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錦眾村某處,拾獲他人遺失彈頭為圓錐狀之具有殺傷力土造金屬子彈(彈頭直徑約八點九公釐、重量約為二點七公克)一顆,即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詳後述)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甲○○在其宜蘭縣○○鄉○○路○○○號自宅把玩、拆卸上述子彈時,不慎引爆子彈內之火藥,造成其雙手拇指與食指多處撕裂傷、深部異物留存於左手第二指蹼處等傷害,經其表哥 林暐翰 將其送醫,警方據報前往調查後,始知上情,並扣得爆裂後之金屬彈頭一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暐翰於警詢時證稱有載送被告甲○○前往送醫等語相符,而被告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 羅博 一字第九0一六三號函、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此外,上述子彈雖已爆裂而無法鑑驗,然所留彈頭一顆係「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其直徑約為八點九公釐,重量約為二點七公克,其上未發現來復線紋痕,惟發現疑似血跡殘留,經以o-tolidine試劑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可憑,再以上揭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確因子彈爆裂而受傷,甚至彈頭深入患部等情,顯見該顆土造子彈之威力已可使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甚明。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單純持有子彈、未利用持有子彈再犯其他犯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上揭彈頭一顆,業已爆裂僅存金屬彈頭,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錦眾村某處,拾獲他人遺失上開子彈一顆,即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本刑係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侵占罪乃即成犯,則自犯罪成立時即八十三年間起算,其追訴權時效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著手調查、同年六月十四日移送檢察官偵查,同年七月提起公訴時,時效業早已完成,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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