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癸○○即被告
戊○○丑○○己○○右四人共同本院甲○指定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第一四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鋁棒肆支及玩具手槍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瘋馬撞球場與己○○在第十六桌打撞球,戊○○中途休息,到球場旁把玩拳擊遊戲機等,而與在第十桌撞球之乙○○、 陳屏軒 、寅○○、丙○○等人互瞪,進而發生口角衝突,後因陳屏軒出面勸解澄清,糾紛暫告平息,詎嗣乙○○因酒醉後,再度挑釁戊○○,並揚言要以電話通知朋友前來助勢,導致衝突又起,己○○見狀不甘示弱,乃以行動電話告知丑○○上情,丑○○接獲通知後,旋即糾集癸○○等人前來瞭解,其等到場後,因衝突仍未解決而復起爭執,其等心有不甘,癸○○、戊○○、丑○○、己○○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萌生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及丑○○至同市○○街○○○號一樓,取出鋁棒四支藏於黑色塑膠袋,約十時許返回瘋馬撞球場,癸○○先持假玩具手槍以為威嚇,後將玩具手槍收回腰際,其等明知以鋁棒傷害人之身體或頭部將有致重傷之情形,且其等均為識慮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有預見之可能,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竟仍分持鋁棒,朝在場之陳屏軒、乙○○、寅○○、丙○○等人頭部、四肢猛擊,致陳屏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頂約五公分鈍器撕裂傷、腦硬膜下出血、左手臂一點五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腦硬膜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急診住院緊急施行顱骨切開及血塊清除術,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病情變化,接受左側顱骨切除手術,術後遺存有顯著的神經及肢體後遺症,現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有意識障礙、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全靠他人照顧等極重度不治之傷害(呈植物人狀態),乙○○則因此受有頭皮處傷口分別為五公分和七公分已經縫合、經斷層掃瞄證實顱底骨折併氣腦、左、右肘部瘀血、左小腿背側擦傷(二公分)、左腳踝瘀血腫脹、右肘經X光診斷有橈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陳屏軒之父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戊○○、丑○○及己○○四人固均承認當天有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瘋馬撞球場並與乙○○、陳屏軒等人發生口角,進而分持鋁棒毆打乙○○、陳屏軒、寅○○、丙○○等人成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略以:「係乙○○、陳屏軒等人先行挑釁,其等心有不甘,想給乙○○、陳屏軒等人一點教訓,方持鋁棒毆打乙○○、陳屏軒等人,並沒有殺人的意思,且當時場面混亂,並非僅針對乙○○、陳屏軒等人之頭部毆打」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供稱:「我們四人憤而離去到樓上,由丑○○到峨眉街空屋內取出之前我打棒球用的球棒,我便到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玩具手槍準備嚇對方,我與己○○先到樓下,看見對方拿出球桿衝過來,我才拿出玩具手槍恐嚇對方,因為是假槍,對方又衝過來,我看見丑○○拿球棒衝過來,我拿到一支與對方互毆,打幾下便離去」(偵卷第五頁)、「我沒有提議要殺害對方,只是要給對方教訓,大家沒有人帶頭,因對方拿球桿打我,我直接用球棒打回去,不知道打到何地方,我頭部也有受傷」(偵卷第六頁)、「場面很混亂,我不知道自己與何人互毆,沒有多久我也受傷就跑了,我不知道何時停止毆打,離去時他們都還好好在那裏,我不知道他們受傷如此嚴重,何地方都有打,不是針對頭部」(偵卷第六頁)、「我打的不是乙○○,是另外一個人,我當時打他時是拿著槍,後來我有搶一支鋁棒,我是打他的腳,沒有針對他的頭部打,我打陳屏軒時他人還很清醒而且有反抗,我打他時沒有別人打他,我承認犯罪,我有打陳屏軒」(偵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五六頁)、「我沒有拿鋁棒,我是拿法庭上提示的玩具手槍,事實上現場還有幾個不認識的成年人拿鋁棒打人,大約幾人我不知道,我當時是丑○○找我去的,我都不清楚,他們說是對方喝醉酒」(本院卷第一九五頁)等語。被告戊○○自承:「我有參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市○○○路○○號地下一樓瘋馬撞球場傷害案,我有在場並傷害他人」(偵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因對方拿椅子打我們,癸○○看不對,就叫我們走出店外,在一樓騎樓愈想愈不甘心,我們四人商議要教訓對方,就騎機車後載丑○○回中閣城舞廳樓下倉庫拿四支球棒回去打他們」(偵卷第九頁、第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一○九頁)、「我們四人分持四支棒球棍,癸○○另外從他的置物箱取出玩具BB槍,我先下樓,對方一看見我就拿撞球棍作勢要打我,癸○○即掏出玩具槍, 阿華 也從一樓帶球棒下來,一人一支打他們四人,其中二人跑走,另二人坐在椅子上被打倒在椅子上,我們看對方已無反抗就走了,球棒則由阿華帶回原地藏放」(偵卷第九頁)、「乙○○是我和丑○○打的,我有打乙○○,但我不清楚打他何部位,另外陳屏軒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我沒有打陳屏軒,沒有置人於死的意思」(偵卷第九頁、第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因對方先以撞球棒抵抗,我是拿棒球棍亂打,究竟打到那個部位也不曉得,真的沒有打死他的意思,我只是想要教訓他們一下,當時很亂根本不知道會打到他們的頭部」(偵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一○頁)等語。