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種植瓜類為藉口,向乙○○借用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第一四一九、一四二0地號之土地,經乙○○同意其使用後,丙○○並未徵得乙○○之同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單一犯意,於同年十月底某日將土地上之砂石分次接續挖起,並以一米九十元之價錢賣與不知情之他人,共計出賣二千米之砂石,而未將賣得價金交付乙○○,之後基於將前揭土地之坑洞回填之目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九日期間,接續提供前揭土地供不詳姓名之他人回填、堆置磚塊、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五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點許本欲雇請不知情之 林炳楠 欲從事地回填,然因林炳楠無暇,委請甲○○前往處理之際,當場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及地政人員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及乙○○告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甲○○、薛富美(宜蘭縣環保局人員)、 林誠光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 林文滄 (宜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 朱惠子 (宜蘭縣環保局技士)等證述大致相符,此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稽查工作表、現場照片六十二張、宜蘭蘭縣○○鄉○○段第一四一九、一四二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履勘現場筆錄等在卷可稽,而本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縣場採證送驗結果,被告所非法堆置貯存在現場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環三字第○九八二九號函及所附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公訴意旨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嫌,然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號變更第四十六條,本件被告行為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至九日),法律條文已經變更,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另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係觸犯第四款之犯行(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然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態樣乃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因此,其乃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均一併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六五號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於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係屬於本院:案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一號: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然該部分與本案(先繫屬)之犯罪事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小利,竟不顧整體環境清潔,其任意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土地、地下水質之影響甚大,嚴重危害環境保護與衛生,對環境衛生之影響甚大,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經進行部分清除工作,且坦承犯行,已具有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佔之罪嫌,然此部分經傳訊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乙○○到庭供述:系爭土地當初因為被告欲種植瓜類,所以出借與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因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所有權人同意,故而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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