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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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八點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二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行○○○鎮○○段台二線一一五點四公里處,擬左轉彎進入設於對向車道路側之新漁友海釣場,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定有無來往車輛,即冒然左轉,適有被害人 徐孝德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進行經該處,機車撞擊被告甲○○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被害人徐孝德受有左側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肢多處擦傷、頭部擦裂傷、右頂部皮下血腫,因而意識不清、言語障礙、雙側肢體無力、無法站立及行走之多種語能、機能及身體難治之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張麗琴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麗琴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