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為台灣菱山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菱山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機能公司)就DHA等商品簽訂總經銷合約書,取得高機能公司所進口之 上開 商品在中華民國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權,並約定菱山公司每年進貨量達契約所定之最低基準數量時,契約自動展延有效,惟菱山公司於訂約後,僅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高機能公司購買「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及「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各七千二百盒,其後因滯銷即未再向高機能公司進貨,並未達該合約所定上開商品之第一年進貨最低基準數量,故依上開合約之規定,菱山公司就上開商品於次年(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已不再擁有經銷權。詎丙○○明知上情,竟未經高機能公司之授權,以偽造上開商品之標貼或外包裝盒,使人誤認其為新製商品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時尚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負責人乙○○偽造已更新「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標示之「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商品標貼、已更新「製造日期」標示之「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商品外包裝盒及進口商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完成後即併同已回收之上開商品,交由不知情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捷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重新包裝。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以販賣予臺北市○○○路○○○號之快安西藥房、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圓通藥局、台北市○○街○○號之二之武璋大藥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五楊氏武田藥局、台北市○○路○○○號一樓麗生藥局等藥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機能公司,及誤認商品標貼或外包裝盒標示為真正之上開藥局及消費大眾。
二、案經被害人高機能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渠經營之菱山公司與自訴人高機能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就DHA商品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雙方言明由菱山公司取得永久性總經銷權。惟自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間起違反契約,將該項DHA商品另行售與第三人「信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盈公司)以「高基能」名稱,與菱山公司同時在市面銷售,致造成菱山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販入之上開DHA商品發生嚴重滯銷,庫存過甚,又因所購商品「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部分,原外盒包裝較小,市場反應欠佳,於是再徵得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同意後,將之改為現行包裝;另「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部分,因包裝盒較小不醒目,店頭退貨及庫存亦多,外盒或已污損或變形,乃請自訴人公司原來委印之「時尚公司」再印製外包裝盒以便更換之新包裝盒,再委託捷冠公司將舊外包裝除去後,抽出瓶罐、排裝膠囊,及說明書,直接置入新包裝;至於包裝盒上標示之製造日期部分,因一時作業疏失,致印成印刷時之年份,但菱山公司所販賣者自始至終,均為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公司所購買之DHA商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所經營之菱山公司固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自訴人,就DHA
等商品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有總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依該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所載「雙方同意乙方(即菱山公司)若達成每年進貨最低基準數量時,則本合約書自動展延有效」,雖同條第二項亦載稱:「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廠方停止生產或政府限制進口時外,甲方(即自訴人)同意乙方(即菱山公司)擁有永久性總經銷權」。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就本件自訴人公司與菱山公司所簽訂之總經銷合約書,在解釋上渠等之真意,應係菱山公司向自訴人公司每年進貨達其約定之最低基準數量時,合約自動展延有效前提下,在自訴人公司亦無不可抗力因素(如廠方停止生產或政府限制進口)致無法繼續提供商品時,授予菱山公司永久性總經銷權。否則,在菱山公司始終未依約進貨,甚而不進貨,仍可據之取得「永久性總經銷權」,而排除自訴人公司與其他廠商接洽經銷之可能性,殊對自訴人公司不利,焉為事理之平?本件被告丙○○於公司簽訂總經銷契約後,僅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進貨一次計二百萬元之「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及「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各七千二百盒,此為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自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顯均未達該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第一年進貨最低基準數量(即各九千六百盒),故依上開契約條款規定,系爭契約於次年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即因不展延而終止,則菱山公司就上開產品已無經銷權甚明。又自訴人公司雖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發函菱山公司取消總經銷關係,惟觀該函內容亦一再強調係菱山公司未依約進貨達每年約定之最低數量,故本合約自動取消(按終止),有中和郵局第六二二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故不因之而發生延展契約之效果。從而,本件菱山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就系爭商品即再無總經銷權,核先敘明。
㈡自訴人代表人甲○○雖指菱山公司及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委託時尚公
