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家庭成員。又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九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永安巷十六號住處,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撥打至其父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甲○○並於通話中向乙○○恐嚇稱:要乙○○給錢,否則將砸乙○○之車子並要對乙○○不利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至其父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情,惟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因為父親賣了五、六間房子,剩下最後一間也被父親賣了,伊於電話中只是問父親賣房子的事情,要父親拿一些錢給母親及弟弟作生活費用,但父親說不關伊的事,伊並沒有罵父親,也沒有要砸父親的車,兩人之間也沒有發生爭吵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許,確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至告訴人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屬父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願再予追究,則告訴人自無攀誣構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又被告與被害人乙○○係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罪名,屬家庭暴力罪。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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