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碧玲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一般股息及紅利新台幣(下同)九、二一八、六二七元,其中包括對夏威夷遠東百貨公司投資損失五七、四0八、一二0元,且原告對該筆損失金額,特別指明:
A、依原告出具之會計師簽證報告,說明本項目包括「以前年度尚未實現之夏威夷遠東百貨公司(以下簡稱夏威夷遠百)投資損失五七、四0八、一二0元。
B、因該公司已減資,且取得減資證明,故列入損失中。
二、但被告在查核時認為:
A、依原告提示之財務報表顯示,夏威夷遠百公司減資前後之PaidinCapital加CapitalStock為美金(下同)四、0五0、000元,合計數減資前後並未改變減少。所改變者僅係票面價值由五十元變更為五元,股數仍維持為
四五、000股,所做之變更並非減資,僅係票面面額的變更。
C、所以原告主張之投資損失五七、四0八、一二0元,由於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投資應以實現者為限之意旨不符,應不予認定,而從一般股息及紅利加回,乃核定一般股息及紅利六六、六二六、七四七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亦未准變更,經向財政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方面:
A、法律事實之重點摘要:
1、原告曾投資夏威夷遠百公司,其持有股數原為四、000股,股本為美金二00、000元,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現金增資後,股數由四、000股增為四五、000股,股本由美金二00、000元增為二、二五0、000元,增資股款美金二、0五0、000元全由原告投資,每股面額為美金五十元。
2、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上開夏威夷遠百公司辦理減資,股本由美金二、二五0、000元減少為二二五、000元,每股面額由美金五十元減少為五元,而股數仍為四五、000股。
3、而原告辦理增資及減資之過程及原因如下:
a、原告所轉投資之夏威夷遠百公司截至西元一九九五年止所得稅結算申報累積虧損達美金四、一三0、七四八元。
b、該公司為能順利運作,乃於次年六月三十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並由原告匯出美金二、0五0、000元以增加對夏威夷遠百之投資,俟股款收足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辦理減資,使每股面額由美金五十元減為美金五元,股數則仍維持不變。
4、又原告辦理匯出增資以及減資,均分別向經濟部投資審查委員會申請核備。
B、在此事實基礎下,原告的法律上主張:
1、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文件。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所投資事業夏威夷遠百截至西元一九九五年止所得稅結算申報累積虧損達美金四、一三0、七四八元,該公司為能順利運作,乃於次年六月三十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並由原告匯出美金二、0五0、000元以增加對夏威夷遠百之投資,俟股款收足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辦理減資,使每股面額由美金五十元減為美金五元,股數則仍維持不變。其原出資額已實際折減,投資損失業已實現。原告匯出增資股款及辦理減資,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函及美國商業登記處公證文件可供佐證,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相符。至投資損失之認列時點,則應依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夏威夷遠百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全數股東及董事書面無異議通過減資決議日為減資基準日。
2、按股東之出資額係以股單或股票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分別為公司法第一0四條、第二三八條、第一六八條函釋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三)商四六六七一號所明訂。原告所提示增資後之股權憑證記載持有股數為
四五、000股,每股面額為美金五十元,與原告匯出美金二、0五0、000元之總額相當,足以證實該次增資係以面額為之,並無股本溢價發行之情事,又由原告減資後股權憑證記載持有股數雖仍為四五、000股,惟面額則自每股美金五十元減少為每股美金五元,即夏威夷遠百之減資係以減少每股金額方式為之。減資之事實於法有據且確實存在。行政院決定書所稱「原出資額如有股本溢價者亦應計算在內」,認定原出資額並未發生折減,核與事實並不相同。
3、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以減資金額經轉入股本溢價,而股本溢價乃股東權益之一份,認定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按美國財務報表對減資彌補虧損並無規定,故原告乃將減資金額轉列AdditioalpaidIncapital資本公積,原決定機關將其翻譯為股本溢價,實為誤導。