司負責人乙○○製作之「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外包裝盒,其設計並沒有「製造日期:...」及「總經銷振鼎藥品有限公司」之字樣,亦經同案被告 洪錦峰 於偵查中提出之時尚公司傳真予自訴人之外盒影本,且洪錦峰亦表示該傳真影本係菱山公司所交付。但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所販賣予菱山公司之上開商品,卻已載列「總經銷振鼎藥品有限公司」,「製造日期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此經證人即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業務經理戊○○於本院前審庭訊時,提出原先自訴人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工灌注分裝成膠囊之庫存「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罐,經本院觀核其外包裝盒即已載列「總經銷振鼎藥品有限公司」及上開製造日期無訛,有該罐裝膠囊及外包裝盒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上開所述,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受高機能公司委託印製包裝盒之時尚公司負責人乙○○於偵審中證稱:「原版的經銷商是振鼎公司,地址是四平街十八號二樓,電話是0000000。(桂律師〔自訴代理人〕所指之稿是否你們最後確認的稿?)不是,這稿子上的字都還有留邊,確定不能以這稿去製版。...我們以彩色的打樣完稿與高機能公司、菱山公司確定。(見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六頁)」、「(從你時尚公司傳真高機能公司的廣告說明書、包裝盒,當時並沒有總經銷商振鼎公司的記載?〔提示偵查卷,第二八頁〕?)這個不算是定稿,是在設計當中與客戶溝通的過程,有問題的話,客戶還會回覆。...定稿不會用傳真,一定會打樣,初稿旁邊都有線紋,表示不是定稿。(〔提示:昱沅公司提出之藍色包裝盒〕是否你們所印製的定稿包裝盒?)是的」、「(高機能公司說包裝盒印刷後,應該送給高機能公司,然後由他送給菱山公司,為何你直接送給菱山公司?)不是的,因為他指定我送給菱山公司,然後請款時,再附包裝樣品,因為他都知道,所以才會付我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至第七頁);證人戊○○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八十四年高機能公司委託本公司包裝,由高機能公司付款,包裝完成後,由高機能指示出貨。...(公司保留樣品之總經銷商是何公司?)振鼎藥品有限公司(見前審卷,第五八頁背面、第六0頁)」,二者顯有相契合之處。而本院審視自訴人所提之「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外包裝盒影本(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其字體與字體或圖形間,確存有證人乙○○所稱虛線線紋,自非成品翻印而來,亦無從確認係定稿。另按商品或食品包裝之標示,其「內容物(重量、容量、數量)、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廠商名稱地址、製造日期...」等事項,依法為應標示事項,此觀商品標示法第八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甚明,且如有違反者,經通知而逾期不改正,亦有行政罰之處分。而查自訴人於偵審中經提示當庭不爭執「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之包裝標貼文字(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與前開證人戊○○提供之「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包裝外盒文字,其上標示除製造日期、總經銷名稱住址外,幾乎完全相同,亦與前揭法令規定頗較為符合。然反觀自訴人所指為「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外包裝盒定稿,其中「內容量」、「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總經銷商地址」等依法應標示事項,均付之闕如,則在同時期以相同進口魚油原料製作之商品「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何以二者關於標示事項、標示內容,有如此大之歧異?故自訴人稱其為「定稿」,而非證人戊○○所提供者,實難遽信。
㈢再查,被告丙○○印製上開「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之外包裝
盒時,可將振鼎公司列為總經銷,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另證人即菱山公司副理 陳志鴻 於偵查中證述「(振鼎公司有無參與討論〔印製、包裝過程〕?)經理丁○○有參與討論」、「...一百二十粒包裝的印振鼎公司,印振鼎公司有經過開會同意,甲○○知道,有同意我們才會印」、「(印菱山公司電話?)因丁○○也負責菱山公司的業務」、「討論洪錦峰不知情」屬實(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背面、第八五頁)。且該項DHA商品包裝盒上之振鼎公司電話,實係菱山公司所有,亦據丙○○、洪錦峰供明在卷。則被告丙○○辯稱丁○○亦為振鼎公司董事,印製時已事先告知丁○○乙節,應可採信。查丁○○為振鼎公司之董事,有振鼎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丁○○並任職於菱山
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一職,業經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按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丁○○在一定範圍內自亦可代表各公司為意思表示。被告丙○○雖非振鼎公司之負責人,不能代表振鼎公司表示同意,但其公司業務部經理丁○○既身兼振鼎公司之董事,參與討論包裝定稿,將振鼎公司列為總經銷,且原來包裝之印製工資既由自訴人公司給付,完成後由時尚公司依自訴人公司指示直接運交菱山公司,尚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
㈣另被告丙○○辯稱其經營之菱山公司當時仍在販賣者,為以前向自訴人公司所
購買之庫存品乙節。經查,證人即捷冠公司廠長 黃絢秋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渠公司幫菱山公司換裝於新包裝,只是將原包裝內之「益智DHA膠囊食品」、「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之膠囊及說明書取出,再放置於新包裝內而已,藥品未拆封(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背面;前審卷,第五八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高機能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前去委託包裝之上開商品,由高機能公司付款,渠公司按高機能公司之指示出貨,渠公司有留底」云云,並提出「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之成品一盒為證。經核對證人戊○○所提出「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之包裝盒(外放證物袋),與自訴人自市面藥房所購買「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者(偵查卷,第四頁),除製造日期外,餘者均相同。至於其內裝藥品即DHA膠囊,戊○○稱自外表觀之,與渠公司當時同一「公模」灌注者相同等語,足證菱山公司所販賣與快安西藥房等藥局之上開商品,應即是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公司所購買於八十四年六月交貨之同一商品無訛。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丙○○確有另行進口魚油原料,再委託昱沅公司灌注分裝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自訴人臆測之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於喪失總經銷權後,復未經自訴人公司授權
