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涉嫌之恐嚇與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間發佈通緝,然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四樓電梯口,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甲○○出示警察證件,並執行通緝勤務而對之進行盤問身份之際,得知其行蹤已為警發現,為脫免逮捕,竟趁電梯大門於四樓開啟之際,藉機進入電梯中欲搭乘電梯下樓逃逸,然經甲○○及時上前進入電梯中追捕,並取出手銬遂行逕行逮捕時,乙○○便奪下手銬,並基於傷害犯意,持之往甲○○頭部猛力敲擊,且於遭 馮某 架住時,又以牙齒咬傷甲○○左側臉頰,並與之發生拉扯長達約四十分鐘,其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臉擦傷之傷害。嗣因該處住戶發現而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處理,經該所警力趕抵支援,始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合力將乙○○制伏。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被害人甲○○之手銬打傷被害人之事固坦承,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為罹患精神疾病,因此對於事理之判斷較弱,當天被害人穿著便衣,雖有提出證件,但我以為其歹徒假扮警察,要對其進行不法行為之行搶行為,因此方才對其施以暴力,而非故意欲妨害警方執行勤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我在四樓電梯遇到一名穿便衣之員警,向我表明身份後,並告訴我現在因案通緝中,該名員警遂拿出手銬銬上我左手,欲帶我回派出所,因我不願和他回去,遂用手掙脫開手銬後,並將手銬搶下來,自該名警員身後猛敲打其頭部,並用嘴咬他左臉頰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與前揭供述及指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資料等物證可資佐證,被害人指述應非虛構,雖被告一再辯稱因精神疾病導致誤以為被害人乃歹徒假扮警察,然經傳訊被害人甲○○到庭陳述:當天我有先出示證件,並經被告仔細看過,我出示證件之時間,足夠他判斷證件之內容,之後,再請被告拿出身分證,當他拿出皮包時,我看到內有女生證件,就想拿他皮包看證件,忽然頭部就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筆錄),由被害人供述得見,其於執行勤務之時,已表明警察身份,並出示證件供被告核對,被告對被害人之身分應可確認,況衡以常情,若歹徒欲進行行搶之不法行為,以當時僅有被告而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直接行搶即可,無須多此一舉提出證件供其核對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
(二)再者,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馬偕醫院調取其病歷資料,並將前揭資料一併交由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供為其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參考資料,羅東博愛醫院鑑定結果為:「一、心理衡鑑:被告配合度不錯,視動協調無障礙,施測過程之反應力明顯受動機影響大,主動合作時,持續力及注意力均不錯,其整體智商屬於正常偏低範圍,在語文理解,資料分析整合及知覺組織各方面均無困難,但呈現情緒控制及人際社會互動上較多障礙。二、腦波檢查:被告之清醒腦波,應屬正常。三、結論:被告成長環境不利心智健全發展,形成被告人格發展有反社會性及衝動性人格異常之傾向,目前有憂鬱症狀,建議持續治療及密切追蹤,否則再犯機率相當高,至於本件相關妨害公務案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病症狀干擾,應屬正常,故不應判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此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羅博醫字第0九0一四六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此一鑑定報告亦可佐證本院前述論斷,足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處於正常,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並非因精神疾病影響,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有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指述,及與供述及指述情節相符之物證佐之,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右開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暴力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執行之不尊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