a、按股本溢價係股票發行之時點超過面額發行所產生之溢額,與美國因會計原則對減資彌補虧損未做規範,故財務報表上累積為資本公積,其實質完全不同。且原告減資之實質有美國商業登記處公證文件可供佐證。
b、行政決定機關枉顧減資實質,逕以未經會計師簽證之報表其股東權益總額並未減少而否定原告減資之事實,難以另原告誠服。
4、按股東權益包括股本、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三類。股本係指股東繳足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股本額。資本公積包括股本溢價、受領贈與...等則為國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美國所採行之會計原則大致相同)第三十五條所明訂。即資本公積與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雖皆屬股東權益之一部份,其性質與股本不同,不屬出資額之一部份。而減資禰補虧損則係股本與累積虧損同步減少,謹會造成股東權益中各組成項目金額之減少,而股東權益之總額則不會有任何增減。僅以原告個案分別依美國及我國財務報表之表達方式,說明如下:
a、依夏威夷遠百所提示之財務報表,摘錄如下(單位─美金):CommonStockAdditionalDeficitTotal
Paid-inCapital普通股股本資本公積累積虧損股東權益合計(1995/12/31餘額)200,0001,800,000(4,130,748)(2,130,748)(1996/10增資)2,050,000--2,050,000(減資前小計)2,250,0001,800,000(4,130,748)(80,748)(1996/11減資)(2,025,000)2,025,000--(減資後小計)225,0003,825,000(4,130,748)(80,748)
b、倘將前述財務報表改依國內稅法及財務報表編制準則規定編製,則需修正如下:
CommonStockAdditionalDeficitTotalCommonStockPaid-inCapital普通股股本資本公積累積虧損股東權益合計(1995/12/31餘額)200,0001,800,000(4,130,748)(2,130,748)(1996/10增資)2,050,000--2,050,000(減資前小計)2,250,0001,800,000(4,130,748)(80,748)(1996/11減資)(2,025,000)-2,025,000-(減資後小計)225,0001,800,000(2,105,748)(80,748)
5、由前述報表,即可充份驗證減資僅會造成股本減少,並不會對股東權益總額造成任何影響。行政院決定書依夏威夷遠百公司資產負債表增資前、後及減資後股東權益比較並無減少,認定投資損失尚未實現,與查核準則、公司法及財務會計準則等相關規定皆不符合。
6、再查夏威夷遠東百貨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度亦因鉅額虧損,將公司股本由美金二、000、000元減少為美金二00、000元,原告亦因該次減資經國稅局核准認列投資損失新台幣六六、七0六、二00元。該次減資減少之股本總額美金一、八00、000元亦因美國財務報表之表達方式與我國不同而轉入資本公積(該金額即前段所列增資前之資本公積金額)。經查我國查核準則對投資損失認列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民國七十二年度起並未變更,而國稅局對同一實質之減資事實,前後年度之核定原則竟完全不同,實難以令人信服。
二、被告部分:
A、經查原告投資夏威夷遠百公司,其持有股數原為四、000股,股本美金二
00、000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現金增資後,股數由四、000股增為四五、000股,股本由美金二00、000元增為二、二五0、000元,增資股款美金二、0五0、000元全由原告投資,每股面額為美金五十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股本由美金二、二五
0、000元減少為二二五、000元,每股面額由美金五十元減少為五元,而股數仍為四五、000股。
B、原告對被投資公司現金增資及減資等,雖有經濟部投資審查委員會核備函及美國商業登記處公證文件,惟依原告提示被投資公司夏威夷遠百公司資產負債表增資前、增資後及減資後股東權益比較,增資前股本二00、000元,股本溢價一、八00、000元,合計二、000、000元,增資後股本二、二五0、000元,股本溢價一、八00、000元,合計四、0五
0、000元,較增資前增加二、0五0、000元,為原告現金增資,減資後股本二二五、000元,股本溢價三、八二五、000元,合計數仍為
四、0五0、000元。
C、其減資前後股東權益並無減少,僅係原告被投資公司股數每股面額由美金五0元變更為五元,減少二、0二五、000元則轉入股本溢價,而股本溢價仍股東權益之一部分,自與原告投資息息相關,被告以原告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乃調增核定一般股息與紅利為六六、六二六、七四七元,與核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原告因轉投資夏威夷遠百公司,而於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列報其在上開轉投資案中之投資損失共計五七、四0八、一二0元,要求列入當年度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項。
二、而原告認為上開轉投資損失得以列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之減項,其所憑之規範依據則是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爰簡述如下:
