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與 葉琼霞 原係朋友,葉琼霞自稱其為嘉義縣社會局社工,熱心於社教工作,自訴人因而與其逐漸熟識而有往來。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大環境不好,自訴人事業不順,經友人介紹提及有機會可申請電動玩具執照,為符合相關法令,使店內設施及安全檢查通過,故需大筆資金裝置相關設備,亦因從未經營此行業,故經常向人請教,葉琼霞因此得知自訴人擬開店事,即主動提出有資金可支助自訴人,原約定月息三分,第一筆暫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詎借款後葉琼霞突稱,要介紹費含利息共十分利,否則要求自訴人立即還錢,自訴人因款項已用於電動玩具設備中,無足夠現金償還,不得已,受葉琼霞要脅。㈡自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申請核准設立「金吉利電子遊藝場」。向葉琼霞借錢,均開立支票及本票予葉琼霞,為票據信用,但不得不再向葉琼霞重利借款以支付利息。而這一連串借貸,實際是利滾利的惡性循環。㈢迨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颱風夜凌晨,自訴人所營「金吉利電子遊藝場」,並無營業,然擔心機器無人看管,故與丈夫、女兒、孫女等在店內睡覺,詎葉琼霞竟夥同二名不詳成年男子,由遊藝場後門擅自闖入,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另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門外把風,不准自訴人對外通訊,強迫自訴人簽發五百六十五萬八千元鉅額本票,且揚言若自訴人不從,則將砸毀遊藝場,押走自訴人孫女抵償云云。自訴人受此脅迫,心生愄怖,不得已,始簽發本票。因認被告葉琼霞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即恐嚇取財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係以錄影帶及證人 楊貴 亦證詞為其主要
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凌晨,曾與另二名男子,前往嘉義市○○路「金吉利電子遊藝場」,並由自訴人與其女兒 楊貴亦 ,簽發本票,以擔保自訴人未獲付款支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使用強制力或不法手段犯行,辯稱:其未恐嚇自訴人及其女兒楊貴亦等語。經查:
㈢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自訴人提出案發當日錄影帶,勘驗結果:㈠畫面現場地點,
在嘉義市○○路廿七或廿八號遊藝場,現場有自訴人夫婦、女兒(勘驗時據自訴人稱另有自訴人孫女,惟畫面上並未看見),另有被告及二名成年男子(據自訴人及被告均稱,係隨被告前來之人)。㈡錄影帶開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六分許;結束時間,為同日三時六分許,現場自訴人女兒、自訴人夫婦,均無明顯受到強制力情事,自訴人等與被告等,時有交談,但內容為何,因無錄音,無法辨明,自訴人女兒在過程中,有使用行動電話與外人對談,該二名成年男子,或坐或立於現場沙發附近,自訴人丈夫與該二名男子,在現場均有抽煙。㈢錄影過程,先見自訴人坐於沙發上書寫文件(書寫內容為何,因錄影鏡頭,距離較遠,無法辨明,但據自訴人及被告均稱,係簽發票據),自訴人書寫後,另由自訴人女兒,坐於沙發上書寫文件。㈣就錄影帶所示,前後過程約二小時,由自訴人等與被告等,表情可看出,時有嚴肅,自訴人時有笑容,該二名男子表情,則多屬嚴肅,但尚無具體使用強制力情事。㈤被告等人離去時,由自訴人丈夫隨行於後,是否送行尚難辨認等情,有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原審卷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審究前揭錄影帶勘驗內容,並無被告或二名男子,對自訴人使用強制力或恐嚇情事,自訴人主張受被告及二名男子恐嚇,並使用強制力令其簽發本票云云,尚難認有據。且自訴人於自訴狀及其女兒楊貴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於原審時雖均指稱:事發當日行動受到控制、無法對外聯絡云云。惟自訴人所指訴前開時地,依上開錄影帶勘驗結果,在場之自訴人、自訴人丈夫、自訴人女兒,均無行動受到控制情事,已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且案外人楊貴亦,確係可自由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亦據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詳原審卷一四二至一四三頁)。是自訴人所舉錄影帶及證人楊貴亦證詞,顯然均未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依前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重利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直接被害人而言(大法官釋字二九七號解釋參照)。是以對於犯罪行為人,得向法院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被害之本人為限,被害人之親屬,要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廿七年上字第二○五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二一四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重利犯行,固提出郵局存摺及支票為證。而訊據被告
甲○○亦供承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開始借款予自訴人女兒楊貴亦,再由楊貴亦交付自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供擔保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借款予自訴人及重利犯行,辯稱:本件係楊貴亦向其貸款,而以自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等語。經查:
⒈本件自訴人提出郵局存摺戶名係「 徐良智 」,係自訴人外孫女即楊貴亦女兒所有
,此情已據自訴人供明在卷,是該郵局存摺於訴訟上證據之評價,僅足認定被告確係將借款匯入「徐良智」帳戶而已。至於借款人究係何人?即究係自訴人或案外人楊貴亦,尚無從據以認定。
⒉自訴人提出支票影本,發票人固係自訴人本人,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支票及存根
筆跡,與自訴人及其女兒楊貴亦筆跡,互相比較結果,該支票上筆跡,均非自訴人所有,而卻與楊貴亦筆跡相符。是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人非自訴人本人,而係其女兒楊貴亦等語,即非無據。
⒊被告與案外人楊貴亦雙方就借款事宜發生爭議後,楊貴亦曾親書「切結書」予被
告。其意略以:楊貴亦若無法如期還款,將以某遊藝場讓渡被告,以代清償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一六頁),且為自訴人女兒楊貴亦所不爭。至證人楊貴亦另稱,該切結書係遭被告與其他二名不詳男子,在嘉義市○○○路「真鍋咖啡廳」強迫簽寫云云。但證人楊貴亦所稱,遭被告等強迫簽寫「切結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真鍋咖啡廳」係公眾出入頻繁之場所,被告倘欲強迫楊貴亦簽寫字據等違法行為,當不至選擇類此公眾出入頻繁之場所。是證人楊貴亦該部分供述,要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難以採信。抑且若然本件借款人係自訴人,而非楊貴亦,則何以被告不逕找自訴人書寫該切結書,而需輾轉找不相干案外人楊貴亦簽寫切結書。凡此情狀,益徵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人係其女兒楊貴亦,而非自訴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各情,本件借貸關係,既存於被告與自訴人女兒楊貴亦間,則本件重利罪直
接被害人,應係自訴人女兒楊貴亦,而非自訴人。自訴人既非所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依前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重利部分,即於法不合,依法自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四、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以被告罪嫌不足,而諭知無罪;另被告被訴重利部分,則以自訴人非屬其所指訴重利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乃諭知被告自訴不受理。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原判決就此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另被告既未出借任何款項給自訴人,則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就此乃諭知被告自訴不受理,亦無不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五、至併案意旨另以(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甲○○自八十七年六月卅日起,陸續借款於自訴人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云云。因認被告甲○○併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常業重利罪嫌,而與自訴人自訴被告前揭重利罪嫌,有同一事件關係云云。經查:㈠本件併案部分常業重利罪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即已傳訊被告到案偵查(詳三五七一號偵查卷五、七頁),而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始提起自訴(詳原審卷一頁),顯然併案部分偵查在先,本件自訴在後。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由此觀之,本件併案部分,顯不合自訴在先之規定,因而該併案部分,應一直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參照)不得移送本院併案審理。㈡且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依前所述,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則併案常業重利罪嫌部分,依法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究。職是之故,本院就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自應退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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