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女三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一節,有聲請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