A、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內容:
1、第一款: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2、第二款: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3、第三款: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
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B、原告認為上開損失,已透過減資之手續予以折減,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要求,其折減經過如下:
1、其先辦理現金增資,從台灣將資金匯至美國,加至夏威夷遠百公司之資產中,並將股數由四、000股增為四五、000股(每股金額均為五十美元),股本由美金二00、000元增為二、二五0、000元,增資股款為美金二、0五0、000元。
2、然後在同一年度內辦理(帳面)減資(所謂「帳面減資」即是減資過程中投資者並未由轉投資之公司實際取回現金等資產,而是減少之投資額度來彌補已發生的虧損,因此減資結果,轉投資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欄」與「負債欄」金額均不因此而減少,受影響者僅有股東權益欄而已,所以才能稱之為「帳面減資」),股本由美金二、二五0、000元減少為
二二五、000元,每股面額由美金五十元減少為五元,而股數仍為四五、000股。而每股折減之四十五美元,共計二、0二五、000美元,換算成新台幣即為五七、四0八、一二0元(匯率約為二八.三四九)。
C、且原告已提出夏威夷遠百公司出具之減資證明文件,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要求,而損失發生時點則依同條第三款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夏威夷遠百公司全數股東及董事書面無異議通過減資決議日為減資基準日。
三、但被告機關則認為原告雖曾辦理減資,但由原告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夏威夷遠百公司減資後資產負債表上所顯示之資料,該筆減資款美金二、0二五、000,並未用以彌補虧損(意即「使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欄項下之累積虧損減少」),反而列在資本公積項下,而資本公積亦屬股東出資額之一部,因此原告對夏威夷遠百公司之投資雖然有虧損,但其出資額並末折減,因此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故不准其列報上開損失。
四、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法律意見,則反駁稱:
A、由於美國會計制度上並無「帳面減資」之規定,雖然其公司法令承認以折減股票面額之方式減資,可是減得之投資金額,在會計準則上,卻要求列入資本公積內,這是我國會計準則與美國會計準則之不同處。
B、但上開減資程序在美國之公司法令上卻是受到承認的(所以才可以把股票面額從原來之五十美元,減縮為五美元),因此原告確實有減資之事實存在,全然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要求。
C、另外從夏威夷遠百公司減資後之資產負債表觀察,雖然其股東權益欄下之保留盈餘(累積虧損)分欄之累積虧損未減少,但由於股東權益欄下之資本公積分欄之金額增加,兩相抵銷結果,股東權益本身並未改變,實際上就等於損失之實現。
五、因此本案之爭點應可集中到;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所指應折減之「原出資額」,其意義為何﹖是否僅單指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欄下「股本」分欄所載之金額,還是要連同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欄下「資本公積」分欄之金額一併計入﹖而這個法律爭點之瞭解,又必須從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範目的著手,才能明瞭其間之關鍵所在。
貳、本院之判斷:
一、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範意義及其規範功能之瞭解:
A、按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乃是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營利事業所採「權責發生制」法律原則的一個特別例外,而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如果採用的是「權責發生制」,因為轉投資之企業虧損,從法律之觀點言之,已經實現,可立即認列投資母企業之「投資損失」),還必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
B、而在認列投資損失時,之所以採用此等「成本實現制」,其規範上之目的,可以分為二個層面來觀察:
1、最表面之理由不外是;要與「投資收益」之認列方式相配合,因為依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轉投資收益之認列亦是採「收益實現制」(與成本實現制」相對應),而非「權責發生制」。如果轉投資之收益必須已由轉投資企業已現實支付予母企業,才屬母企業之收益,則在轉投資損失之認列上,當然也必須以母企業原投入之成本已實際滅失為要件。
