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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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一九一線縣道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鄉○○村○○路四十四之三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無駕駛執照之 吳水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行駛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從支線道駛出,致丙○○與吳水圳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吳水圳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並造成部分大腦受損,對於高層次理解、分析、判斷等功能部分喪失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到達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 吳偵嘉 坦承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水圳之配偶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與被害人吳水圳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係被害人騎車出來時兩車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
㈠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係屬直線道路,道路兩旁並無障礙物,被告行經上開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㈡本件車禍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認「依病歷記載病患(即吳水圳)因腦傷致意識功能障礙已有部分恢復,但仍有部分大腦功能受損病況,對於高層次之理解、分析、判斷等功能有部分喪失,另因腦中風所致右側肢體無力,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使病患目前仍有明顯之步行障礙」,有博愛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 羅博醫 字第○六○一四四號函附卷可參。再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復原之可能性,認被害人有「明顯之認知及動作上之障礙,復原之可能性小於百分之一」,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九十一)羅博醫字第○九○○一○號函附卷可證。足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後,腦部因受有傷害,致其意識功能障礙,對於高層次之理解、分析、判斷等功能有部分喪失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
㈢又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時,應領有駕駛執照,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未領得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從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駕駛行為亦具有過失,然此尚無得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再本件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吳水圳無照駕駛重機車橫越道路不當,致與左方主線車道駛來李車(即丙○○)撞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吳車(即吳水圳)撞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基宜鑑字第九一○一三四號附卷可參,與本院認定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之見解相同。
㈣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害人所受之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坦承肇事,自願接受接受調查,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郭顏毓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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