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一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五三、一五三-八號土地,部分已做農路使用,為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並辦理分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經該所通知限期補正,應檢附變更為道路用地之證明文件,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為道路用地之證明。嗣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卻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複丈駁回字第一五號通知駁回,而被告南投縣政府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投府工土字第九○一一一三八八號函說明有關本案用地變更編定應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原告不服上開被告南投縣政府之函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上開處分,並請求准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道路用地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並未提起訴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訴願書以資證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投府工土字第九○一一一三八八號函略以:有關使用地變更編定,請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再依照該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檢附:㈠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㈡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㈢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謄本。㈤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及住置圖。㈥其他有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編定等語。該函係就原告之申請案件,函復原告應如何申請及應提出何種文件所為之敘述及說明,不生具體法律效果而損害原告之權益,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被告南投縣政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之處分,併請求准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道路用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