2、另外一個更深層之理由,則出在稅捐之有效稽徵,國家顯然希望儘早取得租稅收入,因此透過以上之規定,讓投資之母企業與轉投資之企業無法同時列報損失,就此觀點,為求說理上之便利,本院爰舉出後附之說明例一來加以說明:
a、假設某一母企業全額轉投資另一家企業,最初投入二、000、000元之資本,前後經營四年,最後將轉投資之企業予以清算,取回剩餘之出資額,並於每年之一月一日制作資產負債表,而該轉投資之企業每年之經營成果如下:
Ⅰ、第一年結果虧損,資產僅餘一、五00、000元,且有五00、000元之負債,因此股東權益僅剩一、000、000元,而其原來出資額為二、000、000元,因此當年度累積虧損為一、000、000元。以上之資產與負債及股東權益之組合,表現在第二年一月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上。
Ⅱ、第二年經營結果比第一年略有起色,資產增加為一、八00、000元,負債不改變,仍為五00、000元之負債,股東權益為一、三
00、000元,而其原來出資額為二、000、000元,因此當年度累積虧損減少為七00、000元。以上之資產與負債及股東權益之組合,表現在第三年一月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上。
Ⅲ、第三年經營結果又比第二年好,資產增加為二、二00、000元,負債不改變,仍為五00、000元之負債,股東權益為一、七00、000元,而其原來出資額為二、000、000元,因此當年度累積虧損減少為三00、000元。以上之資產與負債及股東權益之組合,表現在第四年一月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上。
Ⅳ、第四年經營結果與第三年相同,資產與負債及股東權益之組合與第三年一月一日之資產負債表相同。並於第五年一月一日解散,進行結算,而將二、二00、000元之資產扣除負債五00、000元後,由母企業取回剩餘之一、七00、000元資產,整個投資結果,母企業虧損了三00、000元。
b、如果上開轉投資之企業是採藍色申報書申報所得稅或是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者,又符合一定之條件時,則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以往五個年度內之虧損可以抵減本年度之課稅所得。因此其在經營期間內均無所得稅之產生。
註:1按企業如非採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在說明
例一之情形,其第二年須以三百萬元計算課稅所得,第三年須以四百萬元計算課稅所得。
2因此非採藍色申報書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企業,其每一
年度課稅所得之計算,原則上即為本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金額與上一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金額相減,正數者為課稅所得,負數者為當年度虧損,完全不須考慮股東權益欄下有關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分欄金額之變化。
c、此時如果不採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則母企業在第一年內即可列報一、000、000元之投資損失,但轉投資之企業也一樣可用一、000、000元之虧損額度在往後年度扣抵其課稅所得,如此豈非將一筆虧損同時讓二個企業來扣抵,將導致國家稅收之減少。
d、固然在說明例一中,轉投資之企業在第五年一月一日結束營業,取回了
一、七00、000元,如准許其在第一年即已列報損失一、000、000元,則投資額僅餘一、000、000元,該母企業在第五年因此取得了七00、000元之收益,應列入其第五年之課稅所得中,其結果等於是第一年自課稅所得減了一、000、000元,第五年又在課稅所得中加了七000、000元,跨年度計算後,總計還是損失了三00、000元,似乎原來不當之二次扣抵又被彌補回來了。不過由於會計上均假設企業會永續經營,因此轉投資之企業會結束營業乃是例外情況,只要轉投資之企業一日不結束營業,母企業應彌補之扣抵金額即永無實現之機會。退一步言之,即使上開不當之雙重扣抵因為將來轉投資企業之結束營業清算而得以彌補,但也不知是多少年以後的事情,甚至因為「夜長夢多」,讓企業得以在其期間從容進行稅負之規避措施,這樣的結果顯非稅捐稽徵機關所樂見。此外,在稽徵技術上,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記得以前申報過的損失金額,亦有一定的困難。
3、因此本院認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只有在轉投資之事業是採取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情況下才有其規範上之真實規制功能與意義。此點雖未經被告機關予以闡明,由於涉及法律之正確適用,有必要在此特別予以敘明。
二、在上開規範意旨之認知下,應可確定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所稱「原出資額之折減」,在轉投資之企業得以將以往年度之虧損抵減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之情形時,必須依照帳面減資之規定,在資產負債表資產欄及負債欄不改變之情況下,將減資之資本額與累積虧損相抵銷,方符合該條款之規範意旨。茲以上開說明例一之假設情況為基礎,再舉後附說明例二來說明:
