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七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下同)八年0月0日出生,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彩雲企業社成立新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加保。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以年逾六十歲,且以往無加保紀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台勞保二字第○四六五一六號函釋,否准原告加保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接受原告之加保申請。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加保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二造之爭點在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是否應受第一次加保
必須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限制。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當然必須符合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限制,但同條項第三款於立法文字上,皆未明文記載須受年齡限制,則被告引用年齡限制即有擴張解釋之嫌,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⒉況且,依勞工保險條例宗旨,年逾六十歲者,仍得繼續加保者,亦可參照勞工
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同法施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二八六二三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八七)勞保三字第○三四六○七號函釋,故被告拒絕原告加保申請,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年逾六十歲勞工首次加保者,依規定不予受理加保,至於六十歲前參加勞工保險因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年逾六十歲再實際從事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號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四六五一六號函明釋有案。
⒉查本件原告係民國八年0月0日出生,彩雲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成立新
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加保,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已年逾六十歲,且以往無加保記錄,遂否准原告之加保申請,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不符。
⒊原告雖訴稱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雇主身份加入勞工
保險,並無六十歲以下始得加保之限制,且依勞工保險條例宗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二八六二三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三四六○七號函釋年逾六十歲仍得繼續加保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仍有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又所引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三則函釋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作相同論處之依據,併予指明。
理由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年逾六十歲勞工首次加保者,依規定不予受理加保,至於六十歲前參加勞工保險因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年逾六十歲再實際從事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號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四六五一六號函明釋有案。
二、查原告係民國八年0月0日出生,未曾有加保紀錄,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彩雲企業社成立新投保單位,始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不符投保條件甚明,被告以原告已年逾六十歲,且以往無加保記錄,否准原告之加保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雇主身份加入勞工保險,並無六十歲以下始得加保之限制,且依勞工保險條例宗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二八六二三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三四六○七號函釋年逾六十歲仍得繼續加保云云。但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已有六十歲之限制,準用者,豈有不受六十歲限制之理,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而所引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三則函釋與本件案情不同,要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作相同論處之依據,從而,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一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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