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5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
原告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道炷 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金鹿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香檳酒、威士忌酒、雞尾酒、蘭姆酒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二三六四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七四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作何聲明)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商標於核准註冊當時有無違反商標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所明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金鹿、金鹿王)係屬近似商標,業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是認。
⒉原告所使用「金鹿」及「金鹿王」商標,確為著名商標:
①依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②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即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金鹿威士忌
(即King'SPrideBlended),並經國貿局於同年一月十七日許可在案。原告基於促銷產品之經銷概念,乃取該國外著名品牌「KING'SPRIDE」之諧音及鹿圖之概念,設計以「金鹿」為主之中文商標及圖,於八十四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中英文合併商標註冊申請,嗣雖因申請方式不當構成英文部分有爭議而於八十五年公告期間遭撤銷,惟原告自八十四年初進口金鹿王威士忌販賣後,隨即積極製作一系列產品目錄及折價禮券券,並逐月刊登行銷廣告、印製廣宣品進行促銷,亦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不惜斥資於國際知名酒類雜誌酒客(JOKER)雜誌國際中文版,連續刊登大幅金鹿王威士忌之廣告,又於工業總會所辨之工業雜誌八月號,爭取刊登廣告進行宣傳。尤其原告代理進口之金鹿王威士忌榮獲一九九五年國際酒類競賽特優釀造獎,更彰顯金鹿王商標之知名度。
③「金鹿」商標既經原告印製產品目錄及廣告文宣持續使用,且於報章雜誌媒
體持續刊登廣告以進行宣傳促銷,足見原告使用之金鹿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以,關係人之審定商標,申請註冊於香檳酒、威士忌酒等同類商品,自已構成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⒊參加人與原告間因有地緣及其他關係,業知悉原告先使用系爭異議商標「金鹿」,而予以註冊,有違商場秩序,依法不應准許:
①查國內酒商欲進口國外酒品於國內銷售,須經菸酒公賣局許可始可,非得任
意為之,既須經許可,足見國內酒類同行業者數量有限。在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持續將近一年之各種廣告宣傳及促銷手段下,於同業間已然具備一定程度之聲譽及知名度。關係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與原告相同,皆設於台北地區,依據經驗法則,其就原告進口販賣「KING'SPRIDE」威士忌,並使用「金鹿王」商標及圖樣之具體事實,斷無不知之可能。
②此外,參加人申請金鹿及圖商標註冊之代理人為 何連國 先生,而原告先前申
請就「金鹿及圖」為商標註冊時,曾遭日商灘酒造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當時異議案之對造代理人亦同係何連國先生,此部份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中所是認。何連國既身為日商灘酒造公司之商標代理人而對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提出異議,另一方面又於極其密接之時間點為參加人提出商標申請案,倘謂參加人並未自代理人何連國處知悉原告業已使用金鹿商標並業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事,誠難令人置信。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主營業場所同處台北地區,與參加人有地緣關係自不待言,而參加人之商標代理人何連國又係先前對原告商標提出異議之對造代理人,自已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謂「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之要件。
③甚且,參加人所販售之酒類產品中並無與「金鹿」相關之英文字樣,更無鹿
圖標示於該等產品之上,換言之,參加人人從未使用與金鹿或鹿圖有關之任何商標於其酒類商品上,惟其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突以「金鹿」及圖申請商標註冊,其若非就原告進口「KING'SPRIDE」蘇格蘭威士忌,並以「金鹿王威士忌」大幅刊登廣告促銷,且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事已預先知悉,而意圖製用原告創設商標,搭便車搶先註冊,豈有可能突然創設一與該公司產品毫無聯之「金鹿及圖」商標據以註冊?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惟其適用,應須以該他人之商標或標章已臻著名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本件原告訴稱:「『金鹿』、『金鹿王威士忌』等商標為其首先使用於威士忌
等酒類商品之標章,早於八十四年一月即提出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於同年三月進口我國銷售,並製作系列產品目錄、刊登行銷廣告等,積極從事經營促銷活動,復稱據以異議商標除在酒客(JOKER)雜誌國際中文版一九九五年七至十二月及工業總會所辦之工業雜誌八月份有廣告宣傳外,其酒類商品品質等級亦獲一九九五年國際酒類競賽特優釀造獎,加以原告長期經營,足堪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確已成為一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以近似之中文「金鹿」作為其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自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三二三六四號「金鹿及圖」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金鹿」、「金鹿王威士忌」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有相同或近似之中文「金鹿」二字,固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臻著名,仍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原告所提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輸入許可證、進口報單等,固可見原告確實實際從事進口等相關商業行為,且係代理進口來自英國,出口商為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MorrisonBowmoreDistillersLimited)之「KING'SPRIDE」商標商品,惟詳察其記載內容,所載提出申請進口之最早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相較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尚不及一年,而廣告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之最早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產品目錄及洋酒禮券則遲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印製。其餘僅憑一九九五年七月起於酒客(JOKER)雜誌國際中文版、及同年八月單一月份之工業雜誌刊登之行銷廣告,較諸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亦僅早約數月,復無據爭商標商品之實際銷售數量、銷售範圍等其他具體相關事證足資參佐。又縱或原告主張其行銷之酒類商品品質等級榮獲一九九五年國際酒類競賽特優釀造獎,惟榮獲該等獎項時,所表彰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者,係前揭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所有之KING'SPRIDE商標?抑或原告據以異議之「金鹿」、「金鹿王威士忌」等商標?不無疑問。原告尚難以僅憑其檢附之產品目錄所載「榮獲一九九五年國際酒類競賽特優釀造獎」等字樣,即得主張其所表彰使用之「金鹿」、「金鹿王威士忌」商標商品,因榮獲該等獎項而為消費者所熟知,或已附隨該等獎項而使據爭商標廣為周知。綜觀卷附資料,客觀上即難逕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已因廣泛宣傳行銷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從而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三二三六四號「金鹿」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香檳酒、威士忌酒等商品,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