A、母企業於第二年一月一日進行帳面減資,減資一、000、000元,並與當年度之累積虧損一、000、000元相抵,其結果等於母企業投資於轉投資企業之投資金額減為一、000、000元,轉投資之企業虧損為0元(詳見後附說明例二、第二年部分之右側資產負債表)。
B、而減資結果,一方面母企業得將一、000、000元列報為損失,另一方面轉投資之企業往來年度在計算課稅所得時,即使採用藍色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亦無累積虧損可供扣抵,國家可即時自轉投資之企業取得當年度之稅收。
C、第五年一月一日結束營業清算時,母企業取回一、七00、000元,因其原投資額為一、000、000元,因此有七00、000元之盈餘,必須列入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中,可是早在三年前母企業早已申報一、000、000元之虧損,因此跨年度計算後,總計損失仍然是三00、000元不改變,與說明例一相同。
三、至於類似本案先現金增資再帳面減資之情形,有關虧損之計算結果亦與說明例
一、二無差異,本院爰以後附之說明例三來加以說明:
A、母企業於第二年一月一日進行現金增資一、000、000元,結果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欄亦增加一、000、000元,總計為二、五00、000元,而負債欄不變,股東權益欄同時增加一、000、000元,變為二、
000、000元,股東權益欄下之股本分欄增加一、00、000元,變為三、000、000元,累積虧損分欄不變。
B、如於同一日亦進行帳面減資,減資一、000、000元,並與當年度之累積虧損一、000、000元相抵,其結果等於母企業投資於轉投資企業之投資金額由增資前之三、000、000元減為二、000、000元,轉投資之企業虧損為0元(詳見後附說明例三、第二年部分之左下側資產負債表)。
C、現金增資再帳面減資之結果,一方面母企業得將一、000、000元列報為損失,另一方面轉投資之企業往後年度在計算課稅所得時,即使採用藍色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亦無累積虧損可供扣抵,國家可即時自轉投資之企業取得當年度之稅收。
D、第五年一月一日結束營業清算時,母企業取回二、七00、000元,因其原投資額為二、000、000元,因此有七00、000元之盈餘,必須列入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中,可是早在二年前母企業早已申報一、000、000元之虧損,因此跨年度計算後,總計損失仍然是三00、000元不改變,與說明例一、二相同。
四、本案原告所轉投資之夏威夷遠百公司,其所在地為美國,故應適用美國國內訂頒之會計準則制作相關之財務報表,而美國不管在財務會計上或稅捐法制上,與我國現行規定尚有所差異,其中涉及本案者,有以下之區別:
A、財務會計上,美國會計準則無所謂「帳面減資以抵扣累積虧損」之概念,因此有關股票面額折減後之折減金額,仍被認為投資金額之一部,以「股票收回註銷利益」之名目,放在股東權益欄下資本公積分欄中,而不用以折減累積虧損,如果以說明例三、第二年左下之資產負債表來表現,其記載方式如下:
┌───────┬────────┐│資產│負債││1,500,000│500,000││1,000,000├────────┤│─────│股東權益││2,500,000│+2,000,000│││┌股本:││││+2,000,000│││├資本公積:││││+1,000,000│││├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1,000,000│└───────┴────────┘
B、而在稅捐法制上,美國之所得稅法制原則上一律容許以已往年度之累積虧損來抵減當年度之課稅所得,而非如同我國,限於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才得扣抵已往年度之累積虧損。
五、因此原告就轉投資之夏威夷遠百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先現金增資再帳面減資之減資款項(總計四五、000股,每股由五十美元減為五美元,每股減少四十五美元、總計為二、0二五0、000美元),並未用以與其累積之虧損四、一三0、七四八美元相扣抵,而是依美國會計準則列入資本公積中。而且其在減少股票面額後,累積虧損之金額未因此而減少,該等虧損金額將來又可由原告轉投資之夏威夷遠百公司依美國稅捐法令之規定來扣抵其他年度之課稅所得,如果此時仍准其將該筆金額列報我國稅法上之虧損,即有違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範意旨。在此情況下被告機關不准其認列為八十五年度之投資損失,尚無違誤之處,實際上將來原告如果結束夏威夷遠百公司之營業進行清算取回資產,仍可就當時之虧損情況,列表損失,並非以後即永無列報損失之機會,現於八十五年度不予認列,亦不致對其造成太大之損害。
六、至於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指出:「被告機關於七十三年間曾就類似本案之情形,准其列報夏威夷遠百公司投資損失」一節,雖屬事實,但此等行政先例,衡之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真正規範意旨,恐屬法令適用上之錯誤,故該等行政先例之存在並不足以推翻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附此敘明之。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