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育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翁育安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育安因犯竊盜罪,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4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7月25日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翁育安於前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99年12月中旬某日,行經臺南市○○區○○路○○○號 鄭琬湄
住處前,見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插於該機車上,徒手竊取該機車之鑰匙,得手後供作日後竊取該機車上財物之用。
㈡100年3月某日,再度前往上址,以上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
物箱,徒手竊取置於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㈢100年6月17日14時許再度前往上址,以同一手法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得手。
㈣100年6月17日15時25分許,又再度前往上址,以同一手法開
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於置物箱內之130元得手。嗣因鄭琬湄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於100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偕配偶 李正仕 循線至臺南市鹽水區松子脚246號翁育安住處質問翁育安,翁育安當場將上開機車鑰匙及得手之130元返還。
㈤翁育安於100年6月19日19時58分許,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㈠至㈣竊盜罪前,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內,向該所警員自首陳明其涉犯上開㈠至㈣竊案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琬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育安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4、9、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15、16頁),核與證人鄭琬湄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3、14、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1、22、27、2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卷第9、10頁),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育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得手,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於實施上開㈠至㈣之竊盜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0年6月19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內,向該派出所警員 鄭凱夫 自首陳明其涉犯前揭㈠至㈣竊案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詳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其對於未發覺之前揭㈠至㈣竊盜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取得財
物,再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