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賴慶祥 檢察官被告丙○○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柯士斌
黃豪志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立信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信興業)之負責人,惟將公司業務實際交由夫辛○○管理,渠等明知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粉鳥林地方合作開採台濟採字第三八六三號蛇紋石礦區(下簡稱系爭礦區)之契約,業經世益礦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通知終止,且該礦區第二採礦場附近因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發生崩塌,於經濟部礦務局會同宜蘭縣政府及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於同月二十四日會勘後,已責令應暫停施工開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隱瞞上開世益礦業已通知終止合作開採以及該礦區第二採礦場已遭暫停施工開採等事實,仍慫恿庚○○與之合作在該礦區開採蛇紋石,致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可在前開礦區全區開採蛇紋石,而與丙○○所代表之立信興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合作採礦之合作開採契約書及礦石買賣契約書,庚○○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予丙○○及辛○○二人,又以年租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他人承租零點六公頃之土地,擬日後作為蛇紋石之堆積場,惟於庚○○著手進行開採後,遭人告知該礦區不得開採,經庚○○向宜蘭縣政府及世益礦業員工 陳宗永 查詢結果,始查知上情並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嫌以下列人證、物證及推論為主要論據:
(一)公訴人起訴提出之證據共有:⑴告訴人庚○○指述;⑵證人陳宗永及世益礦業之代表人癸○○供述屬實;⑶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之合作開採書、立信興業與庚○○之合作開採契約書暨塊石買賣契約書、庚○○與他人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紙、庚○○支付立信興業共一百萬元保證金之支票存根二紙、經濟部礦務局函文與所附之會勘紀錄,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三號確認世益礦業與立信興業就上開礦業權合作開採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等;⑷本件世益礦業既已通知立信興業終止合作開採關係,且該礦區第二採礦場又經勒令暫停開採,被告二人猶隱瞞此等事實,致使告訴人庚○○誤信其詞,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立信興業簽定合作開採及塊石買賣契約,被告二人應有蓄意訛騙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二)另公訴人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復追加提出證人甲○○,並提出下列證據佐證被告二人之犯嫌:⑴被告丙○○為立信興業之代表人,與被告辛○○為夫妻,且先後代表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簽訂合作開採契約書、與壬○○訂立合作開採契約書及塊石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庚○○訂立合作開採契約書及塊石買賣契約書,並曾收取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二張共一百萬元之一銀支票,因此其應非僅為名義負責人,況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述:「當初與告訴人約定,他每月至少會向我們買三十六萬元之基本費石頭,他開這二張支票是當作保證金,他稱如三個月內沒有付基本費,可從一百萬元內扣,但從合作後,他從未付過基本費。」、「去年九月底開始與告訴人合作。」等語,因此,由被告丙○○供述得見,其對於本件契約之細節知悉,再輔以被告丙○○簽約時在場等事實,被告並非名義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本件犯罪過程;⑵依據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十三號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間之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所載:從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簽約之日),立信興業尚積欠世益礦業四百零五萬八千多元,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簽約時,立信興業之財務狀況甚為惡劣,被告二人卻未將之告知告訴人。而世益礦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立信興業未依約給付對價,以蘇澳郵局存證信函向立信興業表示解約(終止契約),被告二人竟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告訴人簽訂合作開採契約及塊石買賣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屬於消極利用告訴人錯誤而詐取財物之行為。⑶再者,礦區崩塌並一定遭主管機關「禁採」,仍需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開採,本件第二礦區因崩塌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遭主管機關禁採,此一事實業據公司負責人癸○○接獲通知後轉知被告,被告二人明知此事仍刻意隱瞞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與告訴人訂約之時,未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礦區全部可開採,而與之訂立契約,被告二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四、訊據被告丙○○與辛○○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庚○○簽定合作開採上開礦區契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與庚○○合作是其夫辛○○去處理的,在告訴人與夫簽約時,伊正在煮飯,只是被叫來簽名而已,伊不知道該礦區有遭勒令暫停開採云云;被告辛○○則以:與告訴人合作,丙○○都沒有處理,均由伊在處理,經勒令暫停開採後,因為尚有一個礦區可以開採,伊有叫告訴人去做,但他不去,且本件並非其慫恿告訴人與之訂立合作開採契約,而是告訴人主動與其接洽本件合作開採事宜等語置辯。
