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二龍村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一時許途經上揭大義路三十五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停車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利用大義路三十五號對面路旁空地迴車(將車輛車頭先偏右駛入路旁空地,再向左迴轉轉出)往礁溪方向,於車輛尚未轉正前,致與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附載甲○○沿前開大義路由二龍村往礁溪方向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上揭機車倒地,而甲○○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以電話報案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前述大義路,與上開LEI-九八五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乘坐在上之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號對面之廣場調車,欲折返礁溪市區○○○路段東方係鐵路平交道,鐵路平交道以東地勢較低,所以丙○○所騎乘之機車係從較低之路段駛上平交道後,未停看聽即衝過平交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所以本件車禍主因應該是丙○○所騎乘之機車速度過快所致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丙○○所述車禍發生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足參。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行駛大義路欲回頭往礁溪方向行駛,因為路面太窄無法迴車,才利用路旁空地,是先倒退進空地,再從空地駛回大義路上,但還未轉正即發生車禍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由礁溪二龍方向行駛至大義路三十五號前要迴轉,不慎擦撞到對向駛來之LEI-九八五之重機車」等語、再參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手繪行車動線事故現場道路圖可知:被告當時行車動線應係沿前開大義路往二龍村方向行駛,至大義路三十五號前欲調頭往礁溪方向,因大義路過窄即利用路旁空地為緩衝而迴車調頭,至為明顯。參以,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斜置路中,右側車頭距右側路邊線僅有一公尺、車頭左側距左側路面邊線有二點三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可見被告係因係受車輛迴轉半徑之影響,導致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之車頭右側十分靠近大義路路邊邊線,衡情若被告當時行車動線係如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車輛自空地駛出時應可直接左轉進入大義路,而不須如此大之迴轉半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車動線非迴轉云云,應非可採,而應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繪事故現場道路圖標示車輛行車動線為可採。是被告既於前述路段迴車,即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按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雖再辯稱:本件車禍是證人丙○○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惟被告上揭過失犯行已臻明確,證人丙○○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甲○○行經前述路段,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然此僅能為被告於民事上主張減免賠償之依據,尚不得據此為刑事上免責之論據。此外,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類此認定,此有上揭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二九八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四六五號函及鑑定意見可參,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所出具之自首調查表可憑,是被告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然非無和解誠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