○、寅○○、卯○○、己○○、丙○○、J○○、F○○、E○○、B○○、A○○、黃○○、 林中山 、巳○○、戊○○、玄○○、C○○,被上訴人G○○、L○○、M○○、亥○○、地○○、天○○、丑○○、戌○○、壬○○、庚○○、辛○○、癸○○、O○○、N○○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各依到庭之他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五六、一五七、一五七之一號等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各當事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五(共三紙)所載,其地目均為「建」,並均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求為裁判分割等語。
四、上訴人宇○○、I○○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一共有關係。又系爭一五六號土地價值較高,分得一五六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按鑑定之市價補償分得系爭一五七、一五七號之一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各當事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五(共三紙)所載,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並均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及地籍圖為證,復為到庭之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予准許。茲應審究為:㈠系爭三筆土地可否合併分割?㈡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系爭三筆土地可否合併分割?宇○○、黃○○、I○○雖曾抗辯:兩造並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系爭三筆土地,且各當事人並非均同意合併分割,故本件不得合併分割云云;另A○○、宙○○(已死亡)、巳○○亦曾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云云(原審卷一0三、一0四、一0六、二八一、二八二頁;本院前審上字卷㈠七四、七五、一四三頁)。惟黃○○、I○○、巳○○於原審先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原審卷二五六頁反面),而本院前審為合併分割之判決後,該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嗣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之當事人並無人具狀表示反對合併分割,到庭之當事人亦無人反對合併分割,且I○○復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等語(本院上更㈠第三卷九九頁),又斟酌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大致上係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總和,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一部,如I○○、黃○○即係僅使用其中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而完全未使用一五六地號土地,宇○○更係僅使用一五七地號土地,此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縱因部分當事人未到庭或未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應認亦係默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三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相同,又相毗鄰,各共有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不一,其中如G○○、未○○、午○○、申○○對一五七、一五七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面積各僅一平方公尺,如各筆土地分別分割,將有所困難,為使兩造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用,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如何分割為適當?㈠分割之位置:
系爭三筆土地西側面臨大馬路即歸仁路,南側有巷道一條,東邊未與其他道路相通,北邊有位於另筆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其間則有兩造建築物繁立於土地上,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及本院履勘現場所附建物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㈠一七一至一九九頁)之事實,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巳○○對其與辰○○保持共有無意見,暨寅○○表示願與卯○○、己○○、丙○○保持共有各情,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子○○、丑○○承受李榮厚之訴訟後,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載,因始終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戌○○承受 王張蘭 之訴訟。另壬○○、庚○○、癸○○、O○○、N○○承受李寶元訴訟,玄○○、C○○承受宙○○訴訟,因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為公同共有,及原審以附圖及附表一、二所載之方法分割後,除宇○○、I○○因不同意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而提起上訴外,其餘共有人對上開所各分得位置,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而I○○於本院對本院前審即同原審判決其分得之位置亦無意見等情,本院認兩造所應分得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載之方法為宜,爰依此予以分割。
㈡分割位置差價之補償:
⑴按法院裁判分割公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面積,或有多於其原應有部分面積,或有少於原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載),且所分得位置有面臨歸仁路之大馬路,有離歸仁路較近,有離歸仁路較遠並以巷道為通路等情,可比照附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為證,足認分得臨近歸仁路之土地之價值高於遠離歸仁路之土地(價值之高低詳如後⑵所述),故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相同,但兩造所分得土地位置之價值各有不同,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土地之人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人,始為公平。H○○等部分共有人主張兩造所各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相同云云,委無可採。
⑵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於八十四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
元,固有地價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函請屏東市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駿陞公司)鑑定,其八十六年十月鑑定報告,係以八十五年之市價為估算標準,而以歸來段一五六號土地分為第一、二段為不同價值、第一五七、一五七─一號土地為同一價值予鑑定,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之鑑定報告,係以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平均市○○○○○路線價格臨街深度指數等各因素計算土地價格(見附鑑估報告書卷土地價格修正評估表及分割後價格計算表),並斟酌由估價人員訪談當地居民所得八個案例(詳如鑑估報告書七至八頁),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之價值分為三區○○○區○○路兩側臨街面路線區段為二十公尺價值為每坪十五萬元,第二區為裡側土地價為為每坪七萬元,另距歸仁路超過一百公尺者,價值為每坪六萬五千元,經駿陞公司鑑定人 李兆驊 證述在卷,並有鑑估報告書可稽,自以後者精細詳實鑑估報告(下稱駿陞鑑定書)較為可採。I○○雖提出力霸房屋鑑定報告云云,但因力霸房屋無鑑定不動產價值之資格,不予採酌。另H○○等人雖提出之附近土地之拍賣價格資料云云,惟因經法院拍賣程序須先交付一定保證金、並於拍定後一定期日即須繳足價金,且有可能土地上尚有其他占有人或債務糾紛,影響競標人之競標意願,故拍定之價格通常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是尚難以其他土地之拍賣價格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之評鑑。
⑶本院再參以駿陞鑑定書係以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之平均市價估算製作,自
八十七年迄今已四年之久,且九十年七月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下降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元,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㈡七五至一一三頁),目前經濟低迷,不動產價格跌落,為眾所週知之情事,足認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均下跌,若依駿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H○○所分得土地較其分割前原應有部份土地價值高,尚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高達七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有駿陞公司函覆本院前審之函、分割前後各所有權人價差補償分配表可稽(本院上字卷㈠二二、二三一頁),則在不動產價格下跌情況下,未加以調整上開駿陞公司所鑑定價格,顯不合理,而兩造無人願先墊付鑑定費再為鑑定,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將駿陞鑑定書所鑑定土地之價值各降二分之一,即將駿陞公司所鑑定結果之兩造於分割前各原應有部分之土地總價如後附附件一(原附本院上字卷二二八至二三一頁)、分割後所分得土地總價如後附附件二(原附駿陞鑑定書內),所載土地價值均降二分之一,亦即以駿陞公司所函附分割前後各所有權人價差補償分配表(後附為附件三)所載金額,各降二分之一,而算得如附表三所載補償者G○○等人應就其分割後分配所得土地所增加之價值,補償如附表三所載受補償者L○○等人所減少之之價值,補償金額、受補償金均如附表三所載(因部分金額為四捨五入,總額有數元之差)。至於H○○等部分當事人主張:以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差額,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補償云云。因該補償方式未考慮系爭土地之臨街土地及裡地市價顯有極大差異,自無可取。I○○等部分當事人希望以駿陞公司函附分割前後各所有權人價差補償分配表即後附附件三補償差價,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未准予如附表三價差補償,所命補償分法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後各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