五、綜合前述得見,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之犯嫌,主要乃認為被告二人刻意隱瞞與契約有關之部分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而公訴人認定被告隱瞞之之事實有:⑴世益礦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立信興業表示解約(終止契約),因此,被告對於系爭礦區之採礦權已生變,而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告訴人訂約,足見其不法心態;⑵系爭礦區第二礦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月因崩塌,因此遭主管機關命令暫停開採,被告知悉而未告知告訴人,亦可徵其不法意圖。因此,本件查證被告是否隱匿前揭二部分事實之前提,首先應確認之事實有以下:⑴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是否曾經成立合作開採合約?契約存續時間?終止契約之時間?⑵告訴人對於系爭礦區崩塌禁採之事實是否知悉。經查:
(一)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十三號世益礦業與立信興業間之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民事卷宗,由判決理由第三欄所載(二造所不爭執事項)得見,世益礦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就其所領有核准字號為台濟採字第三八六三號(礦業字第二五六七號)之系爭礦區與立信興業簽訂合作開採契約,契約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後因為立信興業符合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延長合作契約事由(亦即若立信興業於八十六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接單量合計在五十萬噸以上,而所接訂單之開採時間需逾越前揭期間時,契約有效期間依所接訂單之期間予以延長,於延長期間內如另接獲訂單,則契約之期限亦隨所接訂單再延長,惟延長期間不得逾越世益礦業之礦業權許可年限「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因此,本件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之合作開採契約之存續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間之事實應足認定,先此敘明。
(二)又查,依據前揭民事判決理由第五欄得見,「‧‧‧原告(世益礦業)主張二造間之合作開採契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終止乙節,即有理由。」,因此,由本院民事判決可見,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方才終止,亦即其終止乃在立信興業與告訴人簽訂合作開採契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後,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明知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之合作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三月終止,而仍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契約,顯見有不法意圖一事,與卷內證據不符,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不利被告之主張,因與卷內事實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無法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查,系爭礦區區第二礦區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業經主管機關勒令禁止開採,而第一礦區依法可開採一事,此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礦局行二字第0一0七0四號函文、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礦局行二字第0一四0七0號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復查,經證人己○○結證稱:簽約時,辛○○、壬○○、庚○○、我、乙○○、丁○○有在場,當時有提到坍方之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證人乙○○結證稱:庚○○應該知道禁採之事,因為他在簽約現場,且還沒簽約之前庚○○便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證人丁○○結證稱:當時有提到坍方的事,庚○○在場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前揭證人均係經本院隔離訊問,並經命其具結,三人之證言大致相符,其等證言應足採信,由證人證言得見,告訴人於簽約之際,對於系爭礦區曾經崩塌及禁採之事應知悉,況衡以常情,以本件合作開採計畫、開採範圍、金額均屬龐大,告訴人基於自身權益之保障,於簽約之前理應就系爭礦區之實際情況進行調查,以瞭解礦區獲利及運作之情形,否則未經查證,便投入大筆資金,其風險性之高應屬一般人所得預見,因此,告訴人雖稱簽約之前並不知悉系爭礦區已坍塌而遭遭禁採一事,然此部分之陳述與常理相違,是本件告訴人於簽約之前對於系爭礦區禁採之事實應屬知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刻意隱匿已與世益礦業終止契約之事實,以及系爭礦區第二礦區已經崩塌、禁採之事實,顯見有不法意圖,然如前所述,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卷宗核閱後,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終止契約乃於立信興業與告訴人簽訂合作開採契約之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而公訴人認為告訴人對於礦區崩塌、禁採之事實並不知悉,乃被告刻意隱匿所致,然此部分亦證人丁○○、乙○○、己○○證述:告訴人於簽約之際業已知悉礦區崩塌及禁採等語明確,因此,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卷內證據不符,是公訴人之前揭論據容有誤會,此外,本件於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前提下,難認其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開採契約之履約糾紛應屬民事糾紛範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辯護人所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 劉峰光 、戊○○等人及公訴人聲請傳喚之甲○○,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因此其所於本院所為之證言無法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