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五號
上訴人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金鵬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 律師
李明洲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灣菱山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菱山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就DHA等商品簽訂獨家總經銷權合約,取得上訴人所進口之上開商品在中華民國所轄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權,並約定每年菱山公司進貨量達契約所定之最低基準數量時,該合約書自動展延有效,菱山公司於訂約後,僅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上訴人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購買「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及「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各七千二百盒,菱山公司於上開商品售完後,並未再向上訴人進貨,依該契約規定,菱山公司就上開商品即不再擁有總經銷權。惟被告竟自行進口飼料用劣質魚油冒充上訴人進口之商品DHA販賣,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未經上訴人及振鼎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鼎公司)之同意,委託不知情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時尚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尚公司)之負責人印製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紙盒、說明書及標帖,在「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商品之標帖及說明書上偽造進口商為上訴人,於「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之外包裝盒及說明書上,偽造進口商為上訴人、總經銷商為振鼎公司,印製完畢後內裝其公司自行所進口之魚油製品,交由不知情之捷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冠公司)包裝,並基於概括犯意,持以行使連續販賣與台北縣市境內之快安西藥房、圓通藥局、武璋大藥局、武田藥局、麗生藥局,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振鼎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另詐欺部分,因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依上訴人與菱山公司簽訂之總經銷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菱山公司)同意總經銷甲方(即高機能公司)商品時,透過報紙、雜誌、電台活動盡力促銷」、「甲方應供給乙方廣告所需之一切資料情報訊息」。因認菱山公司既然依該總經銷合約可在報章雜誌以上訴人公司為進口商作為廣告,則菱山公司於重新印製包裝盒時,標明「進口商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三六之二號」,應係在總經銷合約之範圍內,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㈢)。微論上開約定內容是否有包括授權菱山公司可自行印製自訴狀所提之外包裝盒、說明書及標帖,已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且依被告之陳述,菱山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後僅於八十四年六月進貨一批,其包裝、說明書、圖樣等均由上訴人委託時尚公司印刷並支付印刷費等情。然依卷附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通知菱山公司取銷(終止)總經銷合約(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被告偽造之包裝盒,其上所載之製造日期分別為: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日、一九九七‧○七、一九九七‧十二等三種(第一審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斯時已未再向上訴人購進該產品,甚至已終止契約,其是否有權再自行印製此類之包裝盒,亦非全無疑義﹖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依 蔡順凱王涵廣陳金來 等人之證言,認定「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外包裝盒記載「總經銷振鼎藥品有限公司」及製造日期,係自始即經上訴人之代表人王金鵬同意,而為另一無罪判決理由,但已為王金鵬所否認。查原判決所謂蔡順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庭訊時,提出原先上訴人委託昱沅公司加工灌注分裝成膠囊之庫存「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罐,經勘驗其外包裝盒即已載列「總經銷振鼎藥品有限公司」,有該罐膠囊及外包裝盒附卷可證云云。然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查無上述證物勘驗及附卷之記載(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此部分論述已失其依據。又依 洪錦鋒 所提出之由被告提供之當初「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之外包裝之設計圖、被告所提出之該外包裝設計圖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底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其上之總經銷均為台灣菱山藥品有限公司,並無總經銷振鼎藥品有限公司及製造日期之記載。雖原審採信王涵廣之證言,指上開外包裝設計圖僅係初稿,並非定稿,而定稿已提不出云云。惟初稿尚且能保存以供查證,而定稿卻提不出,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何,究非無疑。而證人陳金來於第一審調查中訊問其有無庫存貨品,仍答:「有,是退回來的,有的換包裝,有的尚未換包裝。」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原審未調取其退貨未換包裝之產品,以核對其外包裝盒印製記載之情形,以查其是否與上訴人、被告及洪錦鋒所提出之上述外包裝設計圖相同,遽為上開認定,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判決並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上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惟依自訴意旨所載,係指被告涉犯之詐欺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因之,如該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則其詐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上訴人既對被告所涉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重罪即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復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則相牽連之輕罪即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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