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二~九、四八~五十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並附表一編號廿四~四七所示申請書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持向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圖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以自己、乙○○、甲○○(黃、洪二人均自九十年九月廿一日起,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以論件計酬方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均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及經由不詳方式所取得不詳姓名之人照片,委由不詳之偽造證件者偽造成「 周冠慶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周冠慶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由丙○○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二編號三之印章,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再以自身或由乙○○、甲○○二人,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向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文件上,偽造附表一所示申請人之署名、印文,偽造成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向通訊行職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各該通訊行並行動電話業者,事後再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後,再向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辦理之被告乙○○、甲○○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檢察官所調閱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及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經原審循法務部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身分證字號與姓名等資料均不相符,有上開資料存卷可考。該身分證係屬偽造,亦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自己及不詳方式蒐集之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另行偽造印章,事後再持以行使,由自身或由另案辦理之被告乙○○、甲○○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署名、印文,偽造成行動電話申請書後,向通訊行職員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行動電話通訊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與另案辦理之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偽造身分證之行為,與不詳姓名之偽造證件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利用不知情業者,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惟此部分犯行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查:㈠依卷內資料,最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廿八日(附表一編號四八),原判決認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即開始申請,核與卷內資料不符。㈡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原判決認成立上開罪名,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並非正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一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公訴人亦認成立偽造印章罪,惟此起訴罪名與本院為有罪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共犯之理論,各共犯所處罪刑,均應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例參照),原審認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物係被告丙○○所有,已於另案共犯甲○○、乙○○有罪判決中宣告沒收,乃於本案不為沒收之諭知,依上揭判例,亦非允當。附表二編號七被告丙○○已完成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雖尚未提出申請而未行使,然仍已完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未諭知沒收,仍非適當。被告上訴未敍明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尚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之。爰審酌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以虛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圖利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九、四八~五十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附表一編號廿四~四七所示申請書,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分別屬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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