惟本款之適用要件,除應以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外,尚須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具體客觀事實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行銷金鹿王威士忌已有多年,在同業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聲譽,參加人應知悉原告已使用該據以異議商標在前,又原告另案審定第七二一三一五號「金鹿KING'SPRIDE」商標曾遭日商‧灘酒造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當時該日商公司之代理人亦為何連國,參加人顯係藉此涉訟關係知悉他人商標,並有意搶用他人商標等語,觀諸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除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因廣泛宣傳行銷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難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所指該日商公司與本件系爭商標之代理人均為何連國乙節,核屬該二公司與何連國間個別代理關係,原告並未檢送任何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具體事證,尚難以前述事實遽為推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
張)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再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亦為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規定。
二、本件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金鹿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中文「金鹿」及外環類似花瓣圖形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金鹿」及「金鹿王」商標圖樣(均已撤銷審定,如附圖二)主要係由中文「金鹿」及外文「KING'SPRIDE」所組成,兩者皆有相同之中文「金鹿」字樣,而「金鹿」二字為一般普通習見名詞,並非原告及參加人所獨創,且兩者商標圖樣上之最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皆為「金鹿」二字,均予人寓目之第一眼印象,在構圖意匠、造型及整體觀念上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足令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商標。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參加人是否有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原告商標存在?玆分述如下: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⑴、按商標專用權屬於無體財產之一種,將無體財產權賦予該權利人,即意味著該權
利人以外之其他社會大眾之自由權受到限制,因此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商標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與內容必須完全依商標法之規定為之。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否則存在於國際社會中著名商標不知凡幾,且其著名度之亦有一定之地域範圍,如有些世界知名,有些僅在一洲知名,甚至只在國內知名或某一地區知名。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是以釋字第一○四號解釋就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解釋理由書即謂商標之保護採「屬地主義」(參照釋字一○四號解釋理由書),商標法自公布迄今雖歷經六次修正。然無論舊法之「世所共知之商標」,或是現行法之「著名之商標」,皆指「富有知名度之商標」、「夙負盛名之商標」等概念,而釋字一○四號解釋既對此概念加以解釋,則此解釋之精神並不因修法後條文用詞略異而有所改變。
⑵、又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原處分應適用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該要點第二點明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先說明。
⑶、按商標著名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此觀前開要點
第十點第二款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申請進口之最早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不及一年,而廣告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之最早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產品目錄及洋酒禮券則遲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印製,其餘如一九九五年七月起於酒客(JOKER)雜誌國際中文版、及同年八月單一月份之工業雜誌刊登之行銷廣告,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僅早約數月。且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其所代理進口之酒類在國外之知名度,又因該等國際酒類競賽並未在我國舉行,自難謂「KING'SPRIDE」商標已在我國達「著名」之程度,遑論「金鹿」及「金鹿王」商標圖樣僅係中文字樣,而使得系爭商標會與之構成混淆誤認。況原告僅代理酒類進口,其是否為「KING'SPRIDE」商標使用權人本不無疑問,殊難據此逕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已達著名程度,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在國內具有高知名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告以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著名商標,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非無據。
⒉參加人是否有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而知悉原告商標存在?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除應以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外,尚須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具體客觀事實始足當之。
⑵、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三十三類之香檳酒、威士忌酒、雞尾酒、蘭姆酒等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均已撤銷審定)係使用於同一類商品,兩者固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惟原告並未就其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參加人因此知悉其商標存在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難信其主張為實在。從而被告以原告並未檢送具體事證,尚難遽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即非無據。再商標註冊案件之審查,係以與據以異議、核駁之案例或引證比較,至其他案例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案所應予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以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著名商標,本件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永昌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