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9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950號

原告 陳冠廷

被告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稱於民國112年5月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上之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公司),經蜜達絲公司之員工推銷下而購買美容做臉課程,惟因至蜜達絲公司做臉期間致其皮膚嚴重過敏,使其受有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並要求蜜達絲公司退費6,000元,而被告為蜜絲達公司之負責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000元等語。然查,兩造消費關係之發生地及履行地均為高雄市左營區,且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善化區(見本院卷第45頁),另亦無從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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