下,自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時尚公司偽造已更新「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標示之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及標貼,虛列自訴人為進口商,再併同已回收之上開商品,交由不知情之捷冠公司重新包裝,連續販賣與快安西藥房、圓通藥局、武璋大藥局、楊氏武田藥局及麗生藥局等藥局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偵、審中指訴被告確有販賣上開系爭商品之事實綦詳,並有自訴人提呈向快安西藥房等藥局購買已更新「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及進口商自訴人公司之外包裝之「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之外包裝盒照片二幀、「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之包裝上標貼影本二紙(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統一發票及收據共六紙(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三七、三八頁)在卷可查。被告丙○○雖辯稱:菱山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販入之上開DHA商品發生嚴重滯銷,庫存過甚,又因所購商品「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部分,原外盒包裝較小,市場反應欠佳,於是再徵得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公司同意後,將之改為現行包裝;另「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部分,因包裝盒較小不醒目,店頭退貨及庫存亦多,外盒或已污損或變形,乃請自訴人公司原來委印之「時尚公司」再印製外包裝盒以便更換之新包裝盒,再委託捷冠公司將舊外包裝除去後,抽出瓶罐、排裝膠囊,及說明書,直接置入新包裝;至於包裝盒上標示之製造日期部分,因一時作業疏失,致印成印刷時之年份,但菱山公司所販賣者自始至終,均為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公司所購買之DHA商品云云。惟查,本件菱山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就系爭商品即無總經銷權,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經銷權合約授權之事項,其理甚明。且依被告所陳,菱山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約後,僅於八十四年六月進貨一批,其包裝、說明書、圖樣等均由自訴人公司委託時尚公司印刷並支付印刷費等情觀之,足徵自訴人公司係出售已完成產製之DHA商品予菱山公司經銷無訛,故若被告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對系爭商品之包裝盒、說明書或標帖顯無自行印製之權。而稽核自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提出於市面購得菱山公司所銷售之「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及「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其包裝盒或標貼上印製之製造日期分別為一九九七年七月、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皆非八十四年間向自訴人所購買之包裝成品。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受委託印製過幾次?)八十四年四月是初版,依資料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有再版一次,是追加,只更動製造日期(偵查卷,第七六頁)」,則如被告因舊有包裝污損變形而圖更替,被告可逕依原來版面,告知證人乙○○加印原外盒或標貼即可,何庸就須授意始能更動之製造日期另為指示?且自訴人於市面上所發現被告販售之商品,其印製之製造日期即有上開三種版本,衡情如單次印製單項錯誤,尚可能稱之疏忽,惟於不同時期之三次錯誤印製,豈是巧合乎!況被告丙○○為藥品公司負責人,從事藥品製造及食品業務多年,明知藥品或食品,係對人體直接作用而影響,對其商品標示之正確性,當不至輕忽,故被告辯稱其係因疏忽而印製上開製造日期之說法,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指稱渠事先已徵得自訴人之同意,惟此據被告所堅決否認,已非無疑。況依被告經銷權業已終止甚久,被告如曾因商品滯銷跟自訴人聯繫解決,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允諾被告印製「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外包裝盒更替舊包裝,以利銷售,則斷無於同年六月七日逕發存證信函告知終止經銷權,禁止其銷售(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或復於禁止銷售後,再即行同意被告印製「益智DHA膠囊食品」之標貼。且印製產品包裝上之公司名義,除表徵該公司產製外,亦擔保該產品之品質,是攸關公司商譽甚鉅,焉得同意被告隨意更動製造日期而為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亦悖於常理,殊難置信。
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辯解,無非飾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無經銷權,亦未經高機能公司之授權,猶委託不知情之時尚公司偽造已更新「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標示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之包裝盒或標貼,用以更換回收商品之包裝,使人誤認其為新製商品,再行販售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使不知情之時尚公司負責人乙○○偽造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及標貼,係屬偽造私文書罪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菱山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高機能公司所購買「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及「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應係各七千二百盒,原審事實欄則誤載為各七百二十盒,容有疏誤;⑵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曾自行進口魚油而偽製上開商品。而應係被告將回收之商品,逕行更換更新「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及擅自印製進口商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標貼或外包裝盒,使人誤認為新製商品而販售,故原審判決前揭之認定,亦嫌率斷;⑶原審認定被告偽造振鼎公司為總經銷之部分,其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惟此部份未據自訴,本院無從併為審理。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枉顧企業經營者之道德良心,任意更動食品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使消費者可能因買受該等商品食用而招致莫名傷害,危害消費者之健康甚鉅,犯罪後猶狡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茲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飼料用劣質魚油冒充自訴人高機能公司以進口食用級精製魚油所製成之上開商品販賣,詐欺消費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從而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須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否則何人陷誤,即無從確定。又被告雖就上開商品外盒或標貼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更易,惟上開商品內裝魚油膠囊之品質,是否因增加一、二年之有效期間,將致變質而減損其價值?尚無證可稽。此外,菱山公司所販賣之上開商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以進口飼料用劣質魚油充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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