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蕭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係通緝到案,惟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時間為96年12月28日(有該署通緝書在卷),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文義不合,故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被告蕭秀鳳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以93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月13日1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莉君 ,佯稱係張莉君之朋友,急需現金週轉,致張莉君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蕭秀鳳之帳戶內。張莉君匯款後,查覺有異,方知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秀鳳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上揭帳戶是為了工作而申請,伊95年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96年出獄時東西都不見了等語。經查:被告於95年8月30日,開立上揭帳戶,並於同日存入3000元,嗣該帳戶自開戶當日,至同年月15日止,有3020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入該帳戶內,並於轉入當日隨即提領,其中包括被害人張莉君於95年9月13日匯入之3萬元款項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上揭帳戶之往來記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堪信採為真實。且被告曾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出監,再於95年9月22日,入監服刑,於96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上揭帳戶係其於95年
8月30日開立,並存入1000元,嗣被害人隨即於95年9月13日受詐騙,此期間內,被告並未在監服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於95年8月30日至95年9月13日間,將上揭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供作犯罪集團使用一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