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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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複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八三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無進貨事實,取得維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志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TN00000000號計四五張,銷售額二
五、五○五、七七二元,營業稅一、二七五、二九七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處罰鍰一○、二○二、三○○元,並補徵營業稅一、二七五、二九七元,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結果,本處改認定違章情節為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以外之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並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七五、二九七元及罰鍰一、二七五、二九七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中市稅法字第二五一○六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記載為已非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訴外人 蘇獻全 ,並對蘇獻全為送達,其處分及送達均非合法,是原處分應未生效。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即已合法變更為甲○○,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字第七二四一○二號函文在卷可稽。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為原處分時,竟仍以非原告公司代表人(亦非公司股東)之蘇獻全為代表人,並對之為送達,其處分及送達均非合法,自無任何效力可言。蓋法人無法自為及自受意思表示,均須由其代表機關代表法人為或受意思表示,是如意思表示非對合法之法人代表機關所為,且未送達予合法之法人代表機關收受者,即難謂該意思表示已對法人生效。是前述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既非對合法之原告代表機關所為,亦未送達於合法之原告代表機關收受,依前述說明,原處分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二、依司法院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原告與維志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之交易,維志公司均有繳納營業稅,況且原告當初交易就是為確保交易合法確實履行,才會慎重簽約,並求證維志公司之經營穩當性。參以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原告已盡查證交易相對人營業狀況之義務,能否謂原告知悉或謂疏於查證,而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以維志公司被查獲並無銷貨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書為憑,遽認原告與維志公司間無銷貨事實,然僅以檢察官起訴書做為補稅之證據,其證據基礎顯然相當薄弱,又被告忽視維志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由桃園遷址至台中市並變更負責人,重新在台中市復業運作,並非全年度均處於歇業狀態,且在歇業前留有存貨,本處並未調查,起訴書亦未詳為敘明引證,豈可遽引起訴書之認定?原告與實際交易人維志公司間,有取具進貨之傳票、統一發票、進貨單及過磅單等合法憑證,倘若維志公司不是合法運作,本處為何要給維志公司統一發票使用?另進貨單、過磅單均有原告之會計(經手人)及維志公司負責人簽名。且對進銷貨情形,均有詳細記載,有進銷存明細表可稽,而原告所購買之廢不銹鋼,也幾乎售予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前省屬公營事業,豈會連帶配合原告造假。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然取得並持以申報扣抵稅額之進項發票係虛設行號以外之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倘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仍應追補進貨人該已扣抵之稅款,並處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之行為罰。此非如原告所稱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又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係就與本案明顯不同之案情為論究,不得比附援引。
二、維志公司原設籍桃園縣,於八十二年十月由 陳展模 等人承受股權改組後並遷址至本市工業區,惟未辦妥遷址手續,卻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開立發票計四五張,銷售額二五、五○五、七七二元予原告,經被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查結果,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始設立,就其申報之八十二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所載,進貨及費用金額七-八月為一○一、三七三元,九-十二月則均為零,又銷項銷售額七-八月為四七
四、三七七元,九-十月為零,十一-十二月為二五、五○五、七七二元,係全部開立予原告,核對維志公司八十二年度申報營業稅之銷貨及進貨費用之金額,可知維志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歇業前留有存貨之情事。又維志公司七-八月進貨及費用金額小於銷項銷售額,且九-十二月既無進貨可供銷售,是被告定原告取得系爭發票之實際交易對象非維志公司,係經查證後認定,尚非僅以起訴書為憑。再佐以原告檢附進貨之傳票、統一發票、進貨單及過磅單等憑證及依原告會計蘇麗香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於被告黎明分處接受談話供述原告向維志公司進貨係由 涂雲錦 先生之貨運車接駁,且由陳展模(維志公司負責人)於交貨時同時簽收具領現金,乃核其進貨單據、秤量傳票所載車輛行號查對車輛所有人非涂雲錦先生名義,自與 蘇麗香君 所稱事實未臻吻合。又原告所提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陳展模君所為之簽名字體與進貨單、秤量傳票「陳」之簽名習慣,字跡不符外,且現金支出傳票之簽名亦未載明簽名之用途,顯然不符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況該等交易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且交易日期甚為密集連續,捨支票而以現金等情,足認原告顯為隱匿實際銷售人以避追查。另本案並非認定原告係無進貨事實取得系爭發票,則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之有無提供,已非所問。
三、維志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改組並遷址至台中市,既未辦妥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之手續,被告自不可能核發十一、十二月份統一發票供其使用,此由實務上金融機構於月底前幾天內開始發售次月份統一發票,故該公司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發票,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底前購買,又該公司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予擅自歇業註記稅籍資料,因時間落差致該公司仍得向楊梅鎮農會統一發票代辦所購得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統一發票,併予敘明。理由
一、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條規定:「法人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是訴願人如為法人,未由代表人為訴願行為,即認不備訴願要件,訴願機關依法先命補正,如未補正,逕以決定,自非適法。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無進貨事實,取得維志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四十五九張,銷售額二五、五○五、七七二元,營業稅一、二七五、二九七元,申請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除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七五、二九六元外,並處罰鍰一○、二○○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蘇獻全,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經台灣省建設廳核准變更為甲○○,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六六九九○號函文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對原告公司所核發之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仍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記載為蘇獻全,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對原告公司予以送達,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於為送達時,已非蘇獻全,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課稅處分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自非係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為合法之送達。且本件原告亦否認被告該課稅處分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現行代表人甲○○何時知悉此二處分書,是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自難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公司前代表人蘇獻全不服本件課稅處分,於八十六四月二日申請復查,及其後依前項所示之迭次循序提起之訴願及再訴願,均以蘇獻全名義為之,而被告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決定,亦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列載為蘇獻全,此有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再訴願卷之記載可稽。按蘇獻全以原告代表人名義於本件提起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時既已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自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提起上開救濟程序,被告受理復查暨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疏未查明原告代表人已變更之事實,未依法通知原告補正,逕以無代表權之蘇獻全為代表人作成決定書,揆諸首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起訴據以求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非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至原告另行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原課稅及罰鍰處分部分,按被告此二原處分,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公司,僅因被告上開對原告公司送達該二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代表人而未對原告公司生送達效力,原告不得以此即謂該二處分有違誤之處,而得遽以請求撤銷,被告對此二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仍應依法再為送達,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課稅及罰鍰處分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間有關本件實體上爭執,本件既因程序理由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自勿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