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瑞小字第四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原告每日循環帳款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被告付清為止;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其中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係尚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餘為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消費累計一覽表一張、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四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並加計消費款本金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自結帳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四百三十三元(裁判費一百五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