被告丑○○則供承:「我們到撞球館樓上,愈想愈不服氣,只想教訓他們,我即和戊○○前往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拿四支鋁棒再回到現場,癸○○、戊○○、己○○和我,每人拿一支鋁棒,即到撞球館地下室教訓他,使乙○○、陳屏軒受傷即離開現場,並將鋁棒放回原處」(偵卷第十一頁)、「當時氣憤之下,由戊○○持鋁棒敲打乙○○頭、手共約三次,然後我也拿鋁棒敲打乙○○腳二次,乙○○即倒地,我就拉戊○○不要再打了,就離開現場」(偵卷第十二頁)、「我沒有敲打陳屏軒受傷,當時場面混亂,只看癸○○拿鋁棒敲打陳屏軒」(偵卷第十二頁)、「我有在現場,我是站在戊○○右邊,應該是打到乙○○,我是打他的腳」(偵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原審卷第三三頁)、「我們從頭到尾根本就沒有要殺人的意思」(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二三三頁)、「現場還有人拿鋁棒,都是成年人,我們過去的時候,大約一、二人,我們有四支鋁棒,我過去的時候,鋁棒被人拿去了,我不知道是何人打陳屏軒,當時場面混亂」(本院卷第一九五頁)等語。而被告己○○亦稱:「癸○○叫我們離開,邊走邊講要給他們一點教訓,到花王即該址一樓空屋內取出球棒再到球店內,陳屏軒、乙○○等四人看見我與戊○○空手先走到店內,就用球桿毆打我們,隨後癸○○及丑○○拿棒球棍下來,癸○○取出黑色玩具手槍要嚇對方四人,其中陳屏軒及另一人先往後跑,乙○○拿桿子與戊○○、丑○○互毆,我追一名身材最短小腳有紋身之男子,並用球棒打他腳部,並帶他到前面時,乙○○已滿頭是血坐在椅上,陳屏軒與癸○○還在對打,我那時叫我們四人走便離開現場」(偵卷第十五頁)、「情形很亂,我不能確定是何人毆打陳屏軒頭部,我只有毆打身材短小的男子的腳部」(偵卷第十五頁)、「有動手毆打陳屏軒,當時他與癸○○互毆,何人造成他重傷我不知道」(偵卷第十五頁)、「我不是要殺害他們,是大家一起提出意見要教訓他們」(偵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二三三頁)、「我只有打寅○○,沒有打乙○○,陳屏軒是用鋁棒打的」(偵卷第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一九五頁)、「當時有其他人拿鋁棒」(本院卷第一九六頁)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四人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確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瘋馬撞球場,與在場之陳屏軒、乙○○、寅○○、丙○○等人互毆致陳屏軒受重傷,而乙○○則受有普通傷害。
㈡、此外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頭部外傷、左頭頂約五公分之鈍器撕裂傷、腦硬膜下出血、意識障礙、左手臂一點五公分撕裂傷」、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顱內
出血(腦硬膜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急診住院緊急施行顱骨切開及血塊清除術,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病情變化,接受左側顱骨切除手術,現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住院治療中」、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傷性腦出血,術後合併意識障礙,四肢僵硬癱瘓」、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已市興歷字第九一六○○六六七○○號函及所附影印病歷資料(九三張)載稱:「1、 查陳君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由一一九送至本院急診就醫,據訴被打受傷,當時呈昏迷不醒,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硬腦膜內血腫及嚴重腦水腫。2、本院以緊急開顱手術,術後遺存有顯著的神經及肢體後遺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障礙、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全靠他人照顧」(偵卷第四四頁、第一二六頁、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九三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二○○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偵卷第一五八頁、本院卷第三一頁)、陳屏軒受傷照片十二幀(偵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二八號驗傷診斷書:「頭皮處傷口分別為五公分和七公分已經縫合、經斷層掃瞄證實顱底骨折併氣腦、左、右肘部瘀血、左小腿背側擦傷(二公分)、左腳踝瘀血腫脹、右肘經X光診斷有橈骨頭骨折」(偵卷第四五頁)、乙○○受傷照片九幀(偵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偵卷第一四五頁)在卷可稽,並有鋁棒四支及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證,且被告四人均表示「對陳屏軒是植物人的狀態沒有意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足認陳屏軒因受毆打致重傷害,而乙○○則因之受有普通傷害。
