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各該事項,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