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秀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102年度簡字第5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秀鳳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13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莉君 ,佯稱係張莉君友人、急需現金週轉,致張莉君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蕭秀鳳之一銀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莉君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蕭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本欲至飯店上班,飯店要求伊需開立銀行帳號供薪資轉帳,因伊遂與綽號「肉龜」之同居人共至銀行開戶。因伊不識字,遂由「肉龜」教伊如何設定密碼。 嗣伊 因案入監執行,出獄後即找不到該存摺,伊沒有將存摺交付他人,伊存摺遭盜用亦為受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9頁、第63至64頁)。惟查:
㈠告訴人張莉君因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一銀帳戶,匯入款項嗣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莉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其所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暨帳戶往來明細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見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稱不知。經查,被告雖曾於93年1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4日縮刑出監,再於95年9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自95年8月30日開立後至告訴人張莉君於95年9月13日受詐騙而匯入款項間,被告並未在監服刑,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顯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甚明,其辯稱:係因入獄執行時,該存摺方遭同居人「肉龜」盜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復辯稱:伊不識字,開戶時同居人「肉龜」有陪同前
往,故知悉伊提款卡密碼云云。惟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而一般銀行實務在開立帳戶時,皆會提醒申設人即刻至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單上所附之原始密碼,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是若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然觀諸被告於95年8月30日存入1,000元開立上揭帳戶,並於同日存入3,020元後旋即領出3,000元,嗣該帳戶復於95年9月3日存入2,000元,併同帳戶內原有之1,020元,於95年9月3日分3次領出,至95年9月13日告訴人張莉君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30,000元前,該帳戶餘額僅有2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上揭一銀帳戶之往來記錄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因後來沒有去工作,有把開戶之1,000元提領後,就沒有繼續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被告既未再使用上開帳戶,並將原開戶之金額盡數提出,若非有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何以需刻意告知「肉龜」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復參酌被告上開一銀帳戶於95年8月30日及9月3日之存提款紀錄,均係先由單筆跨行匯款後,復立即連續分次將所匯入款項盡數提領,與詐騙集團模擬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後,經指示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成員至自動提款機分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盡數提領之犯罪手法相符,而本件告訴人張莉君匯款時,被告尚未入監執行,業如前述,除非經被告同意提供該一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詐騙集團當無冒此帳戶遭掛失或匯入款項遭被告提領之風險,而遂行其詐騙行為,是其辯稱:係因帳戶密碼為同居人「肉龜」得知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自非可採,足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遺失或遭他人盜用,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為明確。
㈣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張莉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㈠前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90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㈢㈣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法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末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經敘明如上所述,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張莉君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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