㈢、且據告訴人乙○○指訴:「警方提供癸○○、己○○、丑○○、戊○○等四人口卡相片就是毆打我們之罪嫌疑人正確無誤,是持棒球棍,另癸○○有持銀色類似槍枝物品」(偵卷第十七頁)、「剛開始他們有先說我們打球太大聲,然後我們就打起來了,而後來對方都跑到樓上,再下來時就持球棒打我們了,那時大約快九時三十分許」(偵卷第十八頁)、「我確定癸○○和戊○○二人有持球棒打我頭部,其餘的人我沒印象」(偵卷第九四頁、第一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等語綦詳,並有證人寅○○證稱:「事後由丙○○及陳屏軒有向對方道歉,因飲酒問題喝醉向對方道歉又起爭執,並與對方發生互相丟擲物品,並遭對方十名至十五名左右分別持鋁棒、及疑似道具手槍嚇唬我們及毆打我們」(偵卷第二三頁)、「不只這四人,應有七、八人左右,沒有在學學生在場,也沒有學生動手毆打」(偵卷第九二頁)、「是對方先丟我們,我們四人亦有用桌椅丟擊對方,我只看見己○○毆打我腳部一下。便回去毆打其他人,場面很亂,我無法確定何人毆打陳屏軒及乙○○,戊○○有打乙○○,癸○○有打乙○○,但有沒有打陳屏軒我沒有看到,另知戊○○毆打開始及結束都有他本人」(偵卷第九二頁、第一二五頁)等語、證人丙○○稱:「約八時三十分許,有六、七位男子空手來到撞球場找與我們發生口角的對方,他們一同約十幾位又來到我們球檯旁罵我們,我們聽後很不高興又與他們互罵,其中對方有位疑似帶頭大哥自稱綽號 永福 ,是西門町在地,是混中和將軍廟河溝頭幫派,叫我們四人小心一點之後就離開撞球場,約十分鐘,對方十幾人其中有五位持棒球鋁棒又回到撞球場,就叫我們四人離開撞球場到外面去,我們聽後不從,他們就持鋁棒及空手要打人,我與寅○○見狀就跑,乙○○、陳屏軒在不及逃跑的情狀下就遭他們打成重傷送醫,他們也就馬上離開現場」(偵卷第二六頁)等語、證人 陳佩穎 即瘋馬撞球運動館早班主任稱:「今二十八日約六時二十分許,四名男子來本店消費,並於現場十桌撞球、喝酒,約九時十分許就看見十桌四名男子與十六桌四名男子吵架,我有勸架但十桌撞球桌客人略有醉意勸不聽,我就請十桌客人買單離去,但十桌客人不願意離去,在現場一直打手機電說要找人找朋友來,過了約二十分鐘,九時三十分許,該十桌四名男子中白衣服乙○○與黑色短袖上衣寅○○二名男子說要去跟十六桌撞球桌四名男子道歉,但他們過去後又和十六桌客人吵架,後十六桌男子就買單離去,約十時十分許十六桌男子與其他男子共五、六人左右,就一言不語衝至球桌五號桌附近打剛才十桌四名男子,該不明人士五、六人,我本人目視是持鋁棒在打架,雙方都沒有認識的」(偵卷第二八頁)、「警方到現場是第三次約十時十分,二桌客人突然打架,約三分鐘後持器具人逃逸,第十桌的人受傷,我們打一一九叫救護車,警方才知店內有人受傷、打架」(偵卷第二九頁)、「當日大約有四到五人左右毆打被害人,情形很亂,何人打何人我無法知道,雙方我都不認識,球棒我也不記得無法指認」(偵卷第八七頁)等語、證人 葉祥瑞 即瘋馬撞球運動館店長亦稱:「約九時三十分左右我趕回店內後,看見第十桌客人四名即受傷被害人在向第十六桌四名客人道歉,其中有一名第十桌客人著白色上衣可能酒醉的關係,一直在挑釁對方十六桌客人,約一會兒十六桌四名客人即離去,而第十桌被害人之四名客人即又逗留在店內,約十時許第十六桌客人約五、六人拿著一包黑色塑膠袋即邊走至第五桌前,被害之四名坐在第五桌椅子上,我看見十六桌的那群人從黑色塑膠袋內拿出三、四支棒球鋁棒逕打第十桌客人,約不到六分鐘,十六桌之五、六名持鋁棒及黑色塑膠袋離去,十桌之三、四名客人有二名頭部受傷流血,我即拿毛巾給另外二名未受傷之友人止血,我並通知救護車送二名傷者至醫院急救」(偵卷第三十頁)等語在卷明確,足認被告四人係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為本件行為,且陳屏軒因被毆打後造成不能恢復之重大難治傷害,及乙○○造成普通傷害,與被告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㈣、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判例)。而刑法對於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並未列有加重治罪專條,如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其僅致普通傷害者,無論所用方法如何,仍祇與該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初識並無仇怨,被告四人既均否認有殺人及重傷陳屏軒之故意,均辯稱 渠其 僅欲給乙○○、陳屏軒等人一點教訓等語。而本件係因係被害人等與被告四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所致之事實,為被告四人所承認,核與告訴人即陳屏軒之父庚○○、乙○○指訴及證人丙○○、寅○○、辛○○、丁○○、壬○○及子○○之證述相符。而被害人陳屏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分布於頭部及四肢已如前述,而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持鋁棒予以毆擊,將造成他人四肢僵硬、意識障礙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等人於故意傷害之初對此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自有預見,又被害人因被毆打後造成不能恢復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是被告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可確認。再證人即瘋馬撞球運動館店長子○○證稱:「我看見十六桌的那群人(即被告四人)從黑色塑膠袋內拿出三、四支棒球鋁棒追打第十桌客人(即被害人乙○○、陳屏軒等人),約不到三分鐘,十六桌之五、六名持鋁棒及黑色塑膠袋離去等語(偵卷第三十頁)、證人即瘋馬撞球運動館主任辛○○亦於警訊時證稱:警方到現場是第三次約十時十分二桌客人突然打架,約三分鐘後持器具人(即被告四人)逃逸,第十桌的人(即被害人乙○○、陳屏軒等人)受傷等語(偵卷第二八頁),亦足見被告四人共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陳屏軒、乙○○、寅○○、丙○○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明,是被告等人原與被害人等互不相識,素無怨嫌,下手之動機僅因口角爭執進而互毆,衡情被告等人當無在眾目睽睽下殺害或重傷被害人之理,應係一時氣憤衝動欲予被害人教訓,且下手之部位分落被害人之頭部及四肢,下手之時間短暫等情,尤徵被告等人主觀上犯意尚與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有間,應屬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㈤、又按關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四人與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然事前共同謀議欲下手教訓陳屏軒等四人,且四人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但顯係基一於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故依前揭判例要旨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癸○○、戊○○、丑○○、己○○等人所為,因故意傷害行為致陳屏軒、乙○○二人分別受有傷害致重傷及普通傷害結果,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殺人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四人與該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等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普通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原審判決之事實欄認陳屏軒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左頭頂約五公分鈍器撕裂傷、腦硬膜下出血、左手臂一點五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施行顱骨切開及血塊清除術,仍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意識障礙、四肢僵硬癱瘓等極重度不治之傷害(現已變成植物人)」,但於理由欄卻未說明「已變成植物人」之事實所認定之理由。⑵、本件被告四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生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罪。⑶、被告四人係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原判決漏論列該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上均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按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如持棍棒加以毆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易知之常理,是被告等人持預藏之鋁棒朝被害人陳屏軒頭部猛力毆擊,對於可能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一事應有預見,且縱令確實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渠等之本意,從而被告等所為,顯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下手實施,自應論以殺人未遂罪,方屬允當,原審不察,竟變更原起訴法條改依重傷罪論處,尚有未洽。②、被害人陳屏軒因被告等人之加害行為,雖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惟仍造成身體之嚴重傷害,目前甚已呈植物人狀態,被告等人僅因細故糾紛即痛下殺手,且犯罪迄今,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分文未予賠償,顯見渠等犯罪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而被告四人則均以「否認殺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係因口角爭執進而互毆,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呈植物人之傷勢程度,已造成其家人精神、經濟上相當之負擔,被告犯後態度、品性,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戊○○為與乙○○、陳屏軒、寅○○、丙○○等人互瞪發生口角衝突,另己○○以行動電話告知丑○○等人前來,其二人為肇生本件事端者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鋁棒四支及玩具手槍一把